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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9號上 訴 人 張弘毅被 上訴人 周鼎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臉書(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上以臉書帳號「Yi Hirota」,於臉書帳號「Kan Chi Hao」之貼文下方留言串頁面,盜用、重製、散布伊肖像照片共10次(下合稱系爭照片),嚴重侵害伊之肖像權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每張相片新臺幣(下同)4萬元計算,共計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有以臉書帳號「Yi Hirota」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臉書帳號「Kan Chi Hao」之貼文下方留言張貼系爭照片,然伊留言之貼文為臉書帳號「Kan Chi Hao」之私人臉書版面,且伊與使用臉書帳號「Kan Chi Hao」之人均對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進行封鎖,被上訴人應不得任意取得私人留言內容。又伊留言張貼系爭照片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及人格權,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另被上訴人對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62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091號處分書駁回被上訴人之再議,可見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人格權之行為。再精神慰撫金額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故此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肖像權屬一般人格權之具體化權利,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是如行為人未經同意擅自作成他人肖像或公開他人肖像,而侵害他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或有超過其行為目的而濫用他人肖像之情事,自屬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以臉書帳號「Yi

Hirota」於臉書帳號「Kan Chi Hao」之貼文下方留言串頁面張貼系爭照片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臉書網站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應堪憑採。觀諸臉書網站畫面截圖,上訴人所張貼之系爭照片均屬被上訴人正面、臉部清楚之照片,而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僅係用於回覆友人貼文,且上訴人並在系爭照片加註「保證個個小雞雞變繡花針,排隊等自殺」(見原審卷第33頁)、「我腦中隨時都有1000個杯子可以交配」(見原審卷第37頁)等言論,語意低俗,顯非出於正當目的而使用被上訴人肖像,應認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至上訴人抗辯臉書帳號「Kan Chi Hao」之貼文係私人聊天,且只是用以引述佐證,並無侵害肖像權等語,惟觀諸臉書網站畫面截圖,臉書帳號「Kan Chi Hao」之貼文係設定為公開貼文(即「地球」符號),且其貼文有數個至數十個其他帳號按讚(見原審卷第19至37頁),可知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私人對話,又由上訴人張貼系爭照片加註之前開言論,堪認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肖像之語境,實係嘲弄、奚落,俱無與上訴人相關而有實質意義之具體討論,難認有何基於正當目的之引述佐證可言,是上訴人此節抗辯,實屬無據。又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上訴人其他臉書留言有無誹謗、公然侮辱犯嫌,與本件肖像權之侵害為不同事實,且刑事案件之認定亦不拘束民事法院,是上訴人此節抗辯,亦非有據。從而,上訴人留言張貼系爭照片,應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肖像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㈢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考)。參酌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擔任私人公司財務行政職,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3頁),並審酌兩造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侵害情節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以10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民國): 編號 日期 臉書帳號「Kan Chi Hao」貼文時間 001 107年11月16日 16時25分 002 107年11月17日 10時14分 003 107年11月17日 19時33分 004 107年11月19日 9時2分 005 107年11月24日 7時40分 006 107年11月25日 9時47分 007 107年11月26日 9時23分 008 107年11月26日 10時25分 009 107年11月28日 9時10分 010 107年11月29日 17時44分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