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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 訴 人 陳可薇訴訟代理人 林定賢

武 沁被上訴人 余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1176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14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署訂金收據(下稱系爭訂金收據),約定於同年3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80萬元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約定若被上訴人未依約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證件,則需退還所收受之定金,同時賠償同額之罰金。惟嗣後伊發現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嚴重漏水至樓下7樓之10房屋(下稱樓下房屋)等情形,致伊無法以一般價格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復不願出面處理,兩造遂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本件兩造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實係因被上訴人隱匿房屋漏水情事,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甚明,伊自得依系爭訂金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10萬元並賠償同額之罰金,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所受領之定金共20萬元。為此依上開約定及法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加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樓下房屋住戶於109年農曆年後通知伊有漏水情形,伊於109年2月7日即委請專業人員檢測,檢測結果為隔壁8樓之9房屋(下稱8樓之9房屋)漏水,伊信賴此專業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與樓下房屋漏水無關,而於同年2月14日簽訂系爭訂金收據,並無故意欺瞞之情事。嗣因樓下房屋漏水情形遲未改善,伊於109年2月20日另尋其他水電師傅檢測後確知系爭房屋熱水管破裂為漏水原因之一,旋即於翌日修繕熱水管,修繕後樓下房屋已不再漏水。上訴人之代理人武沁於得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後,仍決意購買系爭房屋,並就系爭房屋本身之漏水,與伊達成由其委請師傅修繕、由伊支付修繕費用之協議,伊亦一再表達配合修繕之意願。惟武沁於109年3月2日找廠商估價修繕費後即未再主動與伊聯繫,上訴人復未依約簽訂買賣本約,伊僅得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漏水,並於109年3月15日修繕完畢。伊有意願及能力修復漏水,兩造並無不能簽訂買賣本約之事由,上訴人違反誠信,拒絕履行簽立本約之義務,應屬可歸責上訴人之違約情事,伊自不負返還定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第二審程序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2月14日簽訂系爭訂金收據,約定於同年3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78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同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兩造於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後,未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訂金收據為證(原審卷第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嚴重漏水情形,致兩造無法簽訂買賣本約,上訴人得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賠償同額罰金,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等情,則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預約與本約同屬契約之一種,預約成立後,預約之債務人

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次按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查兩造簽訂系爭訂金收據,上訴人並同時交付定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於系爭訂金收據約定「甲方(上訴人)預定購買乙方(被上訴人)之不動產,雙方約定民國109年3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物:【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10,權利範圍如權狀】,買賣總價款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整。甲方先支付訂金新臺幣拾萬元整並由余素美簽收保管。雙方須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同時甲方當天再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整,乙方交付證件,若甲方逾期未簽立買賣契約,乙方得沒收本訂金。若乙方未依約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證件,則需退還所收受之訂金(新臺幣拾萬元整),同時賠償同額之罰金予甲方」等情,有系爭訂金收據可稽(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並一致表明雙方係以系爭訂金收據成立買賣預約,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定金係用以擔保買賣本約之成立,而為立約定金(猶豫定金)等情明確(原審卷第8至9頁、第44至46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賠償同額罰金部分:

查兩造以系爭訂金收據約定「乙方(被上訴人)未依約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證件,則需退還所收受之訂金(新臺幣拾萬元整),同時賠償同額之罰金予甲方(上訴人)」等語。依上開約定,須於被上訴人「未依約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證件」即違約不賣時,上訴人始取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賠償同額罰金之契約權利。查本件上訴人關於兩造未簽訂本約之原因,乃主張:伊於簽訂系爭訂金收據後,發現被上訴人隱瞞漏水屋況,經伊評估無法以一般正常價格購買,被上訴人復不願出面處理,致未簽訂買賣本約等語。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應係其在簽訂買賣預約後,因其所述前揭事由而不願按原約定價格簽訂買賣本約,並非被上訴人不願依約簽立買賣本約。被上訴人抗辯其未違約不賣乙情,亦據提出其109年3月6日以簡訊通知武沁表示「武沁小姐,您好。為維護雙方權益及確保交易安全,我委託專業人士:永慶不動產吳雅美小姐協同辦理簽約過戶等事宜…安排3/10下午13:00在永慶房屋雙連捷運店門市內,會有永慶特約代書辦理簽約事宜,麻煩您依照吳小姐的通知,當天依約辦理」等語之簡訊截圖(本院卷第99頁),及永慶不動產公司人員吳雅美以LINE通知武沁表示「武沁小姐,您好!賣方(屋主)交待我要轉達給您,簽約已安排好如下:標的物:「金國賓1+1房」~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8樓之10【簽約】日期:109年3月10日㈡、時間:下午13:00、地點:永慶房屋-捷運雙連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請準備…」等語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25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可採。

被上訴人既無系爭訂金收據所載「未依約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證件」之違約不賣情事,則上訴人自未依該約定取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賠償同額罰金之契約權利。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及賠償同額罰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受定金一方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者,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始得為之,此觀該條款之規定自明。依上規定,須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簽訂買賣本約時,被上訴人始依該規定負有加倍返還定金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簽訂買賣本約,係因被上訴人隱瞞房屋漏水,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兩造109年2月14日簽訂系爭訂金收據

時存在漏水狀況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堪認定。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瞞漏水屋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曾經於109年2月7日進行漏水檢測,伊因信賴該檢測結果,確信系爭房屋與樓下房屋漏水無關,而簽訂系爭訂金收據,非故意不告知漏水屋況等語。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曾經109年2月7日檢測與樓下房屋漏水無關乙情,核與證人即樓下房屋住戶黃憲智證稱:109年大年初五,伊發現承租的套房浴室及廚房漏水,在109年1月底告知被上訴人漏水的事,伊請2位水電工來看,被上訴人都認為伊請的人不專業,被上訴人有給伊1個水電查漏的電話,那位水電師傅到伊住處查看1次,時間是在109年2月初,不到2月10日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管理員李榮次證稱:陳姓水電師傅是被上訴人請來的,因為被上訴人說管委會找的2、3位水電師傅被上訴人都不滿意,陳姓水電師傅有帶儀器來檢查,表示是8樓之9水管有問題。8樓之9水管修理10天,修好之後樓下7樓之10照樣漏水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及大樓管理員記事簿記載「2月7日㈤10:35測試7-10漏水,確認8-9給水管破裂。1

5:20柯太太與技師協商定明日9時動工」之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21頁)。是依證人李榮次所言及大樓管理員記事簿內容,樓下房屋漏水原因曾於109年2月7日經檢測確認係8樓之9房屋漏水所致,且8樓之9房屋自翌日起進行修繕,修繕期間為10日,則估計修復完成已為109年2月18日,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因信賴109年2月7日之漏水檢測結果,認系爭房屋與樓下房屋漏水無關,非故意不告知漏水屋況等情,堪信非虛。又被上訴人抗辯其確認系爭房屋漏水後即於109年2月20日修繕,樓下房屋已不再漏水等情,亦與大樓管理員記事簿記載「2月19日㈢8F-10余s 明天8:30分有專家檢修漏水」、「2月20日㈣08:30抓漏王r來先帶至7-10看漏水實況。10:00另一水電人員上8-10。明日上午9時8F-10修漏水工程」、「2月21日㈤09:00 8-10修漏水,3人上,8-10施工」等語(原審卷第123、183頁),及證人李榮次證稱:因為被上訴人有請人來修,現在沒有漏水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48頁),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意願及能力修復漏水,兩造無不能簽訂買賣本約之事由等情,堪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致兩造不能簽約云云,難認可採。

⒉且查,依證人即上訴人簽約代理人武沁證稱:伊給被上訴人

定金(109年2月14日)後2、3天,在1樓大門發現很多工人,伊問管理員他們在幹什麼,管理員說他們要在處理8樓之10的漏水等語(原審卷第151頁),並比對前揭大樓管理員記事簿記載109年2月20日、21日期間皆有水電師傅、工人前往系爭房屋檢修漏水等情,堪信武沁於109年2月20日或21日即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情事。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代理人武沁於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後,仍決意購買系爭房屋乙情,亦據提出武沁於109年3月1日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表示「余小姐你好,打電話你沒接,記得明天下午1:30我們有約修漏廠商來估價」等語,及武沁於109年3月2日與永慶不動產公司人員吳雅美LINE對話表示「(武沁)3/10簽約,我希望在你們店裡。你再告知時間,地點,及應準備的東西。(吳雅美)我會安排好,再通知您」等語之簡訊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7、119頁)。並經武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3月2日下午找廠商來估價時,永慶房屋的吳小姐在場,伊有同意未來願意透過永慶房屋協助辦理,在看完房屋漏水之後,伊跟吳小姐有上開內容的訊息對話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47至149頁),被上訴人前開抗辯洵屬可信。故上訴人嗣後單方拒絕於109年3月10日到場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本約,尤難認係出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⒊本件係上訴人單方拒絕簽訂買賣本約,且無可歸責於受定金

當事人(被上訴人)之事由,業如前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共20萬元,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訂金收據之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