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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 訴 人 黃瑞成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上訴人 潘煒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經營神爪奇航商行(下稱系爭店鋪),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向伊承租4臺選物販賣機在系爭店鋪內經營選物販賣,兩造並簽立選物販賣機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又合意繼續承租,嗣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經發局)人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於108年11月22日查獲系爭店鋪內由上訴人所承租之4臺選物販賣機(名稱:大章魚深海尋寶機,下合稱系爭機臺)之洞口遭上訴人違法改裝,而認屬電子遊戲機,致經發局認被上訴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以109年5月5日新北經商字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函文)裁處伊罰鍰10萬元(下稱系爭處分),然伊僅出租場地及機臺予上訴人,且已再三告誡上訴人不得改裝機臺,卻因上訴人將機臺違法改裝而遭處罰鍰,上訴人應就違反系爭租約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侵權行為負賠償之責。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加裝木架及彈跳繩之改裝未變更對價取物之本質而不具射倖性,自非電子遊戲機,且非賭博行為,非僅無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對裁罰既未提起行政救濟撤銷處分,自無由將遭裁罰一事歸咎於其負責,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賠償,即非有據。縱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系爭店鋪前於107年8月31日遭經發局稽查並令被上訴人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上訴人竟未告知,亦未查核及提醒上訴人而疏於監督管理,被上訴人就其遭裁罰,自與有過失而應負6成之過失比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亦即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3至155、160頁):

(一)經發局於107年8月31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716479991號函命被上訴人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兩造於107年9月19日簽訂系爭租約,期問自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滿後上訴人繼續租用,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見湖簡卷第21頁、原審卷第42頁)

(三)經發局於108年11月22日偕同汐止分局聯合查察時,查獲店內上訴人承租之4台中文名稱為大章魚深海尋寶機臺洞口有改裝情事,認與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不符,而屬電子遊戲機。(見湖簡卷第17頁)

(四)經發局於109年5月5日以系爭函文認被上訴人未依上開107年8月31日函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2項予以裁罰怠金10萬元(即系爭處分)。(見湖簡卷第43至46頁)

(五)上訴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度偵字第1033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湖簡卷第55至56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法改裝行為致其遭裁罰而受有損害,應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1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改裝機臺一事負損害賠償之責?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查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嚴禁擺放政府公告之違禁品如18禁、

菸、酒、食品、有價證券...等等、嚴禁賭博行為。違反上述行為承租方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語(見湖簡卷第21頁),雖未明文約定不得改裝選物販賣機,或違反選物販賣機管制規範,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惟參以系爭租約第5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機臺,則承租各該機臺之上訴人亦應注意主管機關有無禁止改裝機臺、改裝機臺是否違反相關行政規範,以避免改裝機臺違反規定以致遭罰,方符此約定之真意。

⒊系爭機臺雖曾通過評鑑認非屬電子遊戲機,然經發局於108年

11月22日偕同汐止分局聯合查察時,因系爭機臺改造裝有彈力繩及於出口處加設障礙物,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等函釋,認該機臺經改造後已非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機臺內部有加裝障礙物)」,已違反經濟部所定非屬電子遊戲機認定標準,而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經發局因而以系爭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怠金10萬元,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仍遭駁回等情,有系爭機臺說明書暨評鑑資料(見店簡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見湖簡卷第17頁)、經發局109年5月5日函、同年月25日函(見湖簡卷第43至46、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及系爭機臺及現場查獲照片(見店簡卷第45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5號卷第37至43頁)等件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該等改裝為其所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臺因遭上訴人改裝而遭經發局認定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致上訴人遭裁處怠金10萬元等節為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

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見系爭機臺非電子遊戲機等語,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佐,惟僅能證明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條前段之賭博等罪嫌不足,再綜以前揭機臺照片之內容,仍難認系爭機臺非屬經發局所認定之電子遊戲機,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系爭機臺非電子遊戲機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因改造系爭機臺而裝有彈力繩及於出口處加設障礙物,經經發局認定已屬電子遊戲機,而以系爭處分裁罰被上訴人怠金10萬元致生損害,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適用範圍,原不以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或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應依職權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經發局於107年8月3

1日以北經商字第10716479991號函命被上訴人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108年9月3日送達,有系爭函文(見湖簡卷第43至46頁)可憑,堪認被上訴人因107年8月31日函文負有不行為義務,於經營系爭店鋪時自應注意不得擺放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違反前揭義務。惟被上訴人自承:其於遭稽查前2、3個月發現上訴人將系爭機臺鋪設彈跳網、木頭,遂告知上訴人不要偷改機臺,否則被抓到要自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見被上訴人亦知悉系爭系爭機臺改造乙事,卻仍放任被上訴人擺放電子遊戲機,則被上訴人先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命停止經營及放任被上訴人擺放系爭機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改造行為均屬遭系爭處分裁處怠金致生損害之原因。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兩造之責任相當,各應負一半之責任(即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以50%為適當),則兩造之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計算式:怠金10萬元×過失比例50%=5萬元),則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之請求,既部分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見湖簡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