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 訴 人 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尤彬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家平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7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楊碧蓮於民國59年7月18日以愛群超級市場有限公司(下稱愛群超市)之名義,向訴外人即原始起造人陳明切購買臺北市○○區○○○路○段○○○○○○路○段○000○0號房屋地下一層(即愛群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愛群超市與陳明切並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陳明切為利於出售系爭地下室,先於59年6月21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北市工務局)申請將原性質全屬防空避難室之系爭地下室變更劃分成「店鋪」及「防空避難室」,再於59年7月8日在店鋪位置內向北市工務局申請增設專屬樓梯及系爭大門,並辦畢建築執照變更。故楊碧蓮購買系爭地下室時,系爭地下室即包含面臨忠孝東路四段之出入口在內,並有3處設置樓梯通道及大門之獨立對外出入口,嗣系爭地下室於87年間經地政機關編列上開門牌號碼,被上訴人並以所有權人名義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楊碧蓮以愛群超市名義購入系爭地下室後,即在內經營服飾販賣商場,並以臨忠孝東路四段之系爭大門及樓梯通道供作愛群超市顧客通行之主要出入口,愛群大廈地面層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就此均無異議,被上訴人復於80年間出資重新訂製系爭大門,作為系爭地下室防盜及進出通行之用,再於95年12月間將系爭地下室連同系爭大門在內全部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超市(下稱全聯超市)使用。詎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07年間將系爭大門併同相連之一側外牆,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原審共同被告築間餐飲公司(未據上訴)張貼全版廣告使用,被上訴人乃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系爭大門之門框客觀上雖有與愛群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外牆相結合,惟系爭大門可輕易拆卸移動,亦不會因此而毀損或變更其性質,故系爭大門並非愛群大廈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仍為獨立之動產,其所有權自屬出資訂製之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門出租予築間餐飲公司張貼廣告以收取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之租金,受有不當得利,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依系爭大門上所張貼廣告(下稱系爭廣告)面積(計算式:160公分×232公分=37,120平方公分)占全版廣告面積(計算式:160公分×299公分+116公分×299公分=82,524平方公分)之比例45%(計算式:37,120平方公分÷82,524平方公分=45%,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或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共計144,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8,000元×40個月×系爭廣告面積占全版廣告面積之比例45%=144,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陳明切於59年6月21日向北市工務局提出之變更建築執照申請書變更說明及理由欄第一點記載系爭地下室面積為1,193.56平方公尺,而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愛群超市所購得系爭地下室建坪面積為289坪,經換算為955.3762平方公尺,且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地下室面積僅985.77平方公尺,可知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之建物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釐清其究係繼受或原始取得系爭地下室之部分面積,若為繼受取得,何以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面積較系爭買賣契約所載愛群超市購得面積多出30.393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買賣契約主張其為系爭大門及系爭地下室通往系爭大門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之所有權人。又若系爭大門可認係被上訴人所出資設置,惟陳明切於59年6月21日申請變更系爭地下室之建築執照時,僅有申請用途變更,未申請增設系爭樓梯,故系爭樓梯乃陳明切私自設立,屬違章建築應予拆除,系爭樓梯既非合法建物,故於系爭樓梯上方1樓處開鑿洞口設置門框門板之行為,已侵害愛群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樓梯及系爭大門均應拆除回復原狀,縱認系爭樓梯屬合法建物,惟系爭地下室並非全部均為被上訴人專有專用部分,且系爭地下室與地面層之進出方式僅能依靠系爭樓梯及其他2座樓梯,故系爭樓梯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之共用部分性質,應屬愛群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樓梯主張所有權及專用權,且系爭樓梯上端1樓處開口四周之1樓牆面為愛群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非被上訴人之專有部分,則被上訴人於此開口私自設置系爭大門,亦構成對愛群大廈共有部分所有權之侵害,系爭大門仍應予拆除,不論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得就系爭大門主張權利;另系爭大門雖可與愛群大廈1樓牆面分離,然系爭大門為系爭樓梯通往愛群大廈1樓及外界之門關,乃愛群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進出地下室之必要通道,故其分離顯會減損愛群大廈之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系爭大門之設置已具有固定性,且系爭大門設置迄今已長達30年之久而具有繼續性,是系爭大門應附合成為愛群大廈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實無從就系爭大門主張有單獨之所有權或專用權。綜上,被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大門之所有權或專用權人,則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將系爭大門併同相連之一側外牆出租築間餐飲公司張貼全版廣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築間餐飲公司於系爭大門張貼系爭廣告之行為亦非無權占有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將系爭大門併同相連
之一側外牆(該外牆底為116公分,高度與系爭大門相同,下稱系爭外牆),以每月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築間餐飲公司張貼全版廣告使用,系爭大門上之系爭廣告乃築間餐飲公司所張貼等情,有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出租系爭大門供築間餐飲公司張貼
系爭廣告受有租金收益乃屬不當得利,應將該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等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上訴人為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
⑴被上訴人於87年7月3日因第一次登記而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
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又系爭地下室所屬愛群大廈之原始起造人為陳明切,被上訴人之母楊碧蓮任愛群超市法定代理人時,愛群超市於59年7月18日向陳明切購買系爭地下室,買賣雙方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關於買賣標的房屋之約定條款記載:「一、房屋標示:乙方(即陳明切)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即愛群大廈地下室,扣除該大廈公共設施機器房,抽水機房,電梯間外,其餘計共建坪面積貳百捌拾玖坪,現為統間照現狀賣與甲方(即愛群超市)所有」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變更建築執照申請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可知愛群超市向陳明切購得系爭地下室除愛群大廈公共設施機器房、抽水機房、電梯間以外之全部範圍;再參以證人即愛群超市經理莊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72年間至愛群超市工作,迄至104年1月30日退休,伊任職愛群超市經理,負責管理商場及會計等工作,愛群超市是家族企業,伊剛任職時,愛群超市之老闆為被上訴人父親,後來被上訴人也有參與經營,就伊之認知,被上訴人與其父親都是老闆,系爭地下室有一個機房,機房是一個獨立的密閉空間,扣除機房以外的範圍都是愛群超市所經營之商場範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6、348至349頁),足認被上訴人之所以能就系爭地下室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人,應係源自其父母所經營之愛群超市於59年7月18日向陳明切購得系爭地下室扣除愛群大廈公共設施機器房、抽水機房及電梯間外之範圍,再由參與經營愛群超市之被上訴人繼受該權利而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至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系爭地下室總面積為985.7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51頁),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愛群超市所購得系爭地下室之建坪面積為289坪(經換算為955.376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39頁),二者面積雖不相一致,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之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故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記載系爭地下室之面積係經地政機關正式測量程序所得之結果,對照愛群超市與陳明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地下室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亦無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範圍進行正式測量之紀錄,則該建坪面積之記載既未經正式測量,自與實際面積存有誤差之可能。又契約解釋上,本件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意思表示合致之重點,為愛群超市所購得部分乃系爭地下室扣除愛群大廈公共設施機器房、抽水機房、電梯間外之範圍,則系爭地下室買受人所買受之權利範圍,自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認之,至於該未經正式測量之建坪記載,僅概略性之買買標的之範圍描述。
⑵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地下室於58年取得使用執照時,系爭樓梯
並不存在,而陳明切59年6月21日申請變更系爭地下室之建築執照時,只有申請變更用途,並未申請增建系爭樓梯,則系爭樓梯為陳明切未經許可私自設立等語為辯。惟觀諸北市工務局59年7月8日發照用途變更後之系爭地下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見原審卷一第47頁),系爭地下室當時確已設有3座樓梯,而愛群超市於59年7月18日向陳明切購買系爭地下室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僅排除該大廈公共設施機器房,抽水機房,電梯間,並未將該3座樓梯排除在外,則該3座樓梯自包含在愛群超市所購得之系爭地下室統間現狀範圍內,自屬被上訴人繼受取得之範圍內。復經原審至現場履勘結果,愛群大廈地面層有二處出入口,門牌分別標示為忠孝東路四段000-000號、忠孝東路四段000-000號,自該兩處地面層出入口進入後均分別設有電梯及樓梯各一座,僅能通往愛群大廈地面層各樓層,無法進入系爭地下室,而系爭地下室目前為被上訴人出租予全聯超市營業中,愛群大廈之機電房亦在系爭地下室內,惟愛群大廈機電房與全聯超市賣場間有木作隔間相區隔,系爭地下室設有3座樓梯可通往1樓各為三處獨立之出入口,均與愛群大廈地面層各樓層不相連通,第一處出入口為全聯超市之大門,第二處出入口為全聯超市之後門通往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下稱敦化南路)一段232巷,第三處出入口即為臨忠孝東路四段之系爭大門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97頁);再參以證人莊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剛去愛群超市工作時,愛群超市對外有3個出入口,最主要的入出口是臨忠孝東路的出入口,另一個出入口是面對敦化南路,還有一個出入口在愛群大廈正後方,一開始3個出入口都是設置鐵捲門,約於80年間左右,愛群超市重新裝修,才將臨忠孝東路出入口的鐵捲門改為不鏽鋼門,就是系爭大門,這3個出入口就是愛群超市在使用,要將臨忠孝東路出入口之鐵捲門改裝為不鏽鋼門時,也是愛群超市自己決定,沒有人要伊去詢問上訴人之意見,也不需要上訴人之同意。因為從臨忠孝東路之出入口可以到達愛群大廈機電房,所以愛群超市有將臨忠孝東路出入口原設置之鐵捲門及後來改裝之系爭大門之鑰匙提供給上訴人使用,讓愛群大廈人員得於愛群超市非營業時間進入位在系爭地下室內之愛群大廈機電房,其他2個出入口的鐵捲門鑰匙就沒必要提供給上訴人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46、348至349頁),則系爭地下室現況得通往1樓之3座樓梯位置,核與系爭平面圖所示愛群超市購買系爭地下室時已設置之3座樓梯位置相符,且該3座樓梯與愛群大廈地面層各樓層互不連通,乃專供系爭地下室對外出入所用,自歸屬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難認係愛群大廈之共用部分。亦即,系爭地下室為獨立之空間,有自己獨立之樓梯通道,與愛群大廈地面層以上住戶之樓梯通道並不相同,係各自獨立使用。而如上述,原始起造人陳明切起初將系爭地下室賣出時,買賣標的即標示:「乙方(即陳明切)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即愛群大廈地下室,扣除該大廈公共設施機器房,抽水機房,電梯間外,其餘計共建坪面積貳百捌拾玖坪,現為統間照現狀賣與甲方(即愛群超市)所有」,即可知因系爭地下室本為一與地上層獨立之空間,僅有部分空間設置有公用設施,故僅將公用設施機器房,抽水機房,電梯間加以扣除後,其餘整個賣出予買受人使用。是該3座僅供系爭地下室對外出入所用之樓梯,確係系爭地下室買受人所購得使用之專有部分範圍。上訴人以原證三建物測量成果圖與原證四地下室平面圖相互比較之結果,從而抗辯系爭地下室樓梯為公共設施,係全體住戶共有,供全體住戶使用,非屬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買受之範圍,尚無可採。至系爭地下室內雖有以木作隔間區隔之愛群大廈機電房,惟此所關乎者乃系爭地下室因有存在公用設施,系爭地下室權人有無義務容忍愛群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進入機電房所需,透過前揭系爭地下室所設置之3座樓梯進入機電房之問題,不能因此將僅供系爭地下室獨立出入所設置之樓梯解釋為愛群大廈之共用部分而過度侵害系爭地下室權利人之權益,是上訴人執前詞抗辯系爭樓梯應為愛群大廈之共用部分,並認被上訴人就設置於系爭樓梯1樓開口處之系爭大門不得主張單獨之所有權或專用權,並非可採。
⑶另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
,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莊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愛群超市於80年間左右改裝時,是由伊負責改裝業務,找廠商進行比價,除了製作系爭大門外,還包括一些愛群超市的內部裝潢,伊會向愛群超市的老闆報告改裝事項,伊認知的老闆包括被上訴人及其父親,當時將系爭地下室臨忠孝東路之出入口鐵捲門改為不鏽鋼製之系爭大門,為了讓顧客可以看見愛群超市是由此處進入,並達到廣告效果,在系爭大門門扇內側張貼愛群超市相關字樣,並採向外開啟之設計,門扇關閉時,亦可看見系爭大門外側所張貼之愛群超市商標,但系爭大門門扇向外開啟時會擋住愛群大廈之外牆,伊有因此先去跟上訴人溝通,經上訴人同意系爭大門得向外開啟後,伊才開始請廠商施工,而當時改裝設計系爭大門時,沒有事先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特別說什麼,在系爭大門內、外側張貼愛群超市之廣告及商標,都是愛群超市自己決定,不需要特別跟上訴人說明,系爭大門門扇內側目前仍保留當時所張貼之愛群超市相關字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0頁);再對照系爭大門現況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89頁),系爭大門向外開啟之門扇內側確實貼有「愛群百貨商場地下街」、「購物步道由此進」等字樣及指標,核與證人莊秀蘭上開證述系爭大門改裝時之設計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門乃其經營愛群超市時所出資改裝訂製等語,實屬有據,系爭大門顯然非上訴人所出資定作。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莊秀蘭證稱系爭大門係於80年間更換,而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上訴人係於87年始取得系爭地下室部分面積,則系爭大門顯非由被上訴人所出資等語。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係於87年7月3日因第一次登記而登記成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此係源自其父母所經營之愛群超市於59年7月18日向陳明切購得系爭地下室,再由參與經營愛群超市之被上訴人繼受該權利而登記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則87年僅為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日期而已。此參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上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58年11月14日亦可知此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再者,雖系爭大門外觀上與愛群大廈共用部分之外牆相連,惟系爭大門連同門框與愛群大廈共用部分之外牆可明顯區隔,有系爭大門現況照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89、291頁),不經毀損即可輕易與外牆分離,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自無因附合而成為外牆重要成分可言,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大門業經附合為愛群大廈之一部分等語,自屬無據。既然系爭大門並非不動產,亦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則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定作之被上訴人無訛。雖上訴人需經由系爭大門及系爭樓梯方能進入位在系爭地下室內之愛群大廈機電房,然此為被上訴人有無容忍通行義務之問題,已如前述,此乃因公益目的而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之所有權加以限制之問題,上訴人自不得據此進一步主張其得基於系爭大門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大門出租他人張貼廣告獲取租金收益。況系爭大門鑰匙目前除被上訴人持有外,愛群大廈總幹事亦持有系爭大門鑰匙,每月臺電人員抄電錶時,總幹事即持鑰匙開啟系爭大門供臺電人員通行至機電房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衡情若系爭大門為愛群大廈之共用部分,上訴人為何長期容任侵害愛群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被上訴人得持有系爭大門之鑰匙,且從未因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或損害賠償,益徵證人莊秀蘭前揭證述系爭大門之鑰匙係其於改裝系爭大門完成時交付予上訴人,供愛群大廈人員進入系爭地下室內之愛群大廈機電房所用等語,確與事實相符,是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鑰匙開啟系爭大門進入系爭地下室內之愛群大廈機電房外,就系爭大門並無其他使用收益之權限。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1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方為系爭大門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大門並無使用收益權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實則不論系爭大門所在之「系爭樓梯」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歸屬如何,上訴人均無權限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大門」出租他人張貼廣告收取租金。是上訴人將系爭大門出租予築間餐飲公司張貼系爭廣告以收取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就系爭大門之使用收益權限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係將系爭大門及系爭外牆一併以每月8,000元之租金,出租予築間餐飲公司張貼全版廣告,而系爭大門上所張貼之系爭廣告之面積為47,840平方公分(計算式:160公分×299公分=47,840平方公分),系爭大門及系爭外牆上所張貼之全版廣告面積共82,524平方公分(計算式:160公分×299公分+116公分×299公分=82,524平方公分),則上訴人就其出租系爭大門供築間餐飲公司張貼系爭廣告所得收取之每月租金收益應為4,638元(計算式:8,000元×47,840平方公分/82,524平方公分=4,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上訴人每月所獲取而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因出租系爭大門供築間餐飲公司張貼系爭廣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共計應為185,520元(計算式:4,638元×40個月=185,520元),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7日(見原審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給付金錢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
為同一之目的,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之聲明,既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審酌其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00元,及自109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