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7號上 訴 人 3327-HV107086(姓名、地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曾榮彥
汪馬雪麗被 上訴人 陳榮欽訴訟代理人 陳木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6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為菲律賓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信義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復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徒手觸摸上訴人下體私處、胸部,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性騷擾行為,屬性騷擾防治法所規範之性騷擾事件,審諸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情節,應認若揭露上訴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恐有侵害其隱私、使其受二度傷害之風險,是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爰就上訴人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均為遮蔽,並以3327甲 107086為上訴人之代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年4月2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子,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被上訴人之住處擔任看護,負責照顧被上訴人之配偶。詎被上訴人基於性騷擾之意圖,於107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凌晨5時20分許,趁上訴人睡覺不及抗拒之際,隔著棉被徒手觸摸上訴人之下體1次;再於同年5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徒手觸摸上訴人之下體1次;另於同年5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徒手觸摸上訴人之胸部1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致上訴人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因而被迫於107年5月22日報警離職,並由庇護中心安置,直至同年11月5日始順利轉換新雇主,期間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計算5個月,共計受有85,000元之薪資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薪資損失8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再經檢察官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70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二審無罪判決,因此,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子期間表現不良,雇主已有意更換外勞,上訴人因知悉雇主有意更換外勞,便向仲介提出要更換雇主,且可能因此故意提出性騷擾之理由來提早自行轉換雇主。依刑事案件證人洪碧輝所證,上訴人與其通話時情緒很順暢、很柔,與一般被害人恐懼、會哭、聲音顫抖反應完全不同。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因本案件造成之精神問題之就醫紀錄證明,可疑上訴人為自導自演,上訴人無由請求精神賠償。又雇主與上訴人間就上訴人擔任看護工期間之薪資,業已於107年7月6日結清,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係由被上訴人之子向護仕康有限公司(下稱護仕康公司)申請來臺擔任看護,於107年4月24日開始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工作,負責照顧被上訴人之配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動部107年5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647648號函附於108年度易字第646號被上訴人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91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7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凌晨5時20分許,在上址房間內,趁上訴人睡覺不及抗拒之際,隔著棉被徒手觸上訴人之下體1次;再於同年5月9日凌晨5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徒手觸摸上訴人之下體1次;另於同年5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以同一手法,徒手觸摸上訴人之胸部1次,造成上訴人身心受創,且被迫於107年5月22日離職,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及薪資損失8萬5,000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及薪資損失8萬5,000元,有無理由?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
1、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故民事法院審理事實,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所採認定原則,於民事判決認定侵害事實存否,亦可供參酌。
2、經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前於警詢中陳稱:10
7年4月25日至28日某日凌晨5時20分至30分許,在我睡覺時,感覺到有人碰我下體,當我睜開眼,我發現是阿公(指被上訴人,下同)碰觸我的下體,阿公看到我醒了之後就跑掉了。第二次是在107年5月9日凌晨5時30分至40分許,也被阿公碰觸我的下體。第三次是在107年5月18日凌晨5時30分至40分許,這次阿公碰觸的是我的胸部。家裡只有我、阿嬤(指被上訴人之配偶)、阿公住在一起而已。第一、二次都是隔著我的內褲摸我的私處,第三次是直接摸我的胸部,這次我有跟他說不要,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0頁)。於偵查中陳述:我被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騷擾總共3次,第一次是我到他家4、5天發生,第二次是5月9日、第三次是5月18日;第一次被摸時,張開眼睛看到被告是清醒的,我看到他是由房間往外走;第二、三次被告也是清醒的,因為他是最先起床的;在四月第一次被摸時沒有打電話給仲介,因為我會害怕,是第二次我才打給仲介等語(見偵字卷第125頁至127頁)。及於刑案一審中具結證稱:107年4月25日到28日間某日早晨,我在被告家房間裡面,當時我在睡覺的時候,忽然覺得有人摸我隱私地方,因為我在睡覺,我躺著有蓋棉被,我有穿著睡褲睡覺,我覺得有人隔著被子摸我下體,我眼睛有打開,沒有看到什麼人在走動,我當時不以為意繼續睡覺;因為我們家只有3個人,只有阿公起床,阿嬤還在睡,所以我心裡想就是阿公摸我;我是4月24日到他們家裡工作,隔幾天就發生第一次被摸;107年5月9日這次,也是發生在被告家房間裡面,時間我不太記得,情況也是一樣,當時我在睡覺,應該是快到早上了,這次我有蓋棉被,也是穿著睡褲,對方是隔著棉被摸我的下體,我覺得被摸,就突然醒過來,被告是第一個醒過來的,我看到被告要往房間外面去,當時我照顧的阿嬤還在睡覺;107年5月18日這次也是發生在被告家房間裡面,我在睡覺,時間也是快到早上,我也是蓋著棉被穿著衣服,我覺得有人摸我的胸部,是隔著棉被被摸,對方的手停留在我的胸部,時間大約2秒,手有稍微按下去,我的身體動的時候,摸我胸部的手就有拿開,我有用右手撥開,好像有碰到對方,但我沒辦法記得有沒有跟對方說不要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37至251頁)。互核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刑案一審中之陳述,雖就第一、二次遭被上訴人觸摸下體時,係僅隔著內褲,或尚隔著棉被乙情,看似略有歧異,然實則上訴人為外國人,於警詢中係由外事警員詢問,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中則係透過通譯翻譯,語言表達在中外文轉換過程本即可能產生誤差;且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程序中,均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上訴人之答覆內容,可能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上訴人就此情復已於刑案一審中明確證稱:在警詢中稱第一次、第二次都是隔著內褲摸我的下體,是指對方的手在棉被外面等語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49頁),是上訴人此部分前後證述之差異,僅係就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因描述用語有失精確所致,尚不足以削弱其陳述之憑信性。又就其主張第一次遭觸摸下體之確切日期、睜開眼睛時是否有見到被上訴人,及第三次遭觸摸胸部時,是否有以言語表示不要等細節,上訴人前後之陳述雖亦略有差異,然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上訴人為外國人,語言翻譯過程中本即可能產生誤差,且於警詢中、偵查及刑案一審中所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可能造成上訴人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已如前述,自難因其前後所陳述之細節略有差異,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除上開部分外,上訴人對於各次事發之時序、經過、被上訴人以手觸摸上訴人胸部及下體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茍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於偵審階段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是上訴人上開各節陳述,應堪採認。
3、再佐以上訴人於刑案中提出其與證人即翻譯老師洪碧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7至57頁),顯示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洪碧輝表示:「我需要怎麼做?已經兩次了,他(阿公)會在很早的時候碰觸我。我已經很害怕了,女士。我那時候還在睡覺,是躺著的(仰臥),他摸我的私密處。我嚇到,可是我假裝沒有發現,因為我不想要有任何麻煩」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7頁);復於107年5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洪碧輝表示:「他每次都會抓準時間,在阿嬤去上廁所的時候,就把他的生殖器露出來,我拍的影片很短,因為我知道他是醒著的,他只是在裝睡。我停止錄影,因為他可能會注意到我在錄影,這一次我沒辦法睡覺了,我沒辦法放鬆,我感到不舒服。拜託跟我的仲介說,幫我轉換雇主。我醒來了,因為他摸我的胸部。如果我的仲介沒有將我轉換到另一個雇主,我會打給勞工局,因為他們說如果我有任何問題,可以打給1955。如果等一下他又做了一次這樣的動作,我會錄影」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50至51頁),並於同日傳送蒐證影片與證人洪碧輝,該影片經刑案一審法院勘驗,確可見被上訴人有生殖器外露之畫面,此有刑案一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88至289頁、293至297頁),足見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及同年月18日第二、三次事發當時,即分別有將上情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洪碧輝,而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中所述情節,與其前開陳述之事發時序、情節均相吻合。上訴人復於107年5月21日向其雇主即被上訴人之子提出一紙英文陳述狀,其內容經譯為中文大意略為:我來這裡工作3、4天,還在睡覺時,感覺有人碰觸我的私人部位,那時阿公起床,但是我就先不在意這件事;第二次,5月9日,他再一次碰觸我的私人部位,但是我再一次忽略這件事,因為我認為他不會再做這件事;5月18日我還在睡覺,我感覺他碰我的胸部,我沒說什麼,我只是保持安靜等語(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05頁);再於107年5月22日上午證人即仲介范儲原前往被上訴人住處瞭解情況時,向證人范儲原表示欲前往庇護中心等語,此有上訴人與仲介范儲原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39至209頁)。而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22日上午證人范儲原到場瞭解情況後,於同日下午始赴派出所報警等情,業經證人范儲原於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31頁),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派出所陳報單、上訴人與仲介范儲原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字卷第3至5頁、刑案一審卷二第139至209頁)。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陳稱:我第一次及第二次被摸後,從那時候就沒辦法入睡,我沒有把這個情形告訴被上訴人之配偶,因為我害怕人家不相信我,而LISA(指證人洪碧輝)是仲介給我的聯絡人,所以我跟她聯絡。我也知道轉換雇主可能要等一段時間,會影響到我的收入,但因為我沒有辦法忍受被上訴人對我做的事情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41至246頁),可見上訴人明知性騷擾案件時常因只有加害人及被害人在場,獲取證明犯行之直接證據甚為困難,容易淪為各說各話、證據不足難以證明之窘境,而上訴人為外國籍看護,離鄉背井隻身來臺,目的本係為工作賺取金錢,其於107年5月22日下午之前,對被上訴人本無提告訴追之意思,則在此情況下,苟非確有其事,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已不堪被性騷擾之壓力,豈會甘冒污損自己名譽、得罪雇主,甚或可能面臨遭解僱、受安置,妨害其來臺正常工作時間;或因無故攀誣其雇主而遭遣返,並被追訴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自107年5月9日起,即分別向證人洪碧輝、范儲原,甚至被上訴人之至親即被上訴人之子表示有遭被上訴人性騷擾之事實,甚而向仲介表示寧可前往庇護中心,也不願繼續在被上訴人家中工作等情。稽上事證,益徵上訴人前開之指述合於真實,堪以採認。
4、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子期間表現不良,雇主已有意更換外勞,上訴人因知悉雇主有意更換外勞,便向仲介提出要更換雇主,且可能因此故意提出性騷擾之理由來提早自行轉換雇主等語,並於刑案中提出被上訴人之子向證人范儲原反應上訴人工作狀況不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至119頁)。且證人洪碧輝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有證稱:A女(即上訴人,下同)先用LINE跟我說要換老闆,那時她沒有說原因,我有問,但A女沒有講,大概隔了一個禮拜,她跟我說阿公會摸她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22至323頁),然證人洪碧輝無法確認A女最早要求更換雇主之時間點為何(見刑案一審卷第323頁),而參前揭上訴人與證人洪碧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字不公開卷第47至57頁),可見上訴人於107年5月9日向證人洪碧輝反應已二度遭被上訴人觸摸之情況時,並未提出要轉換雇主的要求,直至同年月18日,始向證人洪碧輝反應欲更換雇主,顯然上訴人初始向證人洪碧輝反應上情時,並非基於更換雇主之目的;更何況上訴人於107年4月24日到職未滿數日後之107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凌晨5時20分許即遭被上訴人為性騷擾,縱認上訴人確曾向證人洪碧輝表示欲更換雇主而未說明原因,此或係因上訴人擔心不被相信而不願貿然提及此事,進而選擇先行隱忍,僅先聯繫證人洪碧輝要求更換雇主,亦與常情無違;且果若上訴人確如被上訴人所辯有意轉換雇主,則上訴人於知悉雇主有意更換外勞時,本可按兵不動,等待雇主提出申請即可順利更換雇主,更無甘冒上開風險指述遭受被上訴人性騷擾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另辯稱:依刑事案件證人洪碧輝所證,上訴人與其通話時情緒很順暢、很柔,與一般被害人恐懼、會哭、聲音顫抖反應完全不同;上訴人也未提出任何因本案件造成之精神問題之就醫紀錄證明,可疑上訴人為自導自演等語,然性騷擾或性侵害被害人於事發後之對外表現,本就因人而異,況細繹本件刑事案件全卷,社工於偵查中曾當庭表示:當初接觸這個案件時,我們覺得她(指上訴人)的心理狀態就是有被害的情況等語(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45頁);證人范儲原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在反應她被性騷擾時,她有哭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34頁),此並有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64頁),而上訴人於刑案一審審理過程中亦曾有當庭拭淚之情緒反應(見刑案一審卷二第241頁),是當不得僅以上訴人與證人洪碧輝聯繫時,並未哭泣,且語氣平順,即率認上訴人之指述非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再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被上訴人提起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2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因此,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失所附麗等語,惟按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二程序對證據能力及證明度之要求亦有不同,本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自得獨立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與刑事二審判決為相異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分別觸摸下體、胸部而侵害身體自主權之事實,除上訴人之指訴外,並有前開上訴人與證人洪碧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蒐證影片、上訴人與仲介范儲原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交付雇主之陳述狀等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及薪資損失8萬
5,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既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2、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侵害其身體自主權,造成其身心受創,因而被迫於107年5月22日報警離職,並由庇護中心安置,直至同年11月5日始順利轉換新雇主,期間因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月17,000元計算5個月,共計受有8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節,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上訴人薪資明細表、薪資結清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13、14頁、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於107年5月22日被迫報警離開原雇主,並於107年5月22日結清薪資後經主管機關安置,迄至同年11月5日始順利轉換新雇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期間因被迫離職而未能順利轉職所受有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其請求以每月17,000元計算5個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000元【計算式:17,000元×5=85,000元】,為有理由。
3、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外籍人士,第一次來台就業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26頁、原審卷第71頁),並有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偵字卷第177、179頁);而被上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曾從事技術人員工作,目前退休無收入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71頁),並有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均堪認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對上訴人在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5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