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35號上 訴 人 陳淑芳
陳淑芬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林靖軒律師被上訴人 沈良一訴訟代理人 杜鳳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陳淑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107年間因繼承父親即訴外人陳志華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系爭房屋所在之如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於67年興建完成,惟因早期法規尚未完備,於系爭大樓興建完成時,各戶陽台部分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於83年4月間陳志華檢附竣工平面圖及相關文件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申請辦理系爭52號房屋之陽台補登,因系爭房屋與對面同址50號5樓(下稱系爭50號房屋)之陽台相連,故陳志華提出之竣工平面圖,係在公共梯間甲種防火門前之陽台處畫出一條斜線作為兩戶陽台所有權範圍之分界,使兩戶房屋之住戶均得經由防火門通道通往公共梯間逃生。然新店地政辦理補登時,竟漏未登記系爭房屋與公共梯間之如附圖代號469(1)所示,面積3.32平方公尺之區域(下稱系爭陽台),且陳志華及其家屬當時亦未察覺此事。而系爭陽台41年來皆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即由伊等及家人占有並管理使用,且系爭房屋及系爭50號房屋分別於公共梯間交界處、及50號房屋對齊陽台外牆處各設有鐵門,並依此範圍各自使用,數十年來均無爭議,且與系爭大樓其他樓層設置鐵門之位置均相同,即系爭陽台上下樓層相對應位置均由上址52號各樓層住戶管理使用,又系爭房屋之水龍頭亦係設置在系爭陽台之範圍內,水路管道復僅與系爭房屋相通,足見系爭陽台應屬上訴人所有。詎系爭50號房屋原所有權人死亡後,其子即訴外人黃升柏於107年間繼承取得該屋所有權,並於108年間將系爭50號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50號房屋時,發覺系爭陽台登記為其房屋之附屬建物,遂於108年10月間,由黃升柏與被上訴人僱工擅自拆除伊之鐵門,且於5樓甲種防火門處加裝防火門以阻止伊等通行,而將系爭陽台佔為己用,並堆放雜物及廢棄鐵門以堵住系爭房屋之廚房後門,致伊無法從後門進出;又於109年5月27日僱請工人自系爭房屋之廚房後門外砌出一道牆封住系爭52號房屋之廚房後門出入口之逃生路線,經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抗議及協商解決方案,均未獲置理。而系爭陽台面積僅3.3平方公尺,取得系爭陽台對被上訴人之利益極少,然若伊等喪失系爭陽台所有權,即無從自後門前往公共梯間逃生,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原有之逃生路線,將使上訴人之居住安全大幅降低,所受損害極大,相互權衡之下,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實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自不得恣意封堵系爭房屋後門,禁止上訴人使用系爭陽台進出公共梯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469(1)區域陽台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陽台如附圖所標示位置之鐵門拆除、移除堆放於469(1)區域之雜物,並拆除附圖所標示位置之磚牆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志華與訴外人劉錦蕙即系爭50號房屋前所有權人於83年以前即共同使用尚未登記之系爭大樓5樓陽台。上訴人雖稱陳志華於83年4月27日申請系爭房屋陽台補登時,曾向新店地政提出畫有斜線之竣工圖,惟新店地政檢送之系爭大樓5樓竣工圖上並無該斜線,該斜線實為上訴人事後所畫,非陳志華提出竣工圖予新店地政時所為。且新店地政於109年8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2193號函覆系爭大樓5樓陽台補登測量成果圖之繪製範圍與陳志華主張測量之範圍相符,且依該函文所述陽台補登作業要點明定以紅色實線繪明各棟主建物範圍及紅色虛線繪明附屬建物範圍,而上開藍色斜線並未在陳志華以紅線繪明陽台補登之主張範圍內,是新店地政應無登記錯誤之情形。而縱系爭陽台為系爭5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然陳志華於申請陽台補登時,就上開補登範圍並無異議,且於新店地政審議完畢及申請人確認公告迄今已26年餘,系爭大樓之其他所有權人亦均無異議,而劉錦蕙於84年2月20日委託代書即訴外人鄭慧英辦理補登陽台時,一同辦理補登之系爭大樓住戶計有系爭大樓52號2、3、
4、7樓及50號2、5、6、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上開50號各樓層補登陽台之面積均與系爭50號房屋陽台補登之面積相符,可認系爭陽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至系爭50號3、4樓房屋雖於99年間辦理陽台補登面積與系爭50號房屋陽台補登面積不一致,然係因系爭陽台相對應該樓層部分遭系爭大樓52號
3、4樓之非登記所有權人占用,而無法進入測量所致,且難認與本件有關。又上訴人可由系爭房屋主建物大門前往公共梯間之樓梯逃生,系爭陽台本非供系爭房屋逃生之通道,至水龍頭裝設位置乃依個人需求,自不能以之推論系爭陽台之所有權歸屬。至其他樓層住戶實際使用系爭陽台相對應位置之情形與本件權利歸屬係屬二事,均不能以此推論系爭陽台為上訴人所有。再者,伊為防護居家安全在系爭陽台裝設鐵門,因屢遭上訴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人員會勘及解說後,已依規定改成甲種防火門,並經工務局建檔錄案。且依不動產公示原則,系爭陽台在伊買受系爭50號房屋時,即已登記為該屋之附屬建物,伊因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予以買受,自應受到法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50號房屋內如附圖所示469(1)區域陽台部分、面積為3.32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如附圖所標示位置之鐵門拆除、移除堆放於469(1)區域之雜物,並拆除附圖所標示位置之磚牆回復原狀,並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房屋、及系爭50號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83年4月12日陳志華辦理陽台補登時,新店地政未將系爭陽台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系爭房屋之補登陽台面積為35.46平方公尺;嗣於83年6月25日系爭50號房屋原所有權人劉錦蕙申請補登陽台時,經新店地政將系爭陽台登記為該屋之附屬建物,系爭50號房屋補登之陽台面積為
23.2平方公尺。又系爭大樓自67年興建完成後,系爭陽台即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範圍,迄至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買受並登記為系爭50號房屋所有人後,於108年10月間僱工拆除上訴人原有鐵門,並於系爭大樓5樓甲種防火門處加裝防火門及堆放雜物;復於109年5月27日在系爭房屋後門外另砌磚牆等情,有系爭52號5樓、50號5樓房屋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工務局108年11月26日函、新店地政83年6月25日函暨函附之複丈成果圖,並有新店地政109年8月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2196號函暨函附之系爭陽台補登資料在卷可憑(含建物測量申請書、平面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25-39頁、第41頁、第99-213頁、第221-225頁、第243頁、 第281-331頁、第413-4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第327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陽台為其所有,因新店地政人員登記錯誤,方登記為系爭5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且被上訴人擅自裝設鐵門,並以磚牆封堵系爭房屋後門,阻礙逃生通道,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應屬權利濫用,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將占用系爭陽台之鐵門拆除、移除堆放雜物,及將如附圖所示之磚牆拆除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陽台登記為系爭50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是否有補登錯誤之情事?㈡若是,系爭陽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陽台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陽台如附圖所標示位置之鐵門拆除、移除堆放於附圖所示區域內雜物,並拆除附圖所示磚牆回復原狀後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是否違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別述析如下:㈠系爭陽台登記為系爭50號房屋所有權人所有是否有補登錯誤
之情事?⒈上訴人主張陳志華於83年4月間辦理陽台補登時,因新店地政
人員疏未注意陳志華提出之竣工平面圖上,於公共梯間甲種防火門附近陽台處畫有一斜線,作為系爭房屋及系爭52號房屋陽台之界線,卻漏未將系爭陽台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而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云云,固據提出陳志華及劉錦蕙申請陽台補登之新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大樓2至7樓竣工平面圖、地籍異動索引、工務局108年11月26日函及照片多紙等件(見原審卷第15頁、第19頁、第21-41頁)為證。然查,陳志華於83年間申辦系爭房屋陽台補登時所提交之上開竣工平面圖,雖於如附圖標示鐵門位置旁繪有一斜線,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96072196號函所附平面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1頁),惟該斜線所表徵之意思是否即為陳志華申請補登之陽台與系爭50號房屋之陽台界線,已非無疑;而參照新店地政人員於83年4月27日上午9時會同陳志華至系爭房屋現場指界測量結果,核與陳志華提出之前開平面圖上繪製紅色實線部分範圍相符,有上開平面圖及83年4月27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293頁、本院卷第79頁),又依該函所附之83年4月27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上並無以上開斜線為系爭房屋與系爭50號房屋陽台界線之情事,上開測量成果圖並經陳志華於其上蓋章確認(見原審卷第339頁),而陳志華為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有系爭大樓67使字第634號使用執照暨後附之起造人資料、門牌號碼配置圖及平面圖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3-331頁),且與上訴人已居住於系爭房屋數十年,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是陳志華對於系爭陽台所有權歸屬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其於辦理陽台補登測量時,對於測量成果圖之內容並無爭執,其後亦未曾表示異議,應認該測量成果圖所示陽台權利範圍,即為陳志華所申請補登之登記範圍無誤。又上情前經原審就上開平面圖所標示斜線部分是否為陳志華於補登測量時現場指界之界線乙節函詢新店地政,亦經該所以109年8月11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72193號函覆稱:「二、…系爭建物係陳志華於83年4月12日向本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陽台補登)收件號為83年店測建字第785號,本所於收件後依前開要點規定,由申請人於藍晒圖簽註『本影本(藍晒圖)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一切責任』及簽章外,並於藍晒圖上以紅色實線繪明區分所有主範圍,以紅色虛線繪明附屬建物範圍(即申請人主張之測量範圍),本所依申請人所檢附之竣工平面圖於83年4月27日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經申請人(陳志華)於建物測量成果圖上認章後核發成果,另由申請人檢附本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陽台補登),是以本案陽台補登建物測量成圖之繪製範圍與申請人主張測量之範圍相符,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33-334頁),參之上開陳志華所畫之斜線係以藍筆繪製,與竣工圖上陳志華另以紅色實線及紅色虛線所為標示者已有不同(見本院卷第79頁彩色影印版),且核與地政機關要求申請人應以紅色實線及紅色虛線標示之規定未合,是陳志華繪製上開藍色斜線究用意為何,顯有未明,自難據以認定為陳志華於84年間申請陽台補登時主張與系爭50號房屋之陽台界線,由此足認新店地政係依據陳志華所繪製之竣工圖及現場指界測量結果為系爭房屋附屬建物之登記,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登記錯誤之情事。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拆除之系爭房屋原有鐵門位置,核與陳志華上述繪製斜線之位置亦不相符(見原審卷第23頁竣工圖標示橘線處及藍筆斜線),則綜上諸情以觀,應認新店地政辦理系爭房屋之陽台登記,並無何上訴人所主張登記錯誤之情事。
⒉次查,系爭50號房屋前經劉錦蕙於84年間委託代書鄭慧英辦
理補登陽台,同時間先後辦理補登之系爭大樓住戶計有系爭大樓52號2、3、4、7樓及50號2、5、6、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中除50號2樓申請人係於84年5月23日由地政人員至現場測量外,其餘住戶之測量日期均為84年2月20日,嗣經新店地政測量結果,系爭大樓50號2、5、6、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補登陽台面積均為23.2平方公尺,而系爭大樓52號2、3、4、7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系爭房屋之陽台補登面積均為35.46平方公尺,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且有新店地政測量成果圖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43-263頁),堪認系爭大樓50號2、5、6、7樓及52號2、3、4、7樓等住戶各向新店地政申請補登陽台面積時所主張之範圍均屬相同,自難認新店地政有何登記錯誤之情事。至系爭大樓50號
3、4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固於99年8月10日申請陽台補登,經新店地政於同年8月25日至現場測量結果,補登之陽台面積為21.7平方公尺,有99年8月25日新店地政測量成果圖、及新店地政110年11月29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06027157號函暨函附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65-267頁、本院卷第105-128頁),而與上開50號2、5、6、7樓之陽台補登面積23.2平方公尺不同,然觀諸系爭大樓52號各樓層區分所有權人於申請陽台補登時均未主張應將系爭陽台登記為52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且系爭陽台面積經新店地政測量結果面積為3.32平方公尺,核其所在位置及範圍,併參酌陳志華所繪製之斜線位置,實與50號3、4樓房屋申請陽台補登之測量位置及範圍未盡相合,亦即上訴人主張系爭陽台之範圍仍有部分係在50號3、4樓區分所有權人已補登陽台面積之範圍內,自難僅因系爭大廈50號3、4樓區分所有權人申請陽台補登之測量面積及範圍與系爭50號房屋不同,即遽認系爭50號房屋有附屬建物面積遭登記錯誤之情事。準此,則上訴人主張99年辦理陽台登記之系爭大樓50號3、4樓所登記之陽台所有權範圍始屬正確云云,核與其主張系爭陽台以上開藍色斜線為界乙節亦有不符,自難以99年間之上開登記結果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第95條之規
定:「直通樓梯之設置應依左列規定:一、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 (包括坡道) 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樓梯位置應設於明顯處所。..」、「八層以上之樓層及下列建築物,應自各該層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達避難層或地面..」,而系爭房屋於主建物大門出口左側、及右側電梯後方處分別設置一座直通樓梯,有現場照片及上開平面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91頁、第431頁、435頁),堪認上開兩座直通樓梯用以供作系爭房屋之避難通道即為已足,且本件於被上訴人在系爭陽台砌建磚牆時,曾向工務局申請外牆變更許可,亦經工務局於109年5月15日以新北工建字第1090874579號函准予備查,並同意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許可變更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269頁),由此益見系爭房屋應係以公共梯間之兩座樓梯為避難通道,而非以系爭陽台供作該屋之逃生通道甚明,且上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俱亦同此認定,有該署109年度偵字第9276、27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447-459頁),堪信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規劃系爭房屋及系爭52號房屋之住戶均得經由防火門通道通往公共梯間逃生,並以此推論系爭陽台應為上訴人所有云云,委無可採。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龍頭裝設於系爭陽台內,可知系爭陽台為其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相片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1-313頁),然上開相片並非拍攝自系爭陽台,已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且亦無從僅以水龍頭裝設位置即逕論系爭陽台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據此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又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鐵門並另裝設鐵門前
,系爭陽台均由其等及家人占有使用,且系爭大樓52號2、3、4、7樓區分所有權人迄今亦均實際占有使用系爭陽台所對應之上開樓層範圍等情,固經證人即系爭大樓50號3樓住戶陳玉玲、52號3樓住戶陸蔚立及52號6樓住戶戴金康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486-495頁),然證人陳玉玲、陸蔚立所證述系爭大樓50號3樓及52號3樓各自使用位置分別係綠色、及橘色標線處(參見原審卷第23頁),並非陳志華所標示之藍色斜線處,核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有未合,佐以證人陳玉玲、陸蔚立所證述之系爭大樓3樓陽台使用情形,與證人戴金康所標示之陽台使用範圍亦有不同(參見原審卷第23頁及547頁),自難以其他樓層之使用現況作為本件系爭陽台歸屬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兩造相鄰之陽台應以上開斜線為界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新店地政於辦理補登時因疏漏而登記錯誤云云,難認有據。⒌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陽台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於首揭㈡、㈢爭點所為之各請求,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陽台係因新店地政漏未登記為系爭房
屋之附屬建物乙節,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陽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仍故意為獲取不法利益,侵占系爭陽台,侵害上訴人對系爭陽台之所有權,構成權利濫用等情,依上開認定之結果,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陽台並無漏未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之情事,上訴人對系爭陽台即無所有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469(1)區域陽台部分、面積3.32平方公尺之系爭陽台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陽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占用系爭陽台如附圖所標示位置之鐵門拆除、移除堆放於469(1)區域之雜物,並拆除附圖所標示位置之磚牆回復原狀,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