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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顏木興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被 上訴人 三緯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木盛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3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存在,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得行使其股東權利即非明確,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0年11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斯時依上訴人之母親即訴外人郭寶玉之意見,各股東之印章均交由公司代表人保管,郭寶玉當著各股東即上訴人、顏木盛、顏木昌、顏淑美、王玉珍面前,言明「未經股東本人同意,不得擅自挪用蓋章,印章存放公司,由代表人保管。代表人負保管印章之責任」等語。嗣經訴外人顏木昌於108年7月8日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時,才發現82年3月15日被上訴人偽造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將上訴人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平白無故轉由郭寶玉承受,此情未經開會,未經決議,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上訴人不知情亦未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顯然係印章保管人顏木盛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而成。事實上上訴人未同意轉讓系爭出資額,郭寶玉亦未將現金25萬元交給上訴人,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證明上訴人有親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印章。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得行使其股東權利即非明確,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5萬元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顏木盛單獨出資500萬元設立,僅因當時公司法就「有限公司」有股東最低人數限制始借用親人名義登記,而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顏木盛本得隨時更換出名人,而系爭出資額既經全體股東即上訴人、顏木盛、王玉珍、顏淑美及顏木昌出具系爭股東同意書,於82年間轉讓與郭寶玉,堪認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生終止效力,系爭出資額已合法移轉與郭寶玉。上訴人主張未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上,及其上之印文係遭人盜用,亦與事實不符,實則係因上訴人於80年間遭配偶訴請離婚,為避免連累被上訴人,始主動向顏木盛表示要求剔除其名義股東身分,而由郭寶玉承受;顏木盛並未負責保管借名股東之印章,且被上訴人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均係由股東親自用印,上訴人既承認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用之印文真正,則由上訴人親自蓋用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印文遭人盜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5萬元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3月9日、同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論述需要,調整順序及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6日訂立公司章程,於同年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股東有王玉珍(出資額為225萬元)、顏木昌(出資額為200萬元)、顏木盛(出資額為25萬元)、顏淑美(出資額為25萬元)及上訴人(出資額為25萬元),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0年11月19日(函)稿及被上訴人80年11月16日章程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15頁)。

(二)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上訴人之印文與80年11月16日章程上之印文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伊未曾同意於82年3月15日轉讓系爭出資額與郭寶玉,此情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股東同意書顯然係印章保管人顏木盛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而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之系爭出資額是否業於82年3月15日合法轉讓與郭寶玉承受?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於82年3月15日修正公司章程,同年月17日申請變更登記,同年月19日經核准變更登記,變更後之股東為顏木盛(出資額為225萬元)、王玉珍(出資額為25萬元)、顏木昌(出資額為200萬元)、郭寶玉(出資額為25萬元),及顏淑美(出資額為25萬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82年3月19日(函)稿、被上訴人82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82年3月15日公司章程、系爭股東同意書、股東名簿,及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7至253頁、外置公司登記卷),洵堪認定。又該次公司章程變更中關於股東出資轉讓變更部分,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股東出資變更如左:原股東王玉珍將其部份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萬元整轉由原股東顏木盛承受之,原股東顏木興將其出資額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轉由新股東郭寶玉承受之並退出本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等旨,並蓋用當時之全體股東即顏木盛、王玉珍、顏木昌、顏淑美,及退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顏木興即上訴人之印文等事實,亦有系爭股東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9至251頁),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自承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主張其印文係遭人盜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印文遭人盜蓋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然查,依上訴人所舉證人顏木昌於原審之證述:(問:系爭股東同意書,退出公司股東「顏木興」的章是否顏木興蓋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1頁),顯見證人顏木昌並不知悉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顏木興」之印文蓋印情形,是其雖於同次庭期中另有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開過股東會議;伊並非親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0至354頁)等語,亦不足佐證上訴人所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顏木興』之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印」之事實。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應推定系爭股東同意書上「顏木興」之印文為上訴人本人蓋用,或係上訴人本人授權他人而由有權之人所為之行為。

(三)再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而依同法第102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有限公司股東行使同意權係以表決權為準,並非以人數計算。同法第111條第1項爰於107年8月1日修正條文用語,將原規定「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修正為「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公司法第111條107年8月1日立法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即係指扣除擬轉讓出資之股東後,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言。經查,被上訴人於80年11月16日所訂立之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1,000元有一表決權。」(見原審卷㈠第223頁),已就公司股東之表決權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每出資1,000元者有一表決權,是依當時各股東之出資額計算,王玉珍有2250單位之表決權;顏木昌有2000單位之表決權;顏木盛、顏淑美及上訴人則各有250單位之表決權。而依證人王玉珍於原審之證述: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王玉珍」的印章是我自己蓋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8頁);及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記帳之吳麗敏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如何判斷歷次變更文件,特別是股東同意書上面的用印及簽名是由股東親自去簽名或用印?)我們都會跟負責人告知這些都要親自簽名及用印,我去到現場碰到郭寶玉以及有一次碰到顏淑美,我有告訴他們要親自用印及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56頁),佐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木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82年3月15日變更公司章程時,我、會計吳麗敏小姐和姐姐顏淑美都在現場親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可證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股東王玉珍、顏淑美、顏木盛之印文分別係由王玉珍、顏淑美、顏木盛本人用印,故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乙事,至少已經股東王玉珍、顏淑美、顏木盛3人,於扣除擬轉讓出資額之上訴人後,已獲公司其餘股東人數及表決權數均過半數之同意。職此,系爭出資額之轉讓既經徵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上訴人亦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用印而為同意,堪認上訴人轉讓系爭出資額與郭寶玉乙節合於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合法轉讓之效果。則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出資合法額轉讓與郭寶玉,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25萬元之出資額存在,即無可取。

(四)至上訴人另主張郭寶玉未將現金25萬元交給上訴人等語,然轉讓出資額並非必為有償契約,並無一定存在有對價關係,是縱郭寶玉未將現金25萬元交給上訴人,亦不影響系爭出資額轉讓之效力。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顏木昌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0、200至201頁),待證事實為:證人顏木昌及上訴人是否知悉82年3月15日上訴人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郭寶玉之事?是否有蓋章同意此項轉讓行為?就系爭出資額之轉讓,被上訴人是否有召開股東會並作成會議紀錄等節,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顏木昌到庭作證,證人顏木昌就被上訴人公司並未開過股東會議、伊並非親自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蓋印、伊不知上訴人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之蓋印過程等事實,已於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50至354頁),無再行傳喚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又上訴人另欲待證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係何時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取得?是否從上開資料才發現系爭股東同意書?等節,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8年7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1591010號函即可得知,且該部分與本件兩造爭執之上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是本院認並無再度傳喚證人顏木昌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出資額25萬元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確認出資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