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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黃新田被上訴人 陳國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9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7萬1080元向上訴人購買中國南陽華廣農牧有限公司(下稱南陽華廣公司)面額1萬美元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被上訴人復將27萬1080元轉帳至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然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股份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催告後未見履行,再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7日內履行,否則逕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未履行,故系爭契約於同年4月14日解除,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價金27萬1080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7萬108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南陽華廣公司係訴外人久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威公司)前董事長張江忠、總經理楊廷舜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等人集資,透過設立境外公司Cosmos Vantage C

o.,Ltd.(下稱Cosmos 公司)再前往中國河南省投資成立之公司。上訴人曾是南陽華廣公司的原始股東及其養豬場的投資技術顧問,後因公司經營理念嚴重歧異,上訴人決定將股權賣還給公司並脫離公司經營團隊,經張江忠、楊廷舜多方媒合,上訴人乃將面額1萬美元之系爭股份以打9折的賠售價格轉賣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姓名已從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名冊中剔除,轉換成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取代上訴人繼續參加南陽華廣公司的股東會議。南陽華廣公司登記股東雖均僅為Cosmos公司,然Cosmos公司內帳已變更被上訴人為股東。

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已逾5年後,方趁張江忠及楊廷舜均已過世時提起本案,加之Cosmos 公司董事長即張江忠之配偶湯慧芳亦不願出庭證述前情,甚不合常理,且依民法第365條規定,被上訴人之解除權或請求權,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已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27萬108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萬108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3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價金27萬1080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股份,被上訴人轉帳27萬1080元至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之帳戶,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14日收到價金27萬1080元,業據兩造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7頁、第81頁),並有系爭契約、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頁、第19頁、第159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分別約定:上訴人願將南陽華廣公司之股份(面額1萬美元)出售並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價金27萬1080元;該股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五日內配合完成過戶作業(見原審卷第9頁)。而被上訴人業已於103年5月14日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27萬108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依照前述約定,於被上訴人通知後5日內配合完成過戶作業。

(二)次查,自101年起至110年11月30日間,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為Cosmos 公司,均未發生異動,有法務部110年12月23日法外決字第1100652958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南陽華廣公司外資企業基本註冊信息查詢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5頁),顯見Cosmos 公司方為南陽華廣公司唯一股東,被上訴人未曾登記為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亦未依照系爭契約將系爭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表示以起訴狀催告後,未履行過戶義務,應負遲延責任,再經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以台南金華郵局50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後,已於110年4月6日收受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仍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業於110年4月14日解除,上訴人受領27萬1080元買賣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7萬1080元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四)上訴人固辯稱南陽華廣公司股東名冊中並無伊之姓名,表示伊已將系爭股份過戶,且多名證人均可佐證伊業已履行義務等語。然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乃在使系爭股份「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又依上說明,南陽華廣公司之股東為始終為Cosmos公司,並未發生異動,足見系爭股份未曾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又證人張哲榮於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441號到庭證述:伊擔任久威公司資深財務經理,南陽華廣公司係張江忠、楊廷舜之個人投資,伊沒有直接經手事務,因為內控的關係,伊於103年自久威公司離職時相關文件必須留於公司,伊全數移交予戴上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441號卷第144至149頁),以及證人吳金隆即南陽華廣公司董事長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股權有無轉讓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透過朋友將原審判決發給伊看,伊才想說如法院判決,不能讓人虧損,伊才會對上訴人說,如果判決書下來,股東名單需要變更,返還給上訴人,南陽華廣公司唯一股東就是Cosmos公司,伊對於兩造交易係南陽華廣公司或Cosmos 公司股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均未能佐證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股份過戶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已履行過戶義務,難以採信。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已有明文。被上訴人固另抗辯南洋華廣公司股東Cosmos 公司之內帳已變更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已代替上訴人參與南陽華廣公司股東會云云。然兩造買賣之股份為南陽華廣公司之股份而非Cosmos 公司股份,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4頁)。則Cosmos公司之股東為何人,內帳如何變更,核與兩造約定之系爭股份無涉。上訴人固另聲請通知Cosmos公司董事長湯慧芳到庭為證,以佐上訴人已過戶系爭股份,然兩造買賣之標的為系爭股份,而非Cosmos 公司股份,且被上訴人均未曾登記為南陽華廣公司股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證人湯慧芳到庭作證,難認有調查必要。

(六)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9年起訴時,距兩造103年間簽署系爭契約時,未逾15年,其於原審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據前開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7萬108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2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