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4號上 訴 人 呂杉栗被 上訴人 台北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肇均訴訟代理人 彭國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30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北新站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號之台北新站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所成立,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義務。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商場(下稱地下商場)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5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之共有人,系爭1591建號建物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另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俗稱公設)登記為1593建號,1591建號建物就上開公設之權利範圍為913/10000,系爭1591建號建物之區權人應按913/10000之比例負擔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下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而上訴人就系爭1591建號建物共有之權利範圍為301/10000,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301/10000分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系爭大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公共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8,494,626元,經計算上訴人應負擔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為160,751元。系爭大樓於105年6月18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0,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1982號判決(下稱系爭11982號確定判決),認定83年9月17日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無效,伊不需給付被上訴人90年6月起至105年6月之管理費,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被上訴人請求管理費應有民法第126條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2樓以上各樓層有茶水間、男女廁、電梯、中庭屬於小公,小公電費應由各樓層自行負擔,且伊未使用之公設,維護費用不應由伊負擔。另系爭大樓騎樓及外牆廣告出租、提供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出租車位租金收入,每月收益約10幾萬元,伊為共有人亦應享有913/10000之收益,用以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相抵,綽綽有餘。又電梯鎖住無法停靠B1樓層,並不公平。地下商場20幾年均未營業,也沒有獨立之水電錶,梯間遭人堆置雜物,伊並未享受任何保全、管理員之服務,汽車昇降梯應由使用者付費,107年伊已開始繳交管理費,是以每坪70元打7折計算,每年共4,704元,如今卻請求伊給付16萬餘元,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地下商場之區權人,系爭大樓自9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支出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上訴人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卻未支付分文,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未支付前開期間之管理費,惟否認有給付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曾於105年間依83年9月17日管委會第2次籌備會議及組織管理章程,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90年6月起至105年6月止,180個月管理費,共98,820元),經系爭11982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系爭11982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85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自9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經核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上訴人主張本件重複起訴云云,應有誤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分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2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上訴人為系爭大樓地下

商場即1591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系爭大樓共有部分(即公設)登記為1593建號,1591建號建物登記公設之權利範圍為913/10000,上訴人共有159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則為301/10000等情,有1591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593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88年7月20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查函(110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改選)、組織管理章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系爭大樓管委會111年度主任委員報備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43頁、第87-121頁、本院卷第87-133頁),堪信為實。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暨共有人,其自9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並未給付任何管理費或其他金錢予管委會,管委會於上開期間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已支出相關費用,亦據被上訴人提出93年至106年公共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收據憑證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291頁、卷二第5-603頁、卷三第5-729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本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卻遲未給付,仍繼續享有系爭大樓管委會悉心修繕、管理、維護之成果,核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應分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洵屬有據。

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四、共用部分:指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查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許鴻基等22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曾出具協議書,其上載明:「一、共同使用範圍:1.一樓門廳、樓電梯間、騎樓。2.屋頂突出物、一層機械室、二層瞭望台、三層水箱。3.地下一層汽車昇降機、樓電梯間。4.地下二層樓電梯間、機械室、受電室、水箱。5.地下三層樓電梯間、儲藏室。

二、第二層、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第七層、第八層樓之茶水間、排煙室、樓電梯間、廁所、陽台、走道等同意以各該層小公共使用部分辦理登記。三、第三層、第九層、第十層樓之樓電梯間、排煙室、茶水間、廁所、陽台等分別併入該層各區分所有主建物面積以竣工圖紅線所標區分範圍辦理登記。」,有系爭大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暨所附所有權人名冊、建物標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275頁),可認系爭大樓起造人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將上開協議書「一、共同使用範圍...」劃分為全部區權人共有(即俗稱大公),就「二、...」劃分為部分區權人共有(即俗稱小公)之範圍,就部分區權人共有部分之維護費用,即無由要求全體區權人共同負擔,則上訴人主張就小公部分之電費,不應由其負擔,應屬有據。另地下一層汽車昇降機既劃分為全體區權人共用部分,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未使用而拒絕負擔。⒋上訴人雖辯稱地下商場20幾年均未營業,其未享有任何保全

、管理員服務或公共設施,不應由其分擔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大樓登記為「商三區」,可供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娛樂業、批發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用而劃定之商業區,亦可作為住宅使用,社區警衛保全可維護該大樓之安全,管委會所為電梯安全維修等作為,亦提升該大樓整體經濟價值,縱認地下商場迄今未有商業活動,然共有公共設施係開放供全體區權人使用,即使區權人未加使用,仍會因時間經過而老舊、故障,因而產生危險,仍需由管委會出面加以維護管理,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上訴人應負擔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數額為何?⒈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大樓

公共區域支出共計58,494,626元,有請求金額計算表、93年至106年公共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93年至106年支出費用收據憑證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123-291頁、卷二第7-603頁、卷三第5-729頁)。惟本院審核上開期間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就上訴人應負擔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①「小公」公共區域電費:

查系爭大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將「第二層、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第七層、第八層樓之茶水間、排煙室、樓電梯間、廁所、陽台、走道等」(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⒊)登記為各該層「小公」,前已敘明,可認就「小公」公共區域電費應由各該樓層區權人共同分擔。100年11月以前僅有現金支出傳票,100年11月起始有分別就「大公」、「小公」開立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見原審卷二第8-585頁、第595、597頁),依前開說明,100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小公電費即應依各月份電費收據所載數額,予以剔除。惟93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小公」電費,僅有總電費支出傳票可憑,本院以100年11月、12月、101年1月計算「小公」電費占全部電費之百分比分別為8.83%、8.66%、8.83%【計算式:3485÷39429(即3485+35944)×100%=8.83%;3658÷42201(即3658+38543)×100%=8.66%;3441÷38528(即3441+35087)×100%=8.93%,見原審卷一第219-221頁、卷二第595、597頁、卷三第5、7、15頁】,因各月「小公電費」起伏不定,故以有利於上訴人並四捨五入計算,推估「小公」電費占全部電費10%,就93年1月起至100年10月止之「小公」電費,依各月電費總額×10%計算即為各月「小公」電費,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憑證見原審卷二第9、19、25、33、39、45、53、59、65、71、77、85、93、99、103、1

09、115、123、127、133、139、145、151、157、165、171、179、183、191、195、201、207、215、221、225、233、

239、245、251、257、263、271、275、281、289、293、29

9、307、313、321、325、331、337、347、351、357、365、369、375、381、389、393、399、405、411、417、423、

429、435、441、447、455、459、465、471、477、483、48

9、495、501、507、513、519、527、531、539、543、549、555、563、567、573、581、585頁),則自93年1月起至106年年12月止,應剔除「小公」電費總額為642,887元。

②員工三節獎金或於保全服務費內所列年終獎金、春節紅包或獎金:

依93年至106年公共支出費用明細及單據、收據憑證影本,所列員工三節獎金或於保全服務費內所列年終獎金、春節紅包或獎金部分(月份、數額詳如附表二,憑證見原審卷二第

11、13、47、89、95、161、163、187、217、243、267、28

5、303、317、341、361、385、451、523、535、559、577,卷三第235、329、369、405、457、501、541、639、707),非屬保全管理費用範圍,共計364,300元,應予剔除。

③其他應剔除部分:

95年9月份保全服務費中所含奠儀3,100元(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卷二第211頁)、105年6月區權會出席費22,500元(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卷三第503頁)、105年7月裁判費52,210元(見原審卷一第275頁、卷三第513頁)、105年12月律師諮詢費、存證信函17,450元(見原審卷一第279頁、卷三第5

77、579頁)、96年2月份清潔費50,000元未提出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245頁),此部分共計145,260元。

④依上,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公共區域支出共計58,494,626元

剔除上開①②③部分,所剩金額為57,342,179元(計算式:58,494,626元-642,887元-364,300元-145,260元=57,342,179元)。又地下商場1591建號建物登記公設之權利範圍913/10000,上訴人共有159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301/10000,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就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數額為157,584元(計算式:57,342,179元×913/10000×301/10000=157,5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消滅時效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該等費用並非一年或不及一年之方式而為定期給付,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係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債權,雙方既無定期給付之約定,應無適用五年短期時效之餘地,上訴人提出五年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大樓因外牆廣告出租、架設基地台、車位

出租所得收益,與其應負擔數額相抵綽綽有餘云云。然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三、本基金之孳息。四、其他收入。同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同法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系爭大樓管委會組織管理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住戶大會會議決議為之。」。依其前揭條文及管理組織章程規定,可知縱使系爭大樓因外牆廣告出租、架設基地台、車位出租而有其他收入挹注公共基金,然公共基金之使用需經由區權人會議決議其運用,非得由任一區權人恣意動用或因個人事由主張相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大樓組織管理章程第9條雖約定區權人積欠應分擔之費用以逾二期或違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以來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7頁),然該組織管理章程係於106年12月20日區權大會決議修訂(見原審卷一第93頁),核其內容並無溯及既往之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93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維護費用即不得適用前開組織管理章程第9條計算遲延利息。佐以系爭11982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提出105年間修訂之組織管理章程並未經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7頁),本件亦無適用105年間修訂組織管理章程之可能。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上訴人就上開請求給付之數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已逾上開法定利率之規定,難謂有據,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22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7,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5日(見原審卷四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裁判日期:2023-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