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406號上 訴 人 顏玉媛被 上訴人 顏玉貞即顏陳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顏玉瑛即顏陳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顏永昌即顏陳美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顏玉貞為被上訴人顏陳美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之111年6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繼承人為顏玉貞、顏玉瑛、顏永昌,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訴人所提顏陳美珠除戶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顏陳美珠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連(二親等)查詢結果、顏玉瑛111年6月21日陳報狀所附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149至155、163、173頁、個資卷),堪認顏玉貞、顏玉瑛、顏永昌為顏陳美珠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茲因本院函請顏玉貞、顏玉瑛、顏永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顏玉瑛、顏永昌已分別於111年6月21日、同年7月6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1、203頁),顏玉貞迄今則仍未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顏玉貞為顏陳美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