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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10號上 訴 人 葉千琡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複代理人 吳芳儀律師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 周秀英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8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促字第一九七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即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萬5,772元,及其中19萬2,023元自民國9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上訴人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其前概括承受訴外人美國運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於99年12月21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間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惟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11日對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2」(下稱系爭戶籍址)為寄存送達,然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早因工作緣故已搬遷至台中居住,後於105年7月間搬遷至「台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6」地址居住,故上訴人未能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戶籍址之建物業於93年8月6日由訴外人苙億有限公司(下稱苙億公司)經拍賣程序取得,於同年月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無可能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又因上訴人之祖母即訴外人葉蔡素(下以姓名稱之)於系爭戶籍址已居住長達30年之久,為使葉蔡素繼續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上訴人之叔叔即訴外人蔡金發(下以姓名稱之)乃出面與拍定人苙億公司回租系爭戶籍址之建物,約明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6年11月10日止,仍由葉蔡素居住於系爭戶籍址,嗣租約屆期,葉蔡素即如期搬離系爭戶籍址,系爭戶籍址之建物於葉蔡素搬離後即未再有人居住。上訴人於前揭租賃期間也未與葉蔡素共同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所提供系爭戶籍址之用戶資料明細表,亦可徵自97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系爭戶籍址之用電度數均為零,參以彰化縣埔鹽鄉打廉村村長(下稱打廉村村長)開立之證明書、葉金發與苙億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均足以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址時,上訴人及其家人實際上已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長達10年之久,顯已廢止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之意,系爭戶籍址既非上訴人之住所地,系爭支付命令以該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逾3個月未送達上訴人,依法即失其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上訴人自92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時效應自該日起算15年期間,應於107年9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1月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其請求權應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並依法及於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罹於失效而消滅,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用貸款後,於92年3月25日仍有繳款清償債務,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自此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應為106年1月3日之誤)提起支付命令聲請,並未逾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上訴人之系爭戶籍址,上訴人固主張其多年均生活在他處,惟上訴人早年於台北居住時,曾多次辦理戶籍地址變更,理應知悉更換住所並有久住之意思,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而系爭戶籍址之建物經苙億公司拍賣取得後,經葉金發向苙億公司承租而為葉蔡素使用,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0日起,上訴人及其家人方於94年8月11日親自將戶籍遷至系爭戶籍址,果如上訴人所言,葉蔡素於租期屆滿即搬離系爭戶籍址,何以上訴人仍將戶籍留於系爭戶籍址,未辦理遷出。況依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系爭戶籍址之全戶戶籍資料上記載有領補換日期為99年1月4日,身分證領補換欄位記載為補證,前揭補證日期早已距離上訴人遷入系爭戶籍址日期長達4年以上之久,足見上訴人仍有意將住所地續留在系爭戶籍址,並未有廢止之主觀意思。上訴人雖提出其於台中市牛頓幼稚園之工作證明及租賃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自92年12月起即工作並以租屋居住於該處,實與住所地之認定無關,且依其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各為短期之1年及2年,難認上訴人有以該租賃地為久住之意思。再依上訴人所提其子女之出生證明書(即105年7月25日)以觀,其上記載上訴人當時之居所地為「台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6」之地址,與上訴人所提租賃期間至106年9月30日止之租屋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不同,因上訴人不斷更換其居所,且不曾將戶籍地遷入任一居所地,益見上訴人對前揭居所均無久住之意,而上訴人於外地居住多年,卻堅持不遷出系爭戶籍址,應有躲避債務追索之意,致被上訴人遍尋無著,故上訴人提起本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⒈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初送達上訴人之系爭戶

籍址時,上訴人與家人確實已無居住於該址,有廢止該處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而不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葉金發與苙億公司所簽立之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打廉村村長出具之未居住本址(即系爭戶籍址)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5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之前揭證物,可證明上訴人所言葉蔡素早已離去系爭戶籍址之事實,惟辯稱:上訴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戶籍址未遷出,即有將系爭戶籍址為其永久住所地之意云云;然觀諸前揭打廉村村長出具之證明書記載「....其埔打路40-2號(即系爭戶籍址)自民國96年11月葉蔡素女士搬離之後既無人居住,村辦公處特開此證明書,以表證明」一情,參以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函覆系爭戶籍址之用戶資料明細表可知,自97年11月起至107年5月止,系爭戶籍址之用電度數均為零(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佐以彰化地院係於106年1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系爭支付命令存卷可查(見彰化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7號支付命令卷),堪認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已有客觀事證足認上訴人並無居住系爭戶籍址,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而以系爭戶籍址為其住所,且上訴人稱其於92年底起即因工作、家庭關係搬遷至台中居住一情,業提出台中市私立牛頓幼稚園服務証經歷證明書、不動產承租意願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訴人子女之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4號卷第45至51頁),堪信上訴人自92年底起迄今均以台中地域為其居所地,應有變更以台中地域為其住所之意思,即不得僅憑系爭戶籍址之登記資料,一律解為上訴人之住所,上訴人實有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是上訴人指系爭戶籍址並非其住所,應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系爭戶籍址既非上訴人之住所地,則系爭支付命令在系爭戶籍址為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因彰化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失其效力。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2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依法應已

失其效力,業如前所指,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而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就本件信用貸款債務僅繳納至92年3月25日,此後未再依約繳款,其時效即應自該日起算,已超過15年請求權行使期間,故該信用貸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已因15年未行使而消滅,依上開規定,其附隨之從權利即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因此隨同消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對其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從而,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

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其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