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 訴 人 何麗華訴訟代理人 何應卿被 上訴人 何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9萬9,4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後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至215、2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姊,於82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口頭約定要支付利息,嗣後經上訴人數次定期催告返還借款,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間清償本金5萬元及利息2萬元,又於101年6月間清償本金2萬6,000元,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7萬4,000元(計算式:25萬-5萬-2萬6,000=17萬4,000),利息部分則依法定利率5%計算5年之利息,總額應為6萬2,500元(計算式:25萬×5%×5=6萬2,500),扣除前已清償之2萬元後,迄今尚欠4萬2,500元(計算式:6萬2,500-2萬=4萬2,500),另因上訴人所欠借款本金17萬4,000元自101年6月起算迄今已逾10年,前開借款本金應得再加計5年利息即4萬3,500元(計算式:17萬4,000×5%×5=4萬3,500),合計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本息總和為26萬元(計算式:
17萬4,000+4萬2,500+4萬3,500=26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2年間因資金週轉需求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及借款利息。被上訴人已陸續於下列時間清償借款:㈠被上訴人於99年底透過兩造之二哥即訴外人何應卿返還20萬元予上訴人,嗣雖聽聞何應卿曾一度要求上訴人匯還20萬元,惟經兩造之三哥即訴外人何致平斡旋後,何應卿復於101年6月4日重新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31日以訴外人優名有限公司名義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匯款11萬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寶橋分行帳戶,其中含所餘借款本金5萬元、答謝上訴人借款之利息2萬元,其餘4萬元及101年6月另匯予上訴人之2萬6,000元,則為與本件借款無關之兩造間合會款項。從而,被上訴人已清償上訴人借款本金25萬元(計算式:20萬+5萬=25萬),且因兩造未曾約定利息,上訴人以複利計算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24萬9,451元,違反民法第207條複利禁止之規定,且自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之100年1月31日起,或自何應卿第二次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之101年6月4日起算,迄今均已罹於民法第126條利息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其上訴及減縮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憑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上訴人本息總和26萬元,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與借款利息?(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與借款利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口頭約定支付利息,且經上訴人數次定期催告返還借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100年1月31日匯款11萬元之匯款回條聯及上訴人之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223、229頁),僅足證明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31日返還系爭借款本金5萬元與利息2萬元予上訴人,另有於101年6間匯款2萬6,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尚不足以此逕認兩造間有約定以上開日期為清償日,或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給付利息之事實。上訴人另提出之100年2月6日上訴人手寫借款本金利息計算單雖有「複利」字眼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25頁),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手寫記載,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或以其他方式確認或表示同意,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以此計算單約定以「複利」計算利息之合意,此參上訴人另提出之被上訴人110年2月17日手寫單據上記載「何麗華(即上訴人)以複利計算歸還本利合4994
51.5實屬違法,礙難支付」、「借款25萬元單利定存利息共計177700(事前並無告知以定存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更徵此情,是亦難以被上訴人上開手寫單據證明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與利息。至上訴人雖提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契約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與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9日宜地壹字第1100003483號函(見本院卷第231至235頁),主張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投保上開保單後,被上訴人會即刻返還借款與利息,或主張被上訴人有分得出售共有不動產現金收入55萬元,然經催告仍不返還款項等語;惟上開證據實無從推認上開事實,更遑論得以此認定與系爭借款間之關聯,上訴人上開舉證,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與利息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約定清償期與利息,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與利息。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於82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00年1月間清償系爭借款本金5萬元及利息2萬元之事實,有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9年底透過訴外人何應卿返還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聽聞因細故上訴人雖曾返還該20萬元,惟經三哥即訴外人何致平斡旋後,何應卿仍於101年6月4日再次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乙節,則經證人何致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聽兩造說99年底何應卿幫被上訴人還20萬元,101年3、4月某日上訴人打電話哭訴說何應卿要將匯給她的20萬元要回去,請伊幫忙;後來伊跟上訴人提議,由伊幫被上訴人還7萬元利息,但條件是何應卿要將20萬元匯還上訴人;101年6月4日伊跟上訴人約好,上訴人來伊家裡,上訴人拿存摺給伊看何應卿有匯還20萬元,上訴人說何應卿幫被上訴人還20萬元;被上訴人另有匯款11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說利息還沒算清,上訴人對於只收到2萬元之利息無法接受,所以伊說要替被上訴人還7萬元利息,但被上訴人不同意,因為被上訴人認為已經有給上訴人2萬元利息了,所以伊就沒有給上訴人7萬元;當天主要是協調利息部分,因為伊無法說服上訴人,所以跟上訴人說如果要利息,會給7萬元,但就不認上訴人這個妹妹,所以上訴人不敢要;後來上訴人去跟何應卿商量後,何應卿在102年6月20日從媽媽郵局帳戶提領3萬5,000元給上訴人,利息的問題才結束,也就是加上被上訴人給的2萬元,上訴人針對25萬元的借款有拿到共計5萬5,000元的利息;就25萬元借款,其中20萬元是何應卿幫被上訴人償還,被上訴人匯款之11萬元其中2萬元是利息,4萬元是會錢,剩餘5萬元是清償25萬元借款;就伊認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的事情在101、102年間已經處理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4頁)明確,且經原審勘驗上訴人與何致平於101年6月4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亦可見上訴人於對話中迭稱:「哥哥要幫忙很好阿,像何應卿他也是要替何惠珠解決,那我也覺得很好阿」、「唉怎麼會還要,他是替何惠珠還的,你要搞清楚」、「後來是因為何應卿她也願意說還我......如果你今天願把這事解決,也是幫何惠珠也是幫我」、「我告訴你,第一個因為他是替何惠珠還的,今天那個,因為我跟何惠珠已經都算清楚了,所以就是打住在那個時間點,是ok的,要不然他那個99年底跟現在101年嘛」、「何應卿也是一樣,他願意幫何惠珠還這20萬元,我也很感激他,不管是這中間稍微繞幾個圈,可是終究他也是替何惠珠還了」等語,並於何致平問「他匯錢給你11萬,匯給妳了,不是嗎?」時,答稱「是阿,可是帳面有錯誤」;何致平問「啊,妳不是錢都拿回來了嗎?」時,答稱「那利息沒算好啊」等語(見原審卷第115、51至58頁),顯見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當時亦已肯認訴外人何應卿已替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中20萬元之事實,且就被上訴人於當時業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25萬元部分並不爭執,僅針對系爭借款之利息有無約定及被上訴人應給付若干尚有爭執。至證人何應卿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先拿自己的20萬元給上訴人,理由是上訴人要用錢又拿不到被上訴人的錢,後來上訴人在101年3月13日將20萬元還給伊,這件事情伊後來就沒有再插手;伊於99年底有答應幫忙被上訴人還款20萬元給上訴人,但有說要問上訴人是否同意伊幫忙處理債務問題,上訴人說要先跟被上訴人要看看,後來因為上訴人一直要不到,伊才拿20萬元給上訴人周轉使用,伊不是幫被上訴人還款,而是給上訴人周轉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然證人何應卿上開證述情節顯然與前開上訴人與何致平於101年6月4日對話錄音光碟內容不符,證人何應卿既曾答應幫被上訴人償還20萬元予上訴人,且事實上亦有將該筆款項匯款予上訴人,則嗣後無論何應卿是否因故反悔而向上訴人討回該筆款項,均無礙於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中之2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證人何應卿之清償行為業已消滅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對話錄音檔業經變造,然於原審勘驗過程中,上訴人原已承認該對話之真實性且未質疑該錄音檔業經變造(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迄至證人何致平到庭為對其不利之證述後,上訴人始質疑上開錄音光碟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245頁),已非無疑,再依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經勘驗得上開光碟內容連貫、音質順暢,對話流暢自然,未聽得剪接變造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更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2、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與利息,業經認定如前;又被上訴人已於99年底透過證人何應卿返還借款20萬元予上訴人,嗣又於100年1月31日匯款11萬元予上訴人,其中包含所餘借款本金5萬元及答謝上訴人借款之利息2萬元,亦經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積欠借款本金17萬4,000元與利息4萬2,500元未清償,並基此加計借款本金17萬4,000元之5年利息即4萬3,500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予上訴人,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