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蔡○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被 上訴人 余文雄即臺北市私立大理幼兒園訴訟代理人 余蔡麗華被 上訴人 林姿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0
9 年9 月30日108 年度北簡字第16127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子即訴外人蔡○霖(民國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蔡○霖)因被上訴人余文雄即臺北市私立大理幼兒園(下稱被上訴人幼兒園)、被上訴人乙○○(下與被上訴人幼兒園合稱本件被上訴人)未遵守腸病毒防疫措施而受腸病毒感染,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而蔡○霖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上訴人則為其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蔡○霖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蔡○霖之資訊,是本判決就當事人欄上訴人部分亦以蔡○光代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之子蔡○霖自106 年5 月起即在被上訴人幼兒園就讀
被上訴人乙○○擔任導師之小兔班即小班。上訴人於106 年
7 月28日察覺蔡○霖身體不適,同日帶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花費新臺幣(下同)1,050 元就診,經醫生確診感染腸病毒,遂各於同年8 月6 日、同年月8 日陸續花費1,165 元、3,989 元帶返回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204 元。
㈡嗣其發現被上訴人幼兒園於106 年7 月間即有延遲通報腸病
毒疫情且未立即採取停課措施,不同班級已有至少4 名幼童感染腸病毒,屬群聚感染而被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裁罰之紀錄,明顯違反政府公告之腸病毒防疫措施紀錄;又幼兒感染腸病毒將有併發重症進而死亡之高度危險,本件被上訴人竟未即時為妥適處理,造成延誤就醫、病情惡化等不利幼童健康之嚴重影響,不僅嚴重侵害蔡○霖身心健康,上訴人更需時常請假陪診,明顯加重照顧教養負擔,又在非探視期間欲瞭解蔡○霖近況而聯繫訴外人即其前配偶、蔡○霖之母簡○伶(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簡○伶),反遭聲請通常保護令及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實令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不法侵害其免於精神上痛苦之自由權及父子關係之身份法益,故除上開醫療費用外,應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之1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4,168 元。本件被上訴人除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外,亦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與第70條、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學等以下學校幼兒園與短期補習班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腸病毒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下稱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腸病毒流行期之防疫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 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1條第1 項與第26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法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
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2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上訴人則均以:蔡○霖固自106 年4 月25日即小班時起至107 年8 月即中班結束時止就讀被上訴人幼兒園,被上訴人乙○○除任小兔班導師外亦無何行政職務;蔡○霖於10
6 年7 月21日週五在校至上訴人接返時完全正常,隔週一(即同年月24日)上午由上訴人帶同上學之際,伊等察覺蔡○霖身體有異,旋告知上訴人時為腸病毒傳染高峰期請立即帶回,惟同日下午上訴人表示蔡○霖僅係感冒而再度帶返,被上訴人嗣又電請簡○伶前來帶離,待確診腸病毒後,蔡○霖即於同年7 月26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在家中自主健康管理,小兔班亦停班停課,祇因北市衛生局告知雖停課仍應通報而遲於同年7 月27日通報,惟被上訴人每日均會由班導師(每班有2 名導師)填載園務日誌及腸病毒處理紀錄表,至雖被上訴人幼兒園有其他幼童感染腸病毒,然與蔡○霖屬不同班級,教室、教師亦屬有別,另前於106 年7 月18日通報之個案早於同年月14日即提早告假,於蔡○霖身體不適以前從未接觸,是伊等並無任何照顧不週、處置不當之情,否認有何照料蔡○霖之過失行為,上訴人主張伊等具侵權行為一事全未舉證,且醫療費用收據全未記載病因及病名,難認蔡○霖因腸病毒有生命危險且需馬上就醫急診之急迫性。縱本件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蔡○霖確有罹患腸病毒之事實,然上訴人仍未舉證蔡○霖感染腸病毒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際也非擔任蔡○霖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且感染腸病毒實屬常見,難認侵害之情節重大;復上訴人主張契約部分未提出任何具體事實指摘,反係曾就同一基礎事實先對簡○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遭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3785號民事判決駁回,似係耗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充主張:小兔班確診幼童之家長既係於106 年
7 月17日、同年月21日將確診訊息告知被上訴人幼兒園,距蔡○霖同年月25日確診之日仍在腸病毒最長潛伏期10日以內,是該等幼童與蔡○霖感染腸病毒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所述均屬不實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充答辯:小兔班於106 年7 月18日確診腸病毒之葉○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葉○辰),於同年月14日週五中午即提早返家,於同年月17日週一因身體不適而請假,隔(18)日即因檢查確診腸病毒而停課1 週,此段期間均未到校,顯係在外感染腸病毒,又小兔班與其他班別均以獨立空間區隔,至於同年月21日通報個案係於當日晚上8 時始通知本件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僅得於同年月24日週一一早通報,並無何延誤通報之情等語,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首查,蔡○霖為上訴人之子,於106 年7 、8 月間確就讀於被上訴人幼兒園小兔班,而被上訴人乙○○為斯時小兔班導師,又蔡○霖於106 年7 月25日經西園醫院確診感染腸病毒性囊泡性口炎伴有皮疹,且由被上訴人幼兒園於同年月27日通報北市衛生局,嗣上訴人曾於106 年7 月28日、同年8 月
1 日與同年月6 日帶蔡○霖至臺大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1,050 元、1,165 元、3,989 元,共計6,204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蔡○霖個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全國教保資訊網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12月13日北市教前字第1083106018號函與110年9 月17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87619號函暨設立許可證書、中央健保局健康存摺、北市衛生局109 年4 月14日北市衛疾字第1093033580號函(下稱北市衛生局109 年4 月14日函)、臺大醫院109 年7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 4503 號函暨回復意見表、費用證明單(下稱臺大醫院109 年7 月17日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129 頁至第131 頁、第183 頁至第185 頁;原審卷第53頁、第387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305 頁至第306-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係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
8 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及民法第185 條、第188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同法第22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與第227 條之1 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
207 頁至第209 頁、第349 頁),是依其所為主張順序,依序論述如下:
㈠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主張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亦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即悉。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未盡照顧責任、被上訴人幼兒園
更延遲通報腸病毒疫情及未依規定停課等過失行為,致蔡○霖感染腸病毒,令其支出醫療費用6,204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所謂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為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與第70條、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腸病毒流行期之防疫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 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1條第
1 款與第26條第1 項等規定,是本件自應就所謂本件被上訴人未盡照顧責任、被上訴人幼兒園遲延通報腸病毒疫情及未依規定停課等過失行為之有無,以及與蔡○霖感染腸病毒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予以認定。但以:
①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幼兒園延遲通報腸病毒疫情、未立即停
課,遭北市衛生局以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為由予以裁罰為主張,並提出北市衛生局106 年8 月22日北市衛疾字第00000000
200 號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5頁),然上訴人既係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當應具體舉證證明有何「應注意、得注意與未注意」之情形,且該等行為間與蔡○霖感染腸病毒一事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自不待言。但上述函文僅載因本件被上訴人有遲延通報情形、疫情發生後未立即採取停課措施,違反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已依傳染病防治法、北市衛生局處理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進行裁處等內容,但實未具體說明延遲通報個案、未採取停課措施班別之情形。又經詢問北市衛生局後覆稱:被上訴人幼兒園於10
6 年7 月至同年8 月間通報情形為大象班106 年7 月14日1位,小兔班同年7 月18日、24日、25日、27日各為1 位、2位、2 位、1 位(此為蔡○霖),中班7 月25日、27日各1位,袋鼠班7 月28日、8 月1 日各為2 位、1 位;另被上訴人幼兒園袋鼠班(幼幼班)2 名學童106 年7 月3 日、同年月4 日確診,但遲於同年月28日方以臺北市學校傳染病通報系統通報,未依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於知悉後48小時內通報,又小兔班與袋鼠班為不同班級,依該規定第5 點第1 款,
7 日內同一班級累計確診「2 位」以上腸病毒個案即須停課,小兔班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之期間已累計3名確診,但遲於同年月26日方停課至同年8 月1 日而違反上述作業規定,然依被上訴人幼兒園腸病毒處理紀錄表記載,此3 名確診個案之家長各於同年7 月17日(1 位)、21日(
2 位)通知等節,有北市衛生局109 年4 月14日函暨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與蔡○霖通報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北市衛生局110 年10月22日北市衛疾字第1103166301號函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133 頁、第353 頁;本院卷第
243 頁至第244 頁),足謂所謂延遲通報之個案與蔡○霖就讀之小兔班毫無關聯,「且小兔班實係同年月24日方達停課標準」一情,同有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第3 點第2 款所為:
如有疑似感染腸病毒案例,應對該生為適當處置,並通知家長送醫就診,且應請學生請假至少7 日降低疾病傳播機會,又有1 名感染者即應加強該班級消毒工作、第5 點第1 款所為:幼兒園園方遇臺北市進入流行警訊期間,7 日內同一班級有2 名以上幼童經醫師臨床診斷為腸病毒感染(含手足口病或疱疹性咽峽炎等),發現個案之班級應採停課措施等規定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
②基上,延遲通報之班別為袋鼠班,與蔡○霖所屬小兔班毫無
干係,且袋鼠班2 名學童感染腸病毒時間距蔡○霖106 年7月24日遭發現狀況有異時已有20日,難認該等遲延通報情形與蔡○霖感染腸病毒間具有任何關聯性甚詳。小兔班雖自10
6 年7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4日期間已有3 名學童確診、同年月26日方停課之情形,而與上述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之要求不符,然據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傳染病與防疫專題網頁列印,以及本院職權查詢臺大醫院、郭綜合醫院與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提及腸病毒之網頁內文(見原審卷第279 頁、第293 頁至第295 頁;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7頁),均載腸病毒之潛伏期為2 至9 、10日(平均為3 至5日)即出現症狀之情形,是應參蔡○霖疑似或確診腸病毒感染之起日、本件被上訴人之具體作為而論。經查:
⑴證人簡○伶於原審中所證:蔡○霖於106 年7 月間確就讀於
被上訴人幼兒園,106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之期間係上訴人照顧蔡○霖,並於106 年7 月24日上午由上訴人親自帶蔡○霖至被上訴人幼兒園,然當日伊即接獲上訴人於上午11時55分許通知蔡○霖今日不適,已帶往和平醫院急診、交代藥物內容與用法之電子郵件,是伊母當日下課後接返蔡○霖,因藥袋上並無感染腸病毒之字樣,伊等即依上訴人所述醫囑行指示用藥觀察,翌(25)日上午基於蔡○霖並未發燒、體力狀況均佳,故仍正常上學,惟當日下午即接獲老師通知發燒並要求帶往醫院就醫,伊等至西園醫院小兒科就診後方知蔡○霖確診腸病毒、因吞嚥疼痛無法飲食,伊遂於該日下午5 時50分許傳送電子郵件要求上訴人回想曾帶往蔡○霖前往之處所,日後需避免,並請求消毒家中環境,雙方即生爭執,因上訴人不認為係自己造成而怪罪本件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然實係本件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一早即提醒蔡○霖狀況不對,上訴人才帶蔡○霖前往就診;嗣伊即讓蔡○霖在家中毋庸上學,並於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幼兒園告知因感染腸病毒而請假,又雖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蔡○霖需在家中休養7 至10日,但上訴人認伊剝奪其親權,仍於同年月28日下午至伊住處接走尚未完全康復之蔡○霖,再於隔日或又隔日送回,伊不清楚上訴人於接走蔡○霖後曾去就醫之情形,直至上訴人嗣對伊提起另案訴訟主張於該日至臺大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但該案已被判決駁回等語(見原審卷第17
3 頁至第177 頁)。⑵觀之上訴人與簡○伶間自106 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
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108 年度北小字第3785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141 頁至第149 頁),可見上訴人於106 年7月24日(週一)上午11時55分許向簡○伶告知:因蔡○霖當日早上身體微熱、不適,至和平醫院就診後將3 包藥袋(含
2 類發燒藥物使用)交予老師,請老師多加觀察等語後,簡○伶於翌(25)日(週二)下午5 時50分許則發送主旨為「小孩不舒服─確診腸病毒」之電子郵件,告以:「你昨天掛急診醫師並不專業,今天下課老師告知醫師(按:或係『疑似』之誤繕)腸病毒,今天給小兒科醫師確診後確實是腸病毒,而且已經是第二天了!小孩須在家裡隔離一個禮拜,因此這個禮拜請不要來會面交往,接觸小孩!你家中小孩子接觸過的玩具衣服全部都需要清潔一次,你應該要回想一下你帶小孩去過甚麼地方,之後要避免!」等文,並對上訴人於同日晚上6 時33分駁以:前一日已告知被上訴人幼兒園已有小孩發燒,請考量是否須到校,簡○伶仍強行令蔡○霖到校,使蔡○霖被感染,無須推卸責任之內容,於同日晚上7 時
5 分、晚上9 時25分許覆稱:「老師說昨天並沒有小孩發燒,你應該搞錯了!如果你執意要照顧,若病情嚴重,你可以負責嗎?你的環境清理消毒後,再行照顧」等語,雙方更於同年月27日(週四)為持健保卡至醫院退費一事多所爭執,簡○伶甚於該日晚上9 時37分許回應:「……⒊星期一你並未第一時間通知我小孩的健康狀況,就擅自就醫⒋竟然去掛急診,非小兒科專業,延誤小孩身體健康⒌你帶小孩十天就讓小孩得到腸病毒,居家環境絕對不乾淨,並且你曾經帶小孩去接觸不乾淨的環境⒍衛生所的人今天跟我聯絡,要求居家環境一定要清潔,並且消毒,小孩子的腸病毒已經通報衛生所,並在衛生所的監控名單之中……」等內文,核與證人簡○伶前揭證言相合,更有蔡○霖親師聯絡簿、腸病毒處理紀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第285 頁、第
290 頁、第293 頁;原審卷第111 頁),呈現出上訴人與簡○伶原於106 年6 月間會互為簽署該親師聯絡簿,上課日均為週一至週五,本件被上訴人亦會黏貼各類作業事宜、教育或疾病宣導等紙條於上,但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期間,全由上訴人署名(含署名日期,此自部分週五聯絡簿簽名處之署名日或有非上課當日之情形即悉),於同年月25日則黏貼有一託藥單,且經小兔班另一老師洪新雅記錄:106 年7 月24日週一到校時,被上訴人幼兒園園長余蔡麗華(即被上訴人幼兒園訴訟代理人)見蔡○霖有異,請家長帶回檢查後,下午返校時則請被上訴人幼兒園多注意,翌(25)日上午到校時原屬正常,但下午點心時間因見蔡○霖食慾不佳、手有紅疹、嘴巴有破,疑似腸病毒而請家長接回就診,當日晚上即接獲家長告知西園醫院確診係腸病毒,故自該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止在家休養,另106 年7 月25日即以漂白水1 :100 清洗教室,也於隔(26)日一早通報疾病管制局等內容之事實存在。
⑶上訴人固屢稱與簡○伶間電子郵件遭變造、偽證,親師聯絡
簿與腸病毒處理紀錄表筆跡不同、顏色不同、有修正痕跡,爭執該等文書真正,甚或爭執該等簽名非其當下所為云云(見原審卷第390 頁;本院卷第291 頁、第201 頁、第335 頁),惟簡○伶所提電子郵件列印,要非摘錄部分文字,而係以網頁列印方式將各類選項連結鍵、右側廣告內容連同電子郵件內文全數印出,更有該電子郵件連結網址,顯與一般電腦列印格式相合,至被上訴人幼兒園之園務日誌、腸病毒處理紀錄表復由本院詳予勘驗原本在案(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
202 頁、第290 頁),可悉所提資料實係記載在封面斑剝、顯多次使用之膠裝紙本中,封面即揭示係被上訴人幼兒園10
5 學年度第二學期所用,園務日誌自106 年2 月2 日起、腸病毒處理紀錄表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全逐一記載,難謂有何臨訟製作之情事,應可採認,上訴人空言否認證物真正,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⑷勾稽比對前揭證據資料、蔡○霖於106 年7 月24日發病且就
醫之通報紀錄(見原審卷第133 頁),以及上訴人自承知悉:簡○伶該段期間人不在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第
263 頁;本院卷第200 頁),足謂蔡○霖自106 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確由上訴人照顧後帶往被上訴人幼兒園,於同年月24日上午帶至被上訴人幼兒園上課之際,旋遭甲○○○發現狀況不佳而要求帶看醫生,進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後,將蔡○霖與開立有退燒藥物之藥袋又送至本件被上訴人處要求多注意,並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傳送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簡○伶,迨蔡○霖於翌(25)日下午又發燒而經本件被上訴人要求簡○伶帶往就醫,終於當日晚上接獲簡○伶告知在西園醫院確診腸病毒,即自該日起至同年月1 日止均在家中休養,本件被上訴人亦於同年月25日即稀釋漂白水清洗消毒小兔班教室之事實為真。職是,縱小兔班於106 年7 月24日因已有3 名學童感染腸病毒而達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之停課標準卻未停課,徵以蔡○霖於該日上午前往上課時早被發現有身體不適之情事,無論停課與否,毫不影響蔡○霖當日業已感染腸病毒之事實存在;至
106 年7 月18日確診之學童葉○辰,據園務日誌、腸病毒處理紀錄表記載伊自106 年7 月14日早退、同年月17日事假,又自同年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均以「病假(腸病毒)」請假,106 年7 月17日即由小兔班另名教師洪新雅填寫該日未到校,且已為教室消毒、漂白水清潔,小兔班(即小班)復自106 年7 月26日起即持續停課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 頁),姑不論僅1 名學童感染腸病毒之際,據前列通報及停課作業標準實無停課要求,且本件被上訴人業踐行各類消毒清潔之舉措,衡諸前開網頁資料呈現腸病毒潛伏期約2 至9 、10日,葉○辰於106 年7 月14日早退至同年月24日蔡○霖遭發現狀況有異之期間,顯逾最長10日之潛伏期,自與蔡○霖感染腸病毒之事毫無關聯。承上,被上訴人幼兒園固有延遲通報袋鼠班感染幼童、小兔班於106 年7 月24日已達3 名感染幼童而未停課並遭裁罰,然與蔡○霖於106年7 月24日即感染腸病毒一事要屬二事,被上訴人幼兒園該過失行為與蔡○霖感染腸病毒間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當不足憑。
③至上訴人雖稱本件被上訴人未盡照顧之責,於知悉蔡○霖身
體不適之際,卻未即時妥善處置,至延誤就醫、病情惡化,又未通知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1頁),惟實未詳述所謂妥善處置、延誤就醫甚或病情惡化之情形,甚或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證:
⑴且參上揭證人簡○伶之證述、電子郵件內容、親師聯絡簿、
園務日誌與腸病毒處理紀錄表等證據呈現之事實,堪信本件被上訴人獲知學童感染腸病毒之際,旋即以稀釋漂白水等方式清潔、消毒教室,甚係甲○○○於106 年7 月24日蔡○霖上課時立即察覺其異狀,亦要求上訴人迅即帶往就診,翌(25)日下午發覺蔡○霖仍有發燒情形,猶仍立即聯繫簡○伶告以疑似腸病毒、再度要求就醫等舉動,實已盡伊等注意之可能,殆無疑義。
⑵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幼兒園有混班、發生群眾感染腸病
毒,及小兔班也有2 名學童於106 年7 月21日即被家長通報感染腸病毒,顯與蔡○霖感染腸病毒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但本件被上訴人業提出106 年7 、8 月間各班教師名冊與平面圖、現場照片,且經甲○○○詳細註記同平面圖註記所示(見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1 頁;原審卷第347 頁至第349頁),足徵確係各班分開之情形。上訴人固以其所陳與余蔡麗華有別,顯見應屬混合上課而群眾感染云云,惟當下兩造僅係就上訴人接送蔡○霖時所站位置、該處班別各為說明(見本院卷第201 頁),要無矛盾之處,上訴人逕自推論小兔班與大象班有混班之事實,實屬率斷,更未詳述、舉證本件被上訴人應負之具體注意義務、其餘感染學童究與本件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抑或即通常會令蔡○霖甚或全體小兔班幼童感染腸病毒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遑論大象班僅於同年月14日通報1 名,顯見確診日甚早於同屬小兔班之葉○辰,與蔡○霖感染腸病毒間要無何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④基此,上訴人所陳本件被上訴人之具體過失行為,或無未盡
照顧之責,或與蔡○霖於106 年7 月24日感染腸病毒一事無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因果關係存在,自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合,本院當毋庸認定其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372 元之損害範圍因果關係無訛,上訴人以此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要屬無據。
㈡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0 條、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與第231 條第1 項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23
1 條第1 項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上訴人固以前開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基礎為主張,但依被上訴人幼兒園教保服務書面契約所載(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立契約書人欄位可見實係簡○伶與被上訴人幼兒園於106 年4 月27日所簽,則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簽署該教保服務書面契約之人既僅係簡○伶,又乏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幼兒園間有其他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自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無從以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231 條第1 項規定為主張,是其以上述請求權基礎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372 元云云,自屬無稽。
⒉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未盡照顧責任、被上訴人幼兒園
更延遲通報腸病毒疫情及未依規定情事等過失行為,致蔡○霖感染腸病毒,令其支出醫療費用6,204 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伊等應成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與第188 條規定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當由其就此等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就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主觀上故意之情形,上訴人所陳主張中既別無本件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侵害其權利或身分法益之情事,自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適用要件相違。
③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幼兒園有延遲通報腸病毒疫情且未立即採取停課措施,以及本件被上訴人未盡照顧之責等過失行為,或無相當因果關係,抑或無未盡照顧責任之情形乙節,業如本院說明如上揭㈠部分所示,顯與前列侵權行為責任要件相悖,本院亦毋庸認定其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372 元之損害範圍因果關係,上訴人以此主張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同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與被上訴人幼兒園締結教保服務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主張全不符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26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及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未論及上訴人部分主張,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另聲請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區函調蔡○霖於106 年7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與費用證明及就醫狀況與腸病毒感染是否相關,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函詢腸病毒感染與潛伏期定義與本案認定標準,向北市衛生局函詢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之目的、採停課措施之原因、106 年7 月3 日前與同年8 月1 日後之通報資料、被上訴人幼兒園歷來有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或通報及停課作業規定或裁罰基準等情,向北市衛生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上訴人與簡○伶一方有無腸病毒個案通報及就醫紀錄,向臺大醫院函詢蔡○霖106 年7 月28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與就醫狀況與腸病毒感染是否相關,向被上訴人幼兒園函詢繳費收據,向幼兒園小兔班家長函詢有無停課事實,及勘驗其於109 年5 月6 日民事陳報狀㈡所提錄音證據光碟等(詳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41 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第315 頁至第317 頁),惟卷內已有蔡○霖於106 年7 月25日就診紀錄擷圖、通報人數資料、園務日誌、腸病毒處理紀錄表與聯絡簿影本,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上,而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北市衛生局函詢事宜也無從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行為與蔡○霖本次感染腸病毒間之因果關係,臺大醫院於原審早已據留存病歷資料詳細函覆在案(見原審卷第305 頁至第306-7 頁),況成年人縱罹患腸病毒,病情大多輕微而難以察覺乙節,此有前開網頁資料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7 頁),上訴人或簡○伶有無就醫或感染腸病毒,均不足以作為本件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行為、與蔡○霖感染腸病毒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又現有證物已明,上訴人也未具體記載、臚列錄音證據光碟內檔案並詳載內容,是全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