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法定代理人 彭振聲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被上訴人 洪志生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中心(即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下稱臺北市住都中心)成立後得概括承受財團法人臺北市都市更新推動中心(下稱都更推動中心)之權利及義務,臺北市住都中心設置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37頁)。又都更推動中心解散時,依法清算後之賸餘基金、財產全部歸屬於臺北市住都中心;都更推動中心之權利及義務,於解散後由臺北市住都中心概括承受。都更推動中心捐助章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見本院卷第165頁)。查本件上訴人原為都更推動中心,嗣於本院審理時,臺北市住都中心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設置成立,且都更推動中心依上開捐助章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都更推動中心董事會於111年3月10日決議通過自同日起解散,並經臺北市住都中心111年4月15日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繼受都更推動中心之權利義務,都更推動中心之清算人嗣於111年9月8日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有上開自治條例、臺北市住都中心董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都更推動中心董事會會議紀錄暨簽到表、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28日府授都綜字第1113026694號函、內政部109年9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90816070號函及本院民事庭111年9月21日北院忠民星111年度法字第7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第159至173頁、第179至180頁、第237頁)。依上開規定,都更推動中心之權利義務,應由成立後之臺北市住都中心概括承受,而上訴人臺北市住都中心業於111年5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起擔任伊副執行長,兩造簽訂委任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並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前開獎金之基數依伊績效考核要點規定,係由伊執行長視營運狀態或專案營收,核定其獎金額度或月薪比例。詎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藉掌管員工薪資、獎金發放事宜權限,要求訴外人即伊行政專員陳慧玉、行政管理組組長朱秋惠將被上訴人之107年度平時考績獎金(下稱系爭獎金)以「1基數2個月」為基準計算,核定並受領44萬4,000元。惟系爭獎金未經伊執行長核定,且伊認應以「1基數1個月」計算始為適當,被上訴人顯溢領相當於其2個月薪資之獎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2,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要求及擅自決定系爭獎金以「1基數2個月」計算,僅係上訴人於系爭獎金前尚無發放平時考績獎金之前例,伊在上訴人行政人員之詢問下方建議以前一年度(即106年)年終獎金基數計算,關於系爭獎金基數如何核定,伊本於利益衝突迴避,尚無從知悉或決定,且伊係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約定領取系爭獎金,上訴人並未舉證伊受領系爭獎金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反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本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1日起擔任上訴人之副執行長,兩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11萬1,000元,並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被上訴人就系爭獎金已受領44萬4,000元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及上訴人107年7月員工薪資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9頁),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系爭獎金以「1基數2個月」為基準,擅自核定並受領44萬4,000元,溢領相當於其2個月薪資之獎金22萬2,000元,其所受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受領獎金22萬2,000元有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事件所成立。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因財產變動係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之給付行為所致,自應由其就無法律上之原因此一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依都更推動中心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關於上訴人員工薪資、

旅費、年終、考績獎金及其餘各項經費之發放事項,係由副執行長核定後為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可知被上訴人本有發放系爭獎金之權限。再觀諸都更推動中心107年7月10日簽呈影本(見原審卷第17頁),系爭獎金係經承辦人連同其他人員應發放之薪資等一併簽請被上訴人核發,並記載「...另副執行長107年考核獎金奉核在案,併入7月薪資轉發。另有關本表獎金依(106年考核結果)107年核發獎金基數依據為計算」,惟並未就各該獎金、薪資之計算基準、數額等簽請被上訴人核定,則被上訴人單純依該簽呈核發系爭獎金即難認屬擅自核定之逾越權限行為,堪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係由上訴人之給付行為所致,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薪資及獎金第1項、第3項約定:「㈠薪

資以新臺幣111,000元,於每月十五日..。㈢考績獎金於平時及年終各發放2個基數」(見原審卷第14頁),及都更推動中心人員服務績效考核要點第4條第5項規定:「基數:視當年本中心營運狀態或專案盈收,由執行長核定之考績獎金或專案獎金額度或月薪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本得領取平時及年終各2個基數之考績獎金,僅係關於考績獎金基數之計算基準,須由執行長核定其額度或月薪比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受領未經其執行長核定基數之考績獎金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據證人陳玉慧於原審證稱:依據系爭委任契約,應該發放被上訴人系爭獎金,為此我於107年5月31日有上簽呈,然直到同年7月都沒有核定基數,我就依1個基數1個月計算,於107年7月4日上簽,但被上訴人認為應依106年之年終考績基數計算,沒有簽核那份簽呈,我才又於同年月10日上簽等語(見原審卷第224至227頁),核與都更推動中心行政組107年5月31日、7月4日及7月10日簽呈所示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7、105、233頁)。再參以107年5月31日簽呈說明二記載:「依委任契約書第三條薪資及第三項考績獎金於平時發放2個基數」,訴外人即時任都更推動中心執行長林洲民於下方僅批示「可」字,雖並未實際依前述服務績效考核要點核定基數額度或月薪比例,惟已同意發放2個基數之平時考績獎金,則無論都更推動中心內部於107年7月4日、同年月10日薪資發放簽呈中所載系爭獎金數額計算之決策過程為何,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本有受領2個基數平時考績獎金之權利,系爭獎金之基數計算基準雖未經上訴人之執行長核定,然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獎金基數業經核定不應以1個基數2個月計算之證明,自不能僅以系爭獎金基數之計算基準未經執行長核定,即遽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獎金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上訴人22萬2,000元。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