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陳冠州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被 上訴人 熊婉均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亦有準用。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始提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98條所定廢止請求權之新攻擊方法,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提出之(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74至175頁),惟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核係補充其於原審主張受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熊康力脅迫之攻擊方法,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本訴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遭熊康力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簽發包括如附表編號3、5、7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在內之57張支票,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熊康力已持部分上開支票向伊取得5,650萬元,惟伊就該等支票與熊康力間無任何原因關係,熊康力於107年12月5日過世,對伊之脅迫於此時始告終止。被上訴人即熊康力之女因繼承而取得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共12紙,自應繼受上開系爭支票係因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之瑕疵。伊已於108年5月3日起訴,並以起訴狀撤銷遭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縱撤銷權之行使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因脅迫屬於侵權行為,伊亦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廢止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或依同法第198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系爭支票票款債權自不存在。又縱認伊無法證明遭熊康力脅迫,伊簽發系爭支票既無任何原因關係,亦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再縱如被上訴人所言其係自訴外人即熊康力之配偶高旻均受贈取得系爭支票,因高旻均係自熊康力受贈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對伊之系爭支票債權亦不存在。爰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予伊等語。另對被上訴人之反訴辯以:系爭支票債權既不存在,或伊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給付各該支票票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熊康力素有交情,並有資金往來,熊康力無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對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且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始起訴並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伊係因高旻均之贈與而善意取得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加害人,亦非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當事人,兩造間無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4條規定,均不得對抗伊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茲依票款請求權,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5月27日起,其中200萬元自108年7月25日起,暨其中200萬元自108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00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本息;㈢就第一項聲明所命給付為依職權及附條件之得、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㈣就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因繼承取得系爭支票,應繼受熊康力脅迫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瑕疵,系爭支票債權經其行使撤銷權或廢止請求權後,已不存在,且因其與熊康力間無任何原因關係,其亦得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又如被上訴人係受贈取得系爭支票,因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熊康力之權利,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支票債權仍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支票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熊康力死亡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其係受贈於高旻均而取得云云。茲查:
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其他支票,另案對被上訴人訴請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支票或票款,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第16130號受理在案(下稱2876號等事件),高旻均於該事件之一審審理中證述:「(問:就原告所簽發的支票是否有取得?何時取得?)我先生在107年大概6月的時候就把108、109年原告簽發的支票全部交給我,他就是交給我保管當時並沒有說什麼。」「(問:熊康力是把108、109年的支票交給你,至於之前的支票是否交給你?)有,但是我放在銀行代收。」等語(見本院卷第
240、246頁),雖堪認上訴人簽發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交予熊康力後,熊康力再交予高旻均。惟高旻均另證稱:「我與熊康力105年11月結婚,102、3年開始同居。」、「(問:你是放在誰的戶頭?)我的戶頭。」、「(問:託收出來的錢如何使用?)我領出來交給熊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6頁),可知高旻均並未因以自己帳戶提示兌領支票而取得票款,甚且將票款交予熊康力,顯見熊康力交付各該支票予高旻均時,並無轉讓各該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僅是基於夫妻之信任關係,委由其配偶高旻均處理支票兌領事務,此徵以高旻均前開「他就是交給我保管當時並沒有說什麼」之證詞,亦明高旻均並非本於受讓取得各該支票票據權利之意思而收執及託收票據。
⑵又高旻均於2876號事件證述:「(問:熊康力有無說託收後
錢要如何處理?)沒有,因為當時是107年,所以他把尚未到期的支票交給我。」後,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接續發問:「是否送你的意思?」時,答稱:「是。」(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但高旻均另證述其於107年8月、10月間以己帳戶託收熊康力所交付之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在熊康力死亡(107年12月5日)後撤回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倘高旻均係基於熊康力贈與之意思而收受各該支票,高旻均當已取得各該支票票據權利,縱熊康力死亡,亦得保有各該票據權利,實無需要撤回託收,甚無可能於被告(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述:「(問:熊康立生前將支票送給你,然後你把一半的支票送給被告,你的意思是要把支票送給被告及其他子女?)我認為熊康力已經過世,他的子女有權利獲得一半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然高旻均卻如此證述,更徵高旻均亦認為其僅是受任處理支票提示兌領之事務,並未因熊康力將支票交給其託收即受贈取得支票權利。
⑶另關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高旻均於2876號事件
已先證稱:「〔問:你所收受的支票是否有將部分交付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因為他是熊康力的子女,所以我就將一半的支票交給被告,大概是12張,我自己也有12張」、「(你只交給被告而沒有交給其他子女,如何跟被告說?)是被告說代理其他子女處理12張支票。」、「(問:你認為這些應該是熊康力的遺產嗎?)因為是我先生交給我的,所以我將一半的支票交給被告。」、「(問:剛才你有講到你是把支票沒有交給熊康力的其他子女而是被告代理其他子女處理這12張,是什麼意思?)就是交給被告,然後子女他們自己處理。」、「(問:熊康力生前將支票送給你,然後你把一半的支票送給被告,你的意思是要把支票送給被告及其他子女?)我認為熊康力已經過世,他的子女有權利獲得一半的支票。」、「(問:你剛才提到把12張支票交給被告,你說被告因為是熊康力的子女所以你把12張支票交給被告?)因為熊康力過世,所以我就把一半的支票交給被告,因為還有其他子女有權拿到一半,就由被告去處理這12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245、247頁),足見高旻均於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2張支票予被上訴人時,係認熊康力前交予其託收之支票,乃熊康力之財產,熊康力死亡時已屬遺產,被上訴人及熊康力之其他子女因繼承而有權利,又因被上訴人表示其代理其他子女處理,遂將一半之12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雖陳稱高旻均因其經常前去照顧父親且為單親較為辛苦,遂贈與其12張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然被上訴人亦稱該12張支票金額達1千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95頁),顯非小額,依上訴人所提訃聞(見原審卷第25頁),熊康力有7名子女,縱被上訴人確經常照顧熊康力且有經濟需求,亦不致單獨贈與被上訴人逾1千萬元之支票,身為熊康力後妻之高旻均將如何對熊康力之其他子女交代,高旻均前所證熊康力之子女對支票亦有權利,其遂將一半之支票交予表明代理意旨之被上訴人,方屬實情。
2.是以,高旻均係受熊康力之委任而執有系爭支票,於熊康力死亡時,系爭支票已屬遺產,被上訴人係因高旻均交付熊康力之遺產而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洵堪採之。
㈡本訴部分:
1.上訴人以遭熊康力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98條定有明文。又脅迫他人為一定意思表示,屬不法侵害他人表意自由,該受脅迫人除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外,如脅迫人因該意思表示而取得對受脅迫人之債權,受脅迫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主張廢止該債權,惟受脅迫人就其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其撤銷權或廢止請求權發生之構成要件事實,自屬有利於其之事實而應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遭熊康力之脅迫而簽發,其已撤銷簽
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或取得廢止請求權,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支票債權自不存在等節,提出電子新聞報導、訃聞、支票明細、287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上開電子新聞報導及訃聞(見原審卷一第13至24、25至27頁,原審卷二第37頁),充其量只能證明熊康力與竹聯幫有一定之關係,上開支票明細及2876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9頁、本院卷第239至247頁),亦僅證明上訴人除簽發系爭支票給熊康力外,確曾簽發其他支票交予熊康力,及上訴人陳述其曾至高雄找熊康力協商將支票總金額從9,800萬元減到9,400萬元,支票發票日並從108年延至109年12月底,其後確依協商之結果換票等情,至於系爭支票係遭熊康力脅迫而簽發之主張,仍屬無法證明。雖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秘密證人A1於另案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恐嚇取財告訴偵查案件(案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3號)之調查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但依上開調查筆錄所載,A1於該調查程序中敘述上訴人受熊康力脅迫之經過後,經詢及有無親眼見到熊康力對上訴人恐嚇取財之情事時,則答稱:「沒有。」,並稱:「是我看到他每次跟熊康力談完臉色都不好,我問他,他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足見A1所敘述上訴人遭熊康力脅迫之經過,均係轉述上訴人向其陳述之內容,A1並未親見親聞,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遭熊康力脅迫之情事。且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調查聲請以實其說,受熊康力脅迫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自屬無據,其主張業已撤銷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或取得廢止請求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對其自無系爭支票債權存在,於法未合,應無理由。
2.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⑴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為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仍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⑵上訴人主張縱其不能證明熊康力有暴力脅迫之事實,被上訴
人仍應就熊康力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說明及據實陳述義務,不能因其無法證明暴力脅迫之情事,就認定熊康力取得系爭支票有原因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337頁)。惟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之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而係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至多僅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不因此而使被上訴人就熊康力取得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乃係因熊康力死亡而繼承取得系爭支票,已認定如前,雖法律上應繼受熊康力之權利義務,然其就熊康力生前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不甚明瞭,亦與常情相合。反觀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曾於97年1月15日、2月5日、4月24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360萬元至熊康力前妻陳麗雲帳戶,上訴人母親102年過世時亦寄發訃聞予熊康力等證據(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6頁),及上訴人所提簽發支票予熊康力之支票明細(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可知上訴人與熊康力有生意之往來及情誼,上訴人不說明並舉證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卻要求被上訴人仍應就熊康力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說明及據實陳述義務,並依此主張無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事,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於法亦有未合,同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所稱已撤銷遭脅迫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已廢止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於法無據,又未說明並舉證對抗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之事由,均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仍無理由。
4.從而,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支票,已認定如前,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高旻均係因熊康力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支票,又將之贈與被上訴人,高旻均與被上訴人均是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取得優於脅迫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熊康力之權利,亦不得對其主張票據債權,自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反訴部分: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2.被上訴人主張其自高旻均受贈系爭支票,得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簽發各該支票之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云云。惟依前所認定,高旻均於熊康力死亡後,將屬於熊康力遺產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12紙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熊康力全體子女受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並非贈與,而係繼承。故被上訴人主張高旻均依贈與之意思而轉讓系爭支票權利,其係各該支票受讓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迭次否認繼承取得系爭支票,即未證明系爭支票債權業經分割為其單獨所有,該等債權應仍屬熊康力之全體繼承人或至少為熊康力全體子女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不得單獨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於己。另因被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其當事人適格本無欠缺,僅因該原因關係為本院所不採而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就反訴部分,亦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反訴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本訴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