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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熊婉均上列上訴人熊婉均因與被上訴人陳冠州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不服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436之2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第三審亦有準用。又按提起上訴,應繳上訴裁判費,此乃上訴必要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81條、第436之2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第三審。

二、經查,上訴人熊婉均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關於駁回其在第一審所提反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即為其欲請求之支票票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茲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日期:2022-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