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陳林腰

陳品妤陳建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 上訴人 黎翠蓮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十、百分之三十七、百分之五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起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訴訟中成年,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44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下以姓名稱之)係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191號建物)4樓所有權人,上訴人丙○○(下以姓名稱之)係甲○○之子,上訴人乙○○(下以姓名稱之,與甲○○、丙○○合稱上訴人)係丙○○之女,丙○○與乙○○共同居住於191號建物4樓,被上訴人則係同路段189號建物(下稱189號建物)1至4樓所有權人,前揭二建物為毗鄰公寓。189號建物頂樓因排水孔堵塞,遇大雨便積水於地面上,導致地坪受損,分別於102年5月11日、102年8月24日、104年9月29日、105年6月14日、105年6月17日、105年6月18日、106年6月4日、106年6月15至18日、106年10月15日、107年9月9日、107年9月11日、108年6月13日、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4日、109年1月1日、109年3月10日、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8日至30日、109年6月7日積水滲漏至191號建物4樓內乙○○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天花板及牆壁,丙○○於102年5月11日首次發現漏水,即向被上訴人要求修繕,丙○○並於翌日(12日)聯絡廠商疏通189號建物頂樓排水孔,因長期漏水造成系爭臥室之天花板、牆壁發霉,也造成床墊、床單發霉損壞,乙○○因此罹患皮膚炎,丙○○經年累月亦心力交瘁,導致身心受重大創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為此,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91號建物4樓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含重新釘製粉刷);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丙○○於102年5月12日疏通189號建物頂樓排水孔之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丙○○購置彈簧床3萬元、床單枕心9,999元、除菌空氣清淨機7,615元,計4萬7,614元之費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丙○○醫療費用1萬8,58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請求15萬0,194元(計算式:4,000元+4萬7,614元+1萬8,580元+8萬元=15萬0,194元);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3萬5,075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9萬5,075元(計算式:3萬5,075元+6萬元=9萬5,07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189號建物與191號建物為連棟透天厝公寓,彼此頂樓間有女兒牆間隔,原排水設計為兩棟共用落水頭、共用排水管,均有維護管理之義務。惟上訴人在191號建物頂樓全面搭蓋違建(下稱191號頂樓違建,見原審卷第365頁),直接立在地面及女兒牆上,因承受力大,易造成裂縫,女兒牆開洞,前側刨低女兒牆裝置鐵門,已破壞外牆及女兒牆之構造,排水孔位於191號頂樓違建最前側鐵門正下方,鐵門轉軸(支點)在排水孔正上方(見原審卷第335頁),破壞排水孔致裂(見原審卷第289、295頁)。因上訴人搭蓋191號頂樓違建時擅自封閉191號建物己側排水孔開口,另埋暗管引入排水孔,該暗管突出幾乎頂住孔壁,已造成排水管疏通障礙,排水孔內壁上方已有裂縫,排水管後方靠191號建物側孔壁已嚴重侵蝕掏空,倘191號建物排水量大時,可能排水衝出直接灌入裂縫。因上訴人擅改原設計排水系統,倘若有積水才會完全累積在189號建物頂樓處,故積水之成因應係上訴人擅改原排水系統之行為所導致。上訴人稱於102年5月12日疏通頂樓排水孔,又稱於同年8月24日仍有漏水,顯見疏通排水孔並不能解決191號建物4樓之漏水問題,兩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如上訴人所稱積水導致地坪受損,當以積水直接接觸之地坪侵蝕受損程度最大,積水理應直接滲漏至下方之189號建物4樓,惟189號建物4樓相對位置之房間卻從未有漏水之情形,可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導致191號建物4樓漏水之行為,但為維鄰居間之和諧,仍積極協助上訴人解決漏水之困擾,包括於106年6月間雇工進行189號建物屋頂之防水施作,並於同年7月完工驗收,但上訴人稱於同年10月15日起仍有漏水情形,益見191號建物4樓之漏水與189號建物並無相當因果關係。191號頂樓違建之設計及施工粗糙,到處都是轉角和隙縫,導致189號建物頂樓雜草雜木寄生,植物根鬚盤據深入女兒牆造成裂縫(見原審卷第353頁),且排水孔內壁上方已發現裂縫(見原審卷第335頁),排水管後方(靠近191號建物頂樓側)孔壁已嚴重侵蝕掏孔,均疑為造成191號建物4樓漏水之原因,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漏水係從189號建物滲漏至191號建物4樓,是被上訴人應無侵權行為。且上訴人稱其發現漏水之時點,至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應將191號建物4樓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5萬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乙○○9萬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189號建物頂樓因排水孔堵塞,遇大雨便積水於地面上,導致地坪受損,積水滲漏至甲○○所有191號建物4樓內乙○○之系爭臥室,造成系爭臥室天花板、牆壁、床墊、床單發霉,致乙○○罹患皮膚炎,丙○○罹患嚴重憂鬱症,為此甲○○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91號建物4樓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丙○○、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漏水所受損害,並償還丙○○無因管理必要費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主要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191號建物4樓之漏水係被上訴人所有189號建物頂樓積水所致,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191號4樓建物之漏水係被上訴人所有189號建物頂

樓積水所致乙情;惟本件經兩造同意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就191號建物4樓是否有漏水情形存在及其發生原因等事項為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⒈(a)鑑定標的物有無滲漏水情形?有…。(b)若有,其滲漏水原因為何?原因為:…屋頂加建為養蘭花用途所致,及…該養蘭區下方長期排水不當、易積水所致。(c)可否歸責於隔鄰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89號建物所造成?尚未發現可歸責於189號事證。…」等內容,有結構技師公會110年7月5日(110)北結師鑑字第3209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系爭鑑定報告結果顯係認「漏水位置」係位於191號建物,且係191號建物之養蘭區積水造成,與豪大雨並無關聯。衡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由鑑定技師實地勘查並確認漏水位置,本於其專業知識及經驗研判漏水原因,對照勘查檢測時所拍攝現場照片,尚無不符,自堪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證據,足認191號建物4樓之漏水原因,應係191號建物頂樓之養蘭區積水所致。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189號建物頂樓於106年7月底施做防水工程後,上訴人仍稱於同年10月15日起有13次漏水紀錄一情,並提出189號頂樓防水施作報價單及完工驗收匯款單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41、343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6年10月15日至107年6月7日191號建物4樓滲漏水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3至79頁)以觀,益見191號建物4樓之滲漏水與189號建物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㈡至上訴人稱鑑定人吳鎮鯤技師無法以目視方式就直接確認漏

水狀況,且未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或進行「放水測試」或「試水」檢測之方式確認滲漏水狀況及成因,認系爭鑑定報告之基礎事實顯有錯誤,所為之鑑定結論有「推論過程違反經驗邏輯法則」瑕疵之疑義等節;然本院依此函詢結構技師公會,經其回覆以:「函詢事項:⒈本件鑑定之基礎事實即滲漏痕跡位置(如報告書照片3至5)是否有誤?因滲漏位置過高,是否需輔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或以『放水測試』之方式進行確認?回覆:本案鑑定之基礎事實,係依(1)本會業經2次會勘通知後至191號4樓(原告《下均指上訴人》宅),由原告於現場會勘時(位於前側臥室靠189號4樓牆頂部天花板處),先描述過去每遇大雨時即有滲水嚴重狀況,並指示滲漏部位、惟需打開天花板後始能看出頂版之舊有滲漏痕跡,故本案之滲漏事實已由原告說明告之,另;原告問:是否需輔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或以『放水測試』之方式進行確認?本會認為不需要再確認之必要。⒉鑑定報告書認191號建物4樓之滲漏水係因『屋頂加建』及『養蘭區長期排水不當所致』,惟屋主表示何以僅於『豪大雨』後始會產生滲漏水?若無豪大雨,縱其將養蘭區平台放滿水,191號建物4樓何以不會產生滲漏水現象?回覆:依據本案鑑定報告書第九項:本案標的物與左、右鄰房屬54年前建造老舊連棟式建築,又標的物於民國68~80年間屋頂加建之重量概估約29噸,該加建之重量與部位(屋頂)長期言、確會因地震力反應到整體建築物的結構應力與行為,導致結構桿件產生裂縫;惟此損壞之大小會與地震之強弱或其它因素有關;另、原告謂『養蘭區平台放滿水』不會滲漏水,而『豪大雨』才會滲漏水是何因?本會以為:會滲漏水的主因是應力損壞後產生裂縫的大小、長度、部位皆有關;同時屋頂有加建覆蓋層,可以有效發揮該區之防水功效、惟其設置於周遭增加的牆重,卻會如前述之因地震應力增加產生裂縫損壞的影響。⒊貴會是否有本件滲漏水成因鑑定標準鑑定作業規範?若有,請提供。回覆:本會對本件滲漏水成因,並無鑑定標準鑑定作業規範。⒋本件未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或以『放水測試』之方式進行鑑定之理由?回覆:本案鑑定時未以『紅外線熱顯像儀』或以『放水測試』之方式進行鑑定之理由如下:⑴本案之滲漏水成因,於鑑定報告之結論已敘明。⑵『紅外線熱顯像儀』適用於外牆有貼面材(磁磚)時,而無法或不易判斷其貼面材是否已失效、為偵察損壞範圍而採用之,『放水測試』一般係常用於測試樓版能否承受預期的垂直荷重。…本會不認為需對本案再採用其它方式補充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1、303頁),及回覆稱:「本案鑑定報告書之『工期概估』項次6之『試水』工作內容,乃是為了確認新鋪設的防水層的效果而設的…本案『試水』之目的僅為針對191號屋頂層有重新鋪設防水層範圍之覆驗防水效果而測試的,與對造所詢問的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373、375頁),佐以鑑定人吳鎮鯤技師到庭就其鑑定過程陳稱:「主要是因191號加建之後種蘭花的原因,房子也老舊,所產生之損壞」、「有一筆增加載重及養蘭區長期排水的關係,屋主指示漏水的來源與這些都有關係,加建會造成房子的重量導致損壞」、「…養蘭區就足以造成房間角落裂縫滲水」、「(問:按照鑑定人所說,本件上訴人亦曾向鑑定人表示養蘭區平台放滿水本件191號4樓也不會發生滲漏水之狀況,為何與鑑定人所說不符?)我不知道上訴人是什麼時候養蘭區放水但不漏水,有可能是加建初期,這是上訴人自己認為的」、「判斷的結論是跟191號加建最有關係,不會是189或是193號的影響,主因是因為加載重量產生裂縫所導致」、「放水測試及紅外線測試都不是本案所需要採取的方式」、「…因本來民宅建築時樓板就有承重的基本重量(約370公斤每米平方),是在要堆放很大的重量,才會做放水測試,測試超過原設計之載重會不會導致裂縫或壞掉。至於紅外線測試,一般是測試在外牆滲水,測試牆壁有無磁磚脫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均明確表示本件191號建物4樓漏水原因在於191號建物頂樓加建後養蘭花積水所導致,及本件不需要採用「放水測試」與「紅外線測試」之原因,及「試水」之目的僅為針對191號建物屋頂層有重新鋪設防水層範圍之覆驗防水效果之測試,是上訴人以前詞為辯,並不足取。

㈢又上訴人以189號建物頂樓有樹立廣告之雜項工作物存在,有

增加建物之載重,則191號建物4樓之滲漏水即有可歸責於189號建物之處云云,但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已有臆測之嫌,本院認無參酌之餘地。另上訴人提出建眾防水測漏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39頁),以其上紅外線熱像儀顯影及區域圖顯示191號建物頂樓養蘭區未有任何積水狀況,何以191號建物4樓卻仍有發生滲漏水情事一節;惟觀諸前揭估價單上並未有任何人簽名或捺印確認,且為上訴人片面取得後提出,亦無從引為本件之證據,附予敘明。

㈣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191號建物4樓建物漏水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所有189號建物頂樓積水所造成,應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甲○○對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妨害排除請求權存在,故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乙○○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⑴被上訴應將191號建物4樓之天花板及牆壁,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丙○○15萬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乙○○9萬5,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3-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