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6號上 訴 人 葉志鴻被 上訴 人 名虹華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若榆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5號及95號地下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名虹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自民國102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10,000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等情,爰依系爭社區97年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未受通知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知曾開會,其出入不經過被上訴人之樓梯間,故無法得知公告訊息、無機會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表示意見,無從知悉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費計算依據之變更,上訴人之程序參與權未獲保障,故不受被上訴人之規約拘束。上訴人為1樓及地下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出入時不使用被上訴人之電梯或其他資源,縱有管理費用亦應予減免。又管理費為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是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以前之管理費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8,5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社區97年規約經過變造與送交主管機關核備之內容不符,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取得授權收取管理費之依據,管理費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每戶每月500元,而為95號地下1樓、95號1樓每月各300元、93號1樓每月200元。另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始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4月25日前之管理費用自無理由,原審漏未審酌。又上訴人所提之催繳通知、管理費明細表內容均非真實。上訴人108年5月間曾商請被上訴人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漏水狀況,被上訴人消極不處理,系爭房屋似非被上訴人管理維護之客體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引用其於原審之主張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期間,為102年5月至109年4月止,然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僅主張自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管理費,每月1,500元,共計98,500元。100年1月9日區權人會議決議附表列出各住戶應繳管理費金額,上訴人當時為社區總幹事且於會議出席紀錄簽名,不可諉為不知;上訴人自100年間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處,為事實上占有人,自應給付管理費,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5號及95號地下層房屋(即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19.04坪。
(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102年5月起至109年4月止,均未繳納名虹華廈社區(即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予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三)被上訴人管委會最後一次向臺北市建築工程管理處報備資料為於97年間,後續均未有其他報備資料。
(四)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5日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自102年5月起至104年3月間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97年規約、100年1月9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4月起至109年4月止之管理費,計算方式以每月1,500元計算,上開金額合計98,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97年規約、100年1月9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及附表)仍為有效之決議: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社區97年規約於97年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4月1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0111832號函暨其附件臺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外放附件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系爭社區97年規約通過後,於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修改前,仍係有效規範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範,各區分所有權人即應遵守系爭社區97年規約繳納管理費。系爭社區97年規約第3點約定,管委會設公積金帳戶,管理費為每坪收取20元等規範,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9.04坪,如依此規約之約定計算,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2,379元(119.04x20=2,379)。惟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於100年1月9日作成決議,該決議附表明示系爭社區各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金額,而合計系爭房屋每月所需繳納之管理費金額為1,500元等情,有100年1月9日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273頁)。而100年1月9日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乃未經法院裁判撤銷或確認無效,自屬合法有效存在之會議決議,其效力自拘束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之上訴人。且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作成前揭決議時,上訴人非僅時任被上訴人之總幹事一職,尚且曾出席該次會議,並於出席紀錄簽名,且於會議中提案提出臨時動議,應認上訴人已明白知悉前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管理費費用之調整。是被上訴人據此為其請求權基礎及計算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前情,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前之管理費,於取得前之管理費計算應按月就應有部分之比例採計分擔之費用;於108年4月25日後之管理費,應按月繳納全額費用: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2條第1項亦有明定。
2、上訴人抗辯稱:其係108年4月25日前始經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於此之前,其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故其僅需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管理費等語。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就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所生之管理費,應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又系爭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未約定由是否應由實際使用人或事實上占有人負擔每月全額之系爭社區管理費,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上訴人108年4月25日因拍賣取得全部所有權前,為實際使用人或事實上之占有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應負擔之管理費金額為何,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計算之。而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25日始經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全部所有權,於此前僅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7/12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7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41頁至第144頁、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是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以前應負擔之每月管理費,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875元(計算式:1,500×7/12=875),自104年4月起至108年4月間所需繳納管理費合計為42,875元(計算式:875×49=42,875)。而上訴人於108年4月25日後,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即應按月繳納全額費用1,500元之管理費,故就上訴人108年5月至109年4月間所需繳納予被上訴人費用為18,000元(計算式:1,500×12=18,000)。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共計為60,875元(計算式:42,875+18,000=60,875);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息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7883號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97年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60,875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毋庸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