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吳斐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咿銥訴訟代理人 劉書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8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時,上訴聲明第1項為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附帶上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0頁)。經核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張神齊(原名張有為)之前配偶,於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發現張神齊居住在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0樓之2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後,竟於108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住處,先由1名男子按門鈴佯裝樓下住戶欲商談漏水問題,俟張神齊不察開門之際,上訴人即與該5名男子侵入系爭住處。上訴人侵入系爭住處後,基於強制之故意,強行掀開蓋在被上訴人身上之棉被,以持有錄影功能之手機,拍攝被上訴人穿著薄洋裝、下體未穿著內褲之軀體,而妨害被上訴人保有身體隱私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侵入系爭住處、掀開被上訴人身上棉被並拍攝被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權及隱私權,被上訴人經此非法侵害,終日心神不寧,無法正常上班,身心蒙受重大陰影恐懼。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且由被上訴人之FB動態及YOUTUBE頻道影片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後生活作息良好,有豐富之休閒娛樂,工作亦穩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身心受到傷害。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拉棉被、拍攝照片之侵害被上訴人隱私、自由之行為,相較於上訴人為保護其婚姻法益,上訴人非難性實屬輕微。又上訴人進入系爭住處係為找尋張神齊,與被上訴人無涉,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且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已自張神齊處無償取得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3樓房屋1/2之所有權,受有710萬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已無任何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有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亦係因被上訴人與張神齊侵害上訴人配偶權所致,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為上訴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自助行為,上訴人不愔臺灣法律,上訴人自無須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09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侵入系爭住處,並用手機強行拍攝被上訴人穿著薄洋裝、下體未穿著內褲之軀體等,妨害被上訴人居住及保有身體隱私之權利,且因上訴人此一非法侵害,造成被上訴人終日心神不寧、無法上班,身心蒙受重大陰影恐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而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蒐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且個人就其居住之住宅安寧,與起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內之私密活動,或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應有不受他人以非法方式干擾之自由與隱私權之保護。又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查:
1、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張神齊於97年10月13日結婚,於99年7月22日辦理結婚登記,嗣於108年10月15日離婚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第91頁)。上訴人為蒐集張神齊外遇之證據,於108年5月18日凌晨4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系爭住處,先由1名男子佯裝樓下住戶欲商談漏水問題,趁張神齊不察開門之際而侵入系爭住處。上訴人於侵入系爭住處後,基於強制之故意,強行掀開蓋在被上訴人身上之棉被,以持有錄影功能之手機,拍攝被上訴人穿著薄洋裝、下體未穿著內褲之軀體等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監視器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9頁至第331頁、第499頁),且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68號、第22216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399號、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共同犯侵入住宅及強制罪確定,有前揭刑案起訴書、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22頁、原審卷二第103頁至第1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於原審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自堪認定。
2、上訴人辯稱會侵入系爭住處,係以為系爭住處為張神齊之房屋,要跟張神齊拿小孩護照,怕張神齊不開門,所以才找人佯裝漏水進入。進入後因被上訴人與張神齊間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上訴人欲蒐證,才會對被上訴人為拍攝行為,而被上訴人自始至終也沒有說不讓伊拍攝等語。然依上訴人所述,若欲找張神齊拿小孩護照,可直接告知張神齊,何需請他人佯裝談論漏水一事,且若張神齊不願意開門,亦可相約至他處交付,並不一定要進入系爭住處內。又上訴人進入系爭住處後,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便將被上訴人覆蓋身上之棉被掀開拍攝,被上訴人既以棉被覆蓋身體,且下體未著衣物,衡以常情,自無可能同意上訴人隨意掀開棉被,更不可能同意上訴人隨意拍攝被上訴人身著輕薄衣物之畫面,是此部分上訴人所述,顯屬無稽,自難採憑。
3、次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可知關於自助行為之規定,亦非肯認權利人為保護自己權利,即可恣意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而必須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前提。上訴人另辯稱拍攝行為,係為自助蒐證之行為,於一般社會經驗常情,任何一位發現先生有小三的太太,必然會保全證據而做之行為等語。
查系爭住處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縱認張神齊亦同住一處,亦應認被上訴人於該屋之起居狀況為個人之私領域範疇,除經其同意而啟門入內,否則第三人擅自侵入,即已不法干擾而侵犯其隱私權。雖通姦或相姦之行為屬修正前刑法第239條規定之不法行為,上訴人縱因懷疑前夫張神齊有與他人為通姦或其他越矩行為,為蒐集相關之證據,仍應依正當之法律程序為之,尚不得以自力救濟之違法行為取得,且居住安全及隱私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因蒐證行為而得違法加以侵害,是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即夥同其他5名成年男子擅自進入系爭住處,應非合法,自無從排除其行為之故意及阻卻違法。況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上開所為係因不及受警察機關或其他偵查有關機關援助,且非於其時為之,請求權則有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與民法第151 條規定得主張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侵入系爭住處,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拍攝其非公開之活動,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居住自由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至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與張神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此部分核與本件上訴人侵入住居之行為係屬二事,尚不得據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抗辯,洵屬無據。至上訴人另稱不知道此種行為在臺灣是侵入住宅,因為在大陸地區,只要是與他人配偶發生婚外情之小三,走在大街上是人人都可以打的等語。然此部分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大陸地區有任何法律,容許已婚配偶可隨意侵入他人住宅、未經他人同意拍攝隱私照片等情,上訴人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4、綜此,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入被上訴人居住之系爭住處,並強行掀開被上訴人身上棉被、拍攝被上訴人身體私密部位,確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及隱私權,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帶同姓名年籍不詳之5名成年男子侵入系爭住處,並強行拍攝被上訴人穿著單薄衣物之畫面,顯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及自由權,被上訴人之身心自受有傷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辯稱自被上訴人FB動態及YOUTUBE頻道影片可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後生活作息仍良好,亦有豐富之休閒娛樂,工作亦穩定,難認有被上訴人主張身心受到傷害之情,且被上訴人因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已自張神齊處受贈取得他處房屋產權1/2,故並未有何受損等語。惟參上訴人所提之FB動態及YOUTUBE頻道截圖多係109年間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至第293頁),與被上訴人受侵害時間亦已相隔相當時日,且上開截圖僅是貼文者所發表於外之部分訊息,自難以此即論斷被上訴人身心並未受創。又縱被上訴人確取得他處房屋產權1/2為真,然被上訴人受贈他處房屋產權1/2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非可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損,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深夜與張神齊共處一室且衣衫不整,有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上訴人為蒐證、追究被上訴人與張神齊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而為本件侵權行為,其手段、方式與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另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9年間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上訴人為北京服裝學院服裝設計系畢業,目前無工作,在北京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一第55頁至第56頁)。兼衡其等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上訴人辯稱縱使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拍攝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此損害,係因被上訴人與張神齊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所生,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侵入系爭住處、強行拍攝僅著單薄衣物照片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隱私權、自由權之損害,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與張神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導致上訴人婚姻破裂,縱認屬實,被上訴人之行為充其量亦僅係引發上訴人侵入住宅及強行拍攝被上訴人之動機,並非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至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31號卷第1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經駁回之1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