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余遠達被上訴人 余遠源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7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兄弟關係,緣上訴人於民國91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新北市○○○○段0000地號上,位於日月光及雲鼎溫泉水源中間之溫泉水源(下稱系爭溫泉水源),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並同時簽發面額5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票號:FA0000000、發票日期:91年3月14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付讓渡買賣收款書(下稱系爭收款書)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系爭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現取得買賣價金50萬元。上訴人購置系爭溫泉水源,係因被上訴人稱系爭溫泉水源可汲水接管使用而受讓;惟上訴人於109年初欲汲水使用系爭溫泉水源時,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發函告知系爭溫泉水源不得開發,方知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內,不得為開發行為,而一定範圍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劃定,觀本件系爭溫泉水源位於89年9月4日公告「變更烏來都市計劃為烏來水源特定區計畫」範圍內,屬不得開發之露頭溫泉。可知被上訴人對系爭溫泉水源並無任何權利,自不得買賣系爭溫泉水源,兩造間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自始給付不能。又上訴人於109年初欲接管使用系爭溫泉水源時,方知悉系爭溫泉水源無法合法申請使用,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起訴時起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法買賣讓渡國家溫泉天然資源受有損失50萬元,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標的實係汲取溫泉之相關設備,而非系爭溫泉水源,蓋系爭收款書上固記載「本人余遠源(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位於日月光及雲鼎溫泉水源中間之溫泉水源」等文字,買賣標的似為「溫泉水源」,惟上訴人當時為警務人員,法律知識較一般人為佳,「溫泉水源」為天然資源,屬國家所有,上訴人不可能諉為不知,其怎肯花50萬元買受系爭溫泉水源之可能,而烏來之溫泉乃取之不竭、用之不盡之物,尤其91年時「溫泉法」尚未立法(於92年7月2日始制定公布),烏來地區之溫泉,人人均得取而用之,僅欲接管引入家中使用者,必須花費施設諸如塑膠水管及抽水馬達等之引水設備之費用,且居民接管引溫泉水回家使用,並無不法,政府機關亦從無取締,此乃烏來地區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解釋兩造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自係指「自溫泉源頭接管引溫泉水回家使用之相關引水設施」,而非「溫泉水源」。原審依系爭收款書之記載,認定買賣標的為「溫泉水源」,乃過度拘泥於系爭收款書所用之辭句。實則,從系爭收款書之記載,即可知該文書所用之文字不夠精確,此由被上訴人所讓渡者乃全部之設施,應稱「全部讓渡」,而非系爭收款書所載「全權讓渡」,凡此均足見系爭收款書所用之文字不夠精確,故系爭收款書上所載「溫泉水源」,應為「汲取溫泉之相關設備」,始為當事人之真意,實不應受所用辭句之拘束。依此,兩造買賣契約如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則該買賣契約即非無效,被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50萬元亦非「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退步言,縱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為無效(假設語),惟因其請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91年3月15日起至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之109年2月24日止,早已逾15年),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拒絕給付,自不須負返還價金之義務。原審所認兩造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該買賣契約為無效,雖有可議,惟其理由以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而取得買賣價金50萬元之事實,並提出系爭收款書及系爭支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33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1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應無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應返還予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何?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為請求權時效抗辯是否有據?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179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號判決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溫泉水源予上訴人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收款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交付系爭收款書予上訴人,惟否認係出售系爭溫泉水源,辯稱:買賣標的是已裝設之引水設備,包括塑膠水管、抽水馬達等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然觀諸前揭系爭收款書記載:「茲本人余遠源(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位於日月光及雲頂溫泉水源中間之溫泉水源;全權讓渡余遠達(即上訴人),讓渡買賣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語,已就兩造買賣標的明白記載為「溫泉水源」,而被上訴人就其所辯係以溫泉相關設備成立買賣契約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自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溫泉水源為標的成立買賣契約,堪以採信。至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其女兒余淑霓到庭作證,惟余淑霓證稱:伊目前住的房屋(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是跟訴外人林益民(下以姓名稱之)購買,林益民之前有在使用溫泉,上訴人以前也住過該房屋,伊買的時候就有上訴人施設之溫泉設備,伊有看到上訴人僱工施作,伊不知道當時溫泉源頭引水是何人去引水至3樓,但是被上訴人從溫泉源頭用抽水馬達及水管將溫泉引用到116號房屋,伊阿公、阿嬤住家的溫泉管路有一條從堰堤14號跨過籃球場到116號房屋,惟伊不知道水管是怎麼引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此僅能證明其買賣前手林益民曾使用過該房屋之溫泉、被上訴人曾從溫泉源頭用抽水馬達及水管將溫泉引用到116號房屋,及伊阿公、阿嬤住家的溫泉管路有一條從堰堤14號跨過籃球場到116號房屋等情,但均仍未能證明本件兩造當時買賣之標的究竟為何者,故證人余淑霓上開證言均不足以佐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㈢第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
權而受影響;又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水權之取得,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水利法第2條、第15條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係以溫泉水源為標的,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系爭溫泉水源之權利,而其未依相關規定辦理水權登記以合法取得水權,故對上開溫泉水源應無使用、收益之權,此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覆原審之109年8月20日新北水政字第109154805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頁)。則被上訴人既非上開溫泉水源之所有權人,並無取得水源所有權,亦無任何使用、收益權利,其逕以該溫泉水源為買賣契約標的,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即因買賣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因此被上訴人受領買賣價金50萬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買賣價金,即屬有據。
㈣另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1年3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陳其於同年間已經兌現系爭支票一情(見原審卷第7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91年間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0萬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於91年間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卻遲至109年2月24日始具狀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5 頁),雖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9年初欲接管使用讓渡標的溫泉水源時始知悉無法申請使用,請求權時效應自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之109年2月24日起算為當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要與其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則本件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9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