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常國俊相 對 人 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大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北簡字第29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後,因案情另有發展,已無必要再請求確認敦南大廈民國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應隨之調整,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敦南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為:「一、確認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二、被告(即相對人)應退還溢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及原告(即抗告人)所繳交之整修費5萬元(共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會議提案二決議、提案三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之施作,回復原狀」。嗣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主張已無必要再請求確認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並更正其訴之聲明如上開聲明第二項、三項所示(見簡抗卷第21、22頁)。查抗告人上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退還溢收管理費13萬及整修費5萬元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萬元。另抗告人上開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將敦南大廈98年12月12日會議決議提案二決議、提案三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之施作,即「本廈門廳等整修案」、「本廈垃圾場管理案」、「本廈前庭小磁磚更新案」回復原狀部分,非對於親屬關係、身分權及人格權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抗告人就上開設施回復原狀後之利益無從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萬元(計算式:18萬+165萬元=183萬)。抗告人業已變更其訴之聲明,自應以抗告人變更後之聲明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裁定僅依抗告人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而未列計上開訴訟標的金額18萬元及回復原狀部分,即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所核定之價額既有不當,且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應予以廢棄,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另為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