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傅耕郁相 對 人 張鳴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股份或股東權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股份或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定之,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豊璿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設立登記時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嗣相對人於96年10月25日因故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中之3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轉由抗告人承受,並登記其為豊璿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抗告人遲未給付出資款30萬元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定期催告後抗告人仍未給付,相對人遂解除兩造間出資轉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1條請求抗告人將自相對人受領之豊璿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經原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抗告人對原審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出資額轉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起訴時系爭出資額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以系爭出資額登記為30萬元,即核定其客觀交易價值為30萬元,容有違誤云云。惟查,豊璿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7879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乙情,有前揭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02446529號書函所附豊璿公司(108年度)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豊璿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之流動資產(即銀行存款)為16萬3,322元,資本或股本(實收)為100萬元,保留盈餘(即累積盈虧)為「-83萬6,678元」,流動負債為88萬2,536元(本院卷第71、77頁),足見豊璿公司之淨值為負數。從而,本件除得依豊璿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判定系爭出資額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外,尚無其他市場交易資料或公司淨值數據可供判定,是原裁定按系爭出資額(30萬元)占豊璿公司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之比例,認定其客觀交易價值為30萬元,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另稱: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7年度上更三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豊璿公司對相對人至少有1,000萬2,165元債權,並判命相對人給付豊璿公司250萬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迄至本件起訴時豊璿公司可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476萬6,857元,應計入公司資產,是依系爭出資額占豊璿公司資本總額30%比例計算,其客觀交易價值至少應為443萬0,057元(計算式:00000000×0.3=0000000)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正字第142997號通知、債權憑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7至55頁)。惟查,另案判決主文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豊璿公司250萬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是除上開250萬元本息債權外,豊璿公司對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存在,既未經判決確定,復為兩造所爭執,自難逕認得計入豊璿公司之資產。況相對人主張其於另案判決後,已主動匯款365萬元至豊璿公司帳戶,故豊璿公司對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乙情,業據提出109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原審卷第131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交易價值至少為443萬0,057元云云,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