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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代 理 人 許振湖上列抗告人與被告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簡字第10789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以民國110 年7 月26日110 年度北簡字第10789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人

5 日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暨其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抗告人隨即依該裁定補陳該等資料,然原審竟認第三人蔡長成係為相對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復無資料足資證明其為現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遂於110 年8 月6 日以110 年度北簡字第10789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然原審前曾進行調解,並以蔡長成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相對人對此並無爭執,並由蔡長成代理相對人進行遠距調解程序;甚且,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網頁欄位雖顯示名稱為「前任主任委員」,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現任主任委員始有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權,復佐以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網頁係以公開資訊為其目的,該欄位內容實應為「現任主任委員」,遑論基於政府公開登記資訊之公示力及公信力,縱與事實不符,亦應保護人民信賴。再者,法院欲查明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之方式諸多,除可命當事人補正外,亦可開庭確認或函詢主管機關以茲查明,而原審於抗告人已依唯一途逕查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資料並依法補正後,縱仍有疑問,實得依職權調查,然原審竟逕予以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規定甚明。惟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原告單憑其私人身分未必均能取得起訴對象基本資料,縱命原告補正,原告亦未必當然能遵期補正。是如依原告之書狀,已有足資辨別被告特徵之資訊,而得以特定被告身分,經由法院行使闡明權,或審酌原告聲請調查證據查詢被告基本資料之請求尚非虛構,並已達可查得之程度,即可得知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而得特定訴訟對象之身分,自不能以原告就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記載不全且未補正為由,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審固以依卷附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所載,蔡長成係為相對人之前任主任委員,復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蔡長成係為相對人之現任主任委員即法定代理人,據以認定抗告人之訴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原告即抗告人給付費用之訴訟;惟抗告人於收受110 年7 月26日之系爭補正裁定後,旋於同年月29日補正蔡長成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堪認抗告人確已依系爭補正裁定意旨積極為補正行為,提出相對人適法之法定代理暨其最新戶籍謄本,並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查詢結果為佐。是而,抗告人既已於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記載相對人之姓名為「日勝幸福站A2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為「蔡長成」,住所均為「新北市○○區○○○路00號」,且依抗告人所提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查詢之公示資料,前任主任委員欄位確記載「蔡長成」,應已有足以辨別相對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資訊,而非不足以特定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份,縱前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系統查詢之公示資料主任委員欄位確記載「前任」等字樣,即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是否確仍為「蔡長成」乙節尚非無疑,然憑上述證物,本件尚無不能調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資料之情形。依前開所述,抗告人已盡其所能,依系爭補正裁定積極為補正行為,並審酌抗告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下,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未必得查明相對人現任主任委員之確切資訊,原審逕以抗告人起訴未遵期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速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