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劉芳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希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109年度北簡字第20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
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訴訟上之請求,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之訴訟標的可與非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識別之程度;是為特定訴訟標的,遂有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認定之必要,進而使法院得以判斷其所該當發生之權利為何。故起訴狀已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併請求及陳述之事實足以具體特定時,法院當可經由闡明權之職權行使而得知實體法上之基礎事實,應即認起訴狀記載已符合上開條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云云,此為審判長 (或獨任推事) 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倘於訴狀已就起訴情節有所陳述,僅其內容未盡明瞭或完足,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訴訟關係趨於明顯,尚不得未盡闡明義務,逕為原告不利之裁判。
本件抗告人以林希鴻等為被告,向原審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原審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表明所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1000元之原因事實(即具體損害項目為何及金額各為若干),亦未表明各該損害與被告何人之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與起訴程式不合,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並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於109年9月30日具狀起訴,其訴之聲明欄第1項已陳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元」,並在事實與理由欄記載被告歐相宇即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警衛在108年6月9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臺北市立圖書館總館1樓「e樂園」公用電腦使用區辱罵抗告人及損壞抗告人手機,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檢署提起毀損及妨害名譽等告訴,然檢察官林希鴻、林鋐鎰均未傳喚抗告人,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派出所處理員警朱古力亦未讓抗告人確認身分等,故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萬1000元等語,並表明係向侵權行為地法院即本院起訴,倘原法院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未臻明瞭或完足,依前說明,應由原法院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原法院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起訴狀未載明原因事實,經命補正後仍未遵期為之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將本件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