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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張正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店補字第5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其胞弟黃進煌以其名義於民國106年6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轎車,作為日常代步使用。詎相對人拒絕酒測遭開罰單,復持續違規駕駛致其駕照被吊銷,其再三催促相對人出面釐清違規責任歸屬,然為相對人所拒。其身為職業駕駛,因駕照吊銷又無一技之長,只能四處打零工賴以維生,生活因而陷入困境,爰訴請確認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止,車牌號碼00-0000之福特轎車係由相對人使用,以釐清交通違規責任歸屬,希冀歸還駕照以開車謀生,並非為索取利益為目的,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止,均由相對人持續使用」,其主張事實及理由,則為:相對人因故無法以己名義購入福特廠牌、號碼5N-8297號之汽車,乃以抗告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然相對人自106年6月15日起至110年7月止期間內違規駕車,致抗告人遭處罰鍰並吊銷駕照。是其起訴目的在於確認相對人為該汽車之使用權人,因相對人違規駕車,致登記名義人即抗告人遭裁處罰鍰及吊銷駕照之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非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然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復經原裁定命抗告人陳報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抗告人並未提供證據資料得以估算,致無法審酌抗告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起訴並非以索取利益為目的,只在確認交通違規的行為人,釐清責任歸屬等語,似認無提起確認訴訟利益云云,即不足採。又行政不法行為責任之責任歸屬並非民事法院所能審究,如抗告人認其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起訴目的僅為釐清責任歸屬,自應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或另循交通聲明異議等行政爭訟程序處理。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車輛使用權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