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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上列抗告人與彭建煌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對民國109年12月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遲緩,或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曾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32號、74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於109年度店簡字第53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最重要之爭點即系爭事件之相對人即原告認其所交付之金額是否與伊收受之金額一致,故伊聲請傳喚關鍵證人劉邦瓊,便係為查明此爭點,惟承審法官卻逕以劉邦瓊如何針對系爭票據為核對結算,與交付無涉之理由,拒絕傳喚,根本未為調查,另一方面卻同意系爭事件之相對人聲請傳喚有利其之證人到庭證述;復參承審法官於抗告人提出法庭錄音光碟的聲請時,才補正民國109年10月20日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伊所要傳喚或記明筆錄之事項,其心證之偏頗,早已不言可喻。又同樣由承審法官經手之108年度店簡字第424號案件(下稱另案),與系爭事件有類似之處,既然另案對伊已為不利之認定,且亦未傳喚劉邦瓊,難期承審法官有再傳喚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可能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抗告人稱承審之蔡寶樺法官拒絕傳喚劉邦瓊,未調查證據,另一方面卻同意系爭事件之相對人聲請傳喚有利其之證人到庭證述,且與系爭事件相類似之另案,已對抗告人為不利之認定,亦未傳喚劉邦瓊,其心證之偏頗,早已不言可喻,難期蔡寶樺有再傳喚抗告人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之可能性云云,惟此屬法官訴訟進行中之訴訟指揮、認定事實及證據調查取捨範疇,依前開說明,縱致當事人一造不利,仍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於系爭事件提出關於證據調查與否之質疑,實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並非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事由。又抗告人主張承審法官於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時,才補正109年10月20日系爭事件準備程序中其所要傳喚或記明筆錄的事項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空言泛稱承審法官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客觀上得認承審法官承辦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