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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陳億城相 對 人 予所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長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抗告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8之30號、108之31號房屋作為經商店面(下稱係爭租賃契約),詎抗告人持系爭租賃契約作成之公證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請求裁定停止執行等語。經原法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008號給付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有理由,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3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之損害為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萬0,250元,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萬0,250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租金之損害額作為停止強制執行條件,然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屬於公文書,原法院應以全部債權額供擔保方能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不足保障伊所受之損害,且相對人現累計積欠之租金已達40萬5,00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提高,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此時外表上雖為全部抗告駁回之裁定,惟實質上已將原裁定一部變更,該變更部分之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不因抗告法院裁定主文未為一部廢棄之諭知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之債權額為13萬5,000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嗣於110年8月16日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並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13萬5,000元,依照法定利率本息5%計算,推估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結時間約為3年,而認定抗告人可能受損害之金額為2萬0,250元,於110年8月25日裁定准相對人以上述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抗告人嗣於110年8月27日(以本院收文章之日期為準)具狀追加聲請執行相對人積欠之110年8月份租金13萬5,000元,相對人則於110年8月31日依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2萬0,250元之事實,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審核屬實。故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後已追加聲請執行債權額13萬5,000元,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亦應根據抗告人追加後之執行債權額予以計算。以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目前適用之簡易程序,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之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0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致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延宕期間約為3年,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依抗告人追加執行債權額未能及時受償所遭受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損失而計算,故為4萬0,500元(計算式:270,000×5%×3=40,500)。本院斟酌上情,認為相對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萬0,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就此指摘原法院裁定,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因原裁定係於抗告人追加執行前作成,而未即審究抗告人事後所為執行債權金額追加乙節,是原裁定以抗告人追加前之執行債權金額13萬5,000 元,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數額,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擔保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