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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昌陽相 對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訴訟代理人 蘇錦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 年12月8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本院106 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原審),相對人於原審書狀記載抗告人戶籍住所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

4 樓(下稱系爭戶籍址),惟戶籍地址非為認定住所之惟一標準,且抗告人實際上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址,而係居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下稱系爭居住址),抗告人並以系爭居住址為其報稅、勞健保之通訊地址,然相對人明知前開系爭居住址,竟未誠實向原審陳報,並以抗告人行蹤不明為由聲請公示送達,原審復未善盡其查核責任,致使抗告人未獲開庭通知而喪失訴訟上之權利,原審判決送達均不生效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案件寄送予抗告人之歷次訴訟文書,均係交由郵務機構

送達至抗告人斯時之戶籍地即系爭戶籍址,然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經郵務機構分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街派出所;惟由相對人亦以系爭戶籍址為受送達處所,而寄送原審案件相關訴訟文書予抗告人,然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乙節(見原審卷宗第100 頁),以及抗告人於本案110 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自陳「系爭戶籍址為伊配偶所有,伊戶籍設於該址並住過5 、6 年,確實時間忘了,但在訴訟發生時105 年、106 年期間,伊都沒有在那邊出現過,已經搬到華城,大概搬至少1 、2 年以上,伊沒有居住在那邊,也不會去那邊收信」等語(見本抗告卷第54頁),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查訪系爭戶籍址,經該所派員查訪回函稱,系爭戶籍址現由第三人承租使用(見本院卷第37、41頁),堪認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確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亦未曾回該址收受信件,而無久住該址之意思,系爭戶籍址已非抗告人之住所。原審及相對人前開所為之送達,均未能經抗告人受領,依前開送達情形,系爭戶籍址顯無送達之效果;果爾,原審於命相對人查報抗告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宗第102 頁),並於戶政機關查調之結果,顯示抗告人仍設於系爭戶籍址之情形下,足徵原審確於盡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無法查得抗告人斯時住所所在地,無可茲為送達之其餘處所,而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情形下,遂依相對人之聲請(見原審卷宗第216 頁至第218 頁),准予將原審案件訴訟之歷次書狀、通知書陸續於107 年1 月16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6 月19日、同年7 月18日為公示送達,並就系爭確定判決書於107 年8 月23日為公示送達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附於前開給付管理費事件案卷可稽,並業經核閱本件相關送達情形無訛。是而,相對人於盡相當之方法探查後,仍查無抗告人除系爭戶籍址外之其餘可供送達之處所,原審確於相對人釋明抗告人之送達處所確有不明情形下,就該案訴訟之通知書、判決書等訴訟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准相對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與法尚無不符,前開公示送達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既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前開判決自已確定。

㈡又本件抗告人固主張戶籍地址非為認定住所地之惟一標準,

伊戶籍址雖設於系爭戶籍址處,然實際住所地應為系爭居住址,原審應向系爭居所送達,惟戶籍地址雖非為認定住所地之惟一標準,然實務上戶籍地每為當事人公法、私法權利行使、義務負擔之所憑(如出生、結婚登記、選舉、就學、服役、社會福利之給予),通常即為公民生活中心所在,除有特殊考量,當事人應無故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失為推定久住意思有無之重要依據。本件原審訴訟審理程序中,相對人於105 年9 月19日、107 年1 月10日分別依法陳報抗告人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前開戶籍謄本資料均顯示抗告人之戶籍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即系爭戶籍址)」,之後即再無異動登記,而原審亦無從知悉系爭居所地址,據以對抗告人送達。是以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就應送達予抗告人之訴訟文書為公示送達,即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系爭居住址,然竟未誠實向法院

陳報,甚據為聲請公示送達,並據提出相對人寄送予抗告人之翡翠灣摘星樓大樓管理費繳納及水電費代繳通知單信封封面為據(見原審105年度北簡字第13393號卷第25頁),經相對人代理人於110年4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述:「…抗告人在摘星樓服務中心留的通訊地『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址,是要服務中心將他的信件轉寄到這個地址,或是服務中心管理費、水電費催繳通知也是轉寄到這個地址沒錯,但相對人無法知悉抗告人是否確實居住在華城一路該址,且涉及個人隱私,相對人不便過問…」等語(見本抗告卷第55頁),是以相對人無法確知抗告人住所地或居所地即為摘行服務中心所留之通訊地址,核與常情相符;復佐以抗告人承受第三人李富美與相對人間新北市○○區○○路00號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號A110 不動產所有權時,曾出具99年9 月1 日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公共基金移轉同意書予相對人,其上所載之地址確為系爭戶籍址(見原審卷宗之原證十五)乙節,故相對人以系爭戶址為抗告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提起本案訴訟,尚難據認相對人為達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而故意隱匿抗告人應送達處所,並以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存在。

四、綜上,原審書記官於108 年6 月24日核發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並於109 年8 月25日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再經原審裁定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日期:202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