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胡温雪娥相 對 人 許碧玉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2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示應拆除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2336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隔間牆,為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沈卉蓁(下以姓名稱)擅自增建,屬違章建築,沈卉蓁對執行標的物僅事實上占有及處分權,相對人雖主張其實質上有參與出資興建該等隔間牆,然依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及相對人於該刑事案件程序中所述其將持分授權沈卉蓁處理,顯見相對人對執行標的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依原確定判決
主文第8項、第9項,至相對人提出異議之訴止,沈卉蓁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0萬9,548元及訴訟費用3萬2,805元,沈卉蓁僅給付11萬5,804元尚欠抗告人2萬6,549元未給付,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所供擔保之金額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8年度台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對債務人沈卉蓁、張雅婷、陳泓宇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就系爭建物內隔間牆(下稱系爭隔間牆)拆除,並將占用部分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232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於110年10月29日以其為系爭隔間牆之共有人,若准就系爭隔間牆強制執行予以拆除將有害其所有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認相對人前揭停止執行之聲請有理由,並審酌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裁定於相對人供擔保6萬6,640元後,於前開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有原裁定卷宗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
㈡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乙節,有
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查(見原裁定卷第17頁至第31頁),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對系爭隔間牆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所據理由,均係就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訴訟之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予以爭執,自應由該異議訴訟進行審理、判斷,而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應予審酌認定之範圍。又抗告人另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數額有誤云云,然擔保金額係備供賠償債權人即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應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本件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應為系爭隔間強未拆除騰空之損失,是原裁定認擔保金額以系爭隔間牆未拆除所占用部分,於第三人異議訴訟確定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作為抗告人之可能遭受之損害額,亦屬妥適;至抗告人所稱沈卉蓁尚未給付抗告人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金額及訴訟費用尚欠2萬6,549元云云,然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外(見系爭執行卷宗之聲請強制執行狀),亦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分屬不同二事,是抗告人以此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數額有誤云云,亦無足採。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