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林聖明相 對 人 張鳳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於上揭判決確定後聲請確定該件訴訟費用額,原裁定認第一審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故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包含鑑定費用25,000元在內共計25,530元(詳如計算書所示)。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3樓(下稱系爭2樓、3樓房屋)勘驗現場時,法官已當場指示由兩造各自委請信任之技術人員進行檢測,並由兩造自行付費予委託之檢測人員,法官上揭裁示業經載明10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兩造已於上揭勘驗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原裁定竟認相對人所支付之鑑定費用25,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明顯違反誠信原則,上揭鑑定費用25,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原裁定就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云云。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至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業經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受理,於第一審審理時,為釐清「抗告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原因及位置,相對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銑孔穿梁(樑)部分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等爭點,由原審法院囑託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就上開事項為鑑定,相對人並預納鑑定費25,000元等情,此觀上揭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民事簡易判決記載:「三、得心證之理由:…㈢本件原告房屋漏水之原因經囑託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指派檢測人員林聖章(原告推薦)、高文宗(被告推薦)檢測之結論為…。」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卷㈡第97頁),核與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109)宗水字第1090430001號函附檢測報告書記載「一、委託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等情完全相符(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卷㈠第113頁),並有高文宗土木技師事務所所出具土木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附卷足憑(見原審第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於原審審理中確有先行墊付鑑定費用25,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該次鑑定乃原審法官審酌案情、本案爭點及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後所為,上揭鑑定費用支出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上揭鑑定費用25,000元,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相對人請求列入計算,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聲稱原審法官與兩造於109年4月10日在系爭2樓、3樓房屋勘驗現場時,法官已當場指示由兩造各自委請信任之技術人員進行檢測,並由兩造自行付費予委託之檢測人員,兩造已於勘驗筆錄上簽名表示同意云云,然查,觀諸109年4月10日勘驗筆錄記載:「法官問:兩造是否同意於109年4月30日前由原告及被告各自委請信任之檢測人員偕同檢測,確認漏水之原因?兩造均答同意」一節可知(見109年度店簡字第193號卷㈠第95頁),原審法官於109年4月10日現場時僅裁示兩造可委請各自信任之檢測人員偕同檢測、確認漏水之原因,並無裁示鑑定費用應由何人負擔,且上揭筆錄全文亦無任何關於兩造同意各自負擔鑑定費之記載,抗告人所為前揭抗辯,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是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抗告人預納,抗告人負擔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相對人預納,抗告人負擔 鑑定費用 25,000元 相對人預納,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530元。(計算式:530元+25,000元=25,53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