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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聲 請 人 張鳳如相 對 人 林聖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所為之駁回抗告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內關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本院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正昇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