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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沈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勢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109年度北簡字第16280號,下稱本案訴訟),承審之林鳳珠法官對於相對人騷擾侵害伊及伊友人之違法行為均未禁止,且放任相對人提出假證據、作假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以謊言公然侮辱、譭謗伊,復僅調查伊與本案相關之財產資料,未公平調查相對人資料,亦不准伊變更期日之聲請,致伊於本案訴訟攻擊防禦法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案訴訟,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騷擾、侵害其及友人安全,且對其公然侮辱並毀謗,承審法官未加禁止,對於相對人提出與其同一姓名之法學檢索資料所做成答辯狀攻擊其人格,承審法官又協助相對人隱匿,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抗告人既以兩造發生交通事故及相對人於刑事偵查期間對其提出誣告告訴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6280號卷第9頁民事告訴狀、第77至81頁民事起訴狀),本案訴訟自以上開原因事實為審理範圍,縱承審法官對於兩造因本案訴訟之攻擊或防禦而衍生其他爭執或糾紛未加處理,亦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或不公。至相對人所提證據是否可採,乃承審法官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難僅憑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雖抗告人另指稱承審法官調查證據不公,且未准其變更期日一節,則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及指揮訴訟之權限,客觀上亦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