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廖婞如相 對 人 彭江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412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業經相對人陸續清償,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已消滅,相對人已提起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如本件執行事件所查封相對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相對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等語。原審就相對人之上開聲請,裁定准相對人以180,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告之父,案發當時相對人告知抗告人,因其子無法償還訴訟賠償,故由其與抗告人和解,簽立系爭本票以為賠償,但相對人自簽立本票之96年12月起,尚未償還和解債務至今已逾13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抗告人於109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卻謊稱債務已全數支付完畢,拒絕履行和解債務,且於強制執行期間,將原持有股票售出,實已意圖損害抗告人之債權,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而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抗告人並已於110年1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因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確未完全受償,原審准予停止執行不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就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法院命債務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始屬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並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係持系爭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系爭本票,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並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執行事件已就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存款或集保帳戶內之公司股票核發執行命令,倘不停止執行,將來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亦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自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就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原審審酌系爭確認之訴事件之訴為簡易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尚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該系爭確認之訴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並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抗告人如可及時受償即可取得之上開資金運用,按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及上開辦案期限之期間,並審酌系爭確認之訴訴訟之難易度,兼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等一切情事,酌定應供擔保金額為180,000元(計算式:1,200,000×5%×3=180,000元),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其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並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0,000元,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 瑜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
109年度司票字第209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95年10月27日 600,000元 96年5月15日 96年12月1日 TH081026 2 95年10月27日 600,000元 96年11月15日 96年12月1日 TH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