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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陳秋華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蘇裕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6,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萬7,529元係依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269號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第2項,請求被告負擔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第333、334地號(權利範圍各1/20)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71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所在公寓則稱系爭公寓)自民國101年至106年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瓦斯費等稅費;其餘126萬8,800元係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費用(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83號卷<下稱前審卷>第5至7頁)。嗣原告就系爭房地之稅費部分之請求金額擴張為15萬9,336元,就賠償修繕費用部分之請求金額則減縮為26萬1,400元,並就後者之請求權基礎追加主張民法第3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26條(見本院卷第67、153、312、313頁)。就前揭擴張及減縮請求之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前揭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年4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63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因原告於101年6月16日點交前會勘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樓梯間地板結構性龜裂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269號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嗣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所繳存放在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之價金,除保留30萬元外,其餘價金同意由被告領取。二、上開保留款30萬元,原告同意於被告依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2年12月6日(102)北結師雄

(十一)字第1020940號函覆(下稱系爭函文)附件之修繕項目,於103年4月15日以前修繕完畢後,由被告領取。三、系爭房地之各項稅捐及應納之費用以第2項被告修繕完畢時為結算日。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修繕完畢,故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瓦斯費等各項稅費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已繳納之系爭房地101年至107年之地價稅共13萬6,503元、102年至108年之房屋稅共1萬9,459元、101年2月至103年2月之瓦斯費共3,374元,合計15萬9,336元(下合稱系爭稅費),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二)又原告於103年2月19日點交前會勘時,發現系爭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外推、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有滲漏水情形(下稱系爭室內漏水瑕疵),經被告委託鼎強土木包工業提出防水工程施作及保固方式,原告遂於10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同意並催告被告履行,兩造於是日成立修繕協議(下稱系爭修繕協議),原告乃於103年3月10日受領系爭房屋之占有。詎被告迄未依系爭修繕協議修繕系爭室內漏水瑕疵,致原告陸續支出止漏修繕費用共計26萬1,400元,被告遲延履行修繕義務,依民法第231第1項或第232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違反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經原告催告後仍拒不修繕,故原告就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所支出費用,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再因被告於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建築改良物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項目勾選「否」,而保證無滲漏水之瑕疵,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爰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9,336元,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或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26萬1,4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系爭和解條件第2點完成修繕,前案判決僅根據證人林希銘出具之鑑定意見及證言,即認定被告只完成修繕範圍1/4,顯有違誤,且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並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由被告支付系爭稅費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又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即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稅費,並無理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所生修繕費用,惟原告於前案已主張此一瑕疵,兩造並已成立系爭和解,原告自不得就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更行起訴,據以對被告主張權利。再被告從未同意支付修繕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確有成立系爭修繕協議,其主張被告遲延履行系爭修繕協議之義務,自屬無據。另系爭房屋為屋齡逾40年之中古屋,有局部滲漏水為正常現象,被告未曾保證無滲漏水之情形,且自101年4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101年6月15日交屋前之期間,兩造曾到場查看屋況,故原告早已知悉屋內滲漏水及公共樓梯地面傾斜、樓梯牆面裂縫等情形,依民法第355條被告不負擔保之責,且原告未依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並即通知被告,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4月27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1,630萬元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嗣因原告發現系爭房屋有傾斜、樓梯間地板結構性龜裂之瑕疵,經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前案)。於前案訴訟中,兩造於102年12月12日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内容為:一、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所繳存放在系爭專戶之價金,除保留30萬元外,其餘價金同意由被告領取。二、上開保留款30萬元,原告同意於被告依系爭函文附件之修繕項目,於103年4月15日以前修繕完畢後,由被告領取。三、系爭房地之各項稅捐及應納之費用以第2項被告修繕完畢時為結算日。

(二)系爭房地於101年至106年之地價稅共計11萬0,948元、102年至106年之房屋稅共計1萬3,207元、101年2月至103年2月之瓦斯費共計3,374元,又原告於本件起訴後實際繳付107年地價稅2萬5,555元、107年房屋稅3,155元、108年房屋稅3,097元,合計15萬9,336元(計算式:110948+13207+3374+25555+3155+3097=159,336)。

(三)系爭房屋有如前審卷第30至37、41至54頁系爭房屋照片及同卷第55至57頁報價單所示之瑕疵。

(四)原告實際支出如前審卷第38頁工程估價單所載浴室天花板止漏防水工程費用3萬2,000元、同卷第39頁收據所示系爭房屋油漆工程費用3萬8,000元、同卷第40頁收據所示系爭房屋清潔費共計1萬0,800元,共計8萬0,800元;另支出本院卷第79至81頁報價單所示漏水壁癌修繕工程費用共計18萬0,600元。

(五)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函文附件、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9至14、18至20、30至3

7、65至75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修繕完畢,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條應負擔系爭稅費15萬9,336元,且被告拒不修繕系爭室內漏水瑕疵,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違反系爭修繕協議,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或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修繕完畢?原告得否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稅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如為肯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詳述如下:

(一)被告未依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修繕完畢,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稅費共計15萬9,336元: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此即所謂「爭點效」,亦即當事人在前訴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當事人不得為與前訴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前訴矛盾之判斷。

2.查本件被告前以其已於103年2月24日就系爭函文附件之修繕項目修繕完畢為由,依系爭和解內容起訴請求本件原告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之保留款30萬元,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796號判決以其訴無理由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又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業就被告是否已就系爭函文附件之修繕項目修繕完畢此一重要爭點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另案第一、二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未依系爭函文附件之修繕項目修繕完畢等情,有另案第一、二審判決可稽(見前審卷第21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今本件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起訴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稅費,被告抗辯其已就系爭函文附件之修繕項目修繕完畢,依前開說明,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即兩造)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另案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3.被告雖抗辯:系爭函文附件只針對各修繕項目及數量做估列,並未載明修繕施工範圍,系爭房屋既係位在系爭公寓2樓,則3、4樓公共樓梯自非被告須負責修繕之區域,再證人林希銘自陳其未根據應修繕項目逐一比對,足見其係主觀認定被告未完成修繕,故另案判決根據證人林希銘出具之鑑定意見及證言,即認定被告只修繕完成1/4,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伊不認同另案判決之結果,不應適用爭點效云云。惟查:⑴另案第二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略以:原審法院囑託前案鑑定

人即東華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之林希銘技師履勘現場後,作成104年3月24日東結木技字第104032401號函陳明:經比對系爭函文所示待修項目,其已修繕範圍約1/4等語;又依證人林希銘於另案具結證稱:系爭函文是伊發的,該函文附件所稱的2樓及公共樓梯,是指整棟的公共樓梯1樓到4樓,故附件所指修繕範圍就是該棟1樓到4樓的公共樓梯範圍,伊在現場是看有做跟沒有做來比對,因為被告只做1樓到2樓的公共樓梯,所以伊認定約1/4等語,足徵系爭函文附件記載之修繕範圍乃系爭公寓公共樓梯1樓至4樓區域;再被告請廠商進行修繕,廠商向被告所收取之費用與系爭函文附件所為估價,基於個人專業知識、技術之不同,本會有所差異,並非客觀一致,故被告以其就系爭公寓公共樓梯1樓至2樓區域所支出修繕費用與系爭函文附件所載之修繕數量及估價相符,遽反推修繕範圍僅指系爭公寓公共樓梯1樓至2樓,並非可採;另兩造既以系爭函文附件所載之項目及範圍修繕完成作為被告領取保留款之條件,而證人林希銘是做成系爭函文附件之人,其所述系爭函文附件修繕範圍包含公共樓梯1樓到4樓乙節,自可做為據以認定被告有無將系爭待修項目修繕完成之基礎,故被告以證人林希銘未參與兩造和解過程為由主張其誤解兩造約定之修繕範圍,亦屬無據;況被告迄另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業就系爭函文附件所載之修繕樓梯範圍限於公共電梯1樓至2樓達成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修繕項目及範圍僅限於系爭公寓公共電梯1樓至2樓,顯乏所據等語(見前審卷第24至25頁),核已詳述認定被告未就系爭函文附件修繕完畢乙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函文附件第2項所列「板牆裂縫EPOXY填補(

環氧樹脂)」記載為10處,而被告就系爭公寓1、2樓實際修繕數量亦為10處,足見系爭函文附件所指修繕範圍僅及於系爭公寓1、2樓公共樓梯,且系爭函文附件所估算之修繕費用為12萬7,212元,被告留存於系爭專戶之保留款為30萬元,約為修繕金額之3倍,若修繕範圍包含系爭公寓3、4樓之公共樓梯,修繕金額應為25萬0,376元,則保留款金額應為90萬元,足見修繕範圍僅及1、2樓公共樓梯云云,並提出系爭公寓1至4樓板牆裂縫數量照片及施工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惟上開照片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稱牆面裂縫即係系爭函文附件所指板牆裂縫,亦無從憑以知悉上開照片中之板牆裂綘是否係於系爭函文附件作成當時即已存在,況系爭和解內容並未記載保留款金額係依據修繕金額之3倍計算,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⑶再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希銘自陳其只是概括的看一下,未根

據應修繕項目逐一比對,足見其係主觀認定被告未完成修繕云云,並提出證人林希銘於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佐。惟證人林希銘業經具結證述:現場修繕只做到2樓,系爭附件所指修繕範圍是系爭公寓1樓到4樓的公共樓梯,伊是看有做跟沒有做,而不是根據伊之前鑑定的應修繕各該項目去逐一比對,因為被告只做1樓到2樓的公共樓梯,所以伊認定已完成修繕範圍約1/4,系爭函文附件修繕範圍應是1樓到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而被告對於證人證述其僅修繕系爭公寓1、2樓公共樓梯區域乙節未曾爭執,是證人林希銘不待逐一比對各該應修繕項目,僅憑被告只修繕系爭公寓1、2樓公共樓梯一節即可判斷被告未完成系爭附件之修繕項目無疑。足見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另案判決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故另案判決關於被告未就系爭函文附件之修繕項目修繕完畢之認定,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4.復參以被告自承:其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未再依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項目進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修繕完畢,而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既載明系爭房地之各項稅捐及應納之費用以第2項被告修繕完畢時為結算日,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系爭房地於修繕完畢所生稅捐及費用,自屬有據。

5.被告固抗辯:依土地稅法第3條與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即原告,且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所有權並點交予原告使用收益,由被告支付系爭稅費不符合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云云。惟納稅義務人僅係稅法規定之公法上義務人,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契約當事人仍得就各項稅捐實際負擔之歸屬為特別約定,而兩造既已於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就系爭房地之各項稅捐(包含地價稅、房屋稅)負擔為特別約定,被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亦不容逕以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原則為由脫免契約義務。又系爭房地於101年至108年之地價稅、房屋稅、瓦斯費共計15萬9,336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9,336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

1.原告就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未因系爭和解而消滅:

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已主張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並經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第4項載明「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故原告不得就該瑕疵再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惟查原告於前案係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樓梯間地板結構性龜裂及「外牆滲漏水」之瑕疵,經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一節,有前案民事起訴狀可徵(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於前案未曾主張「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故原告基於該瑕疵所生權利,未因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成立系爭和解而消滅,原告自得於本件對被告起訴主張無訛。

2.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同此見解,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並明定債權人得準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又關於特定物之買賣,出賣人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故出賣人交付之特定買賣標的物如有瑕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如出賣人未能證明其就交付該瑕疵物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再因出賣人有給付無瑕疵之物之義務,解釋上應賦予買受人瑕疵修補請求權,請求出賣人補正瑕疵(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1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發生系爭室內漏水

瑕疵,並經原告於103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修繕(該函於同年月5日到達被告),詎被告拒絕修繕,致滲漏水情況加劇,原告不得已須自行修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及系爭房屋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見前審卷第27至29、30至37、41至57頁),而系爭房屋有如前審卷第30至37、41至54頁系爭房屋照片及同卷第55至57頁報價單所示之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其中前審卷第31至34、42、44至47頁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主臥室前陽台外推、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確有滲漏水情形,足認系爭房屋確實發生系爭室內漏水瑕疵。又依另案第一審法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人林希銘技師偕同兩造於102年7月11日至系爭房屋現場會勘時,因室內裝修隱蔽,目視所及室內並未見明顯之裂縫、漏水等情事(見前審卷第100至101頁),堪認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係發生於前揭會勘後,自屬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疵,如被告無法證明其就瑕疵之發生係不可歸責,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早於101年6月16日系爭房屋點交前即知悉

系爭屋內漏水瑕疵,卻未從速檢查並即通知被告,直至103年間,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並提出原告寄發被告之101年6月18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前審卷第105至109頁)。惟查前揭存證信函僅提及「部分外牆經連日下雨後顯現滲漏現象」之情形,並無一語敘及系爭屋內漏水瑕疵,自難憑此遽認原告早於系爭房屋點交前即知悉該瑕疵,並有怠於通知而承認所受領之物之情形,被告復未陳明並舉證其就系爭屋內漏水瑕疵之發生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行使權利。又因系爭屋內漏水瑕疵係可補正,應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經原告於103年3月5日催告被告補正後,被告遲未修繕,原告遂自行修繕而支出費用等情,業如上述,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就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應屬有據。

3.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7萬6,333元:⑴關於前審卷第38頁工程估價單、第39、40頁收據所載費用共計8萬0,800元,原告得請求3萬0,733元:

①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室內漏水瑕疵範圍既僅及於「主臥室前

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滲漏水」,不包含其他區域之滲漏水情事,則原告固於106年6月5日支出3萬2,000元施作浴室天花板止漏防水工程,並更換排風機、新接排風管、新作天花板檢修口(見前審卷第38頁工程估價單),因是項工程非屬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之修繕範圍,所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②又原告於106年6月13日支出3萬8,000元進行主臥室、後側臥

室及廁所旁臥室油漆工程部分,工程範圍亦包含非屬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修繕範圍之廁所旁臥室(見前審卷第39頁收據),而參諸系爭房屋平面圖(見前審卷第63頁),可知主臥室面積略大於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面積略大於後陽台臥室,面積最大之主臥室與面積最小之後陽台臥室面積總和之半數,約略等於公共浴廁(客浴)旁臥室面積,而室內油漆工程之費用(含材料及工資)通常按施作之數量、面積計算,爰以2/3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主臥室、後側臥室部分,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2萬5,333元(計算式:38000×2/3=2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再原告於106年6月20日支出1萬0,800元進行主臥室、後側臥

室及廁所旁臥室及浴廁之清潔工作,工程範圍亦包含非屬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修繕範圍之廁所旁臥室及浴廁(見前審卷第40頁收據),而住宅室內清潔工作之費用通常係按施作之面積、時間計算,系爭房屋公共浴廁(客浴)及主臥室浴廁(主浴)面積相加略小於後陽台臥室(見前審卷第63頁),但浴廁之清潔方法與一般臥室略有不同,所花費時間較長,爰將二浴廁之清潔以一單位、其餘三房間之清潔各以一單位計算,以2/4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之主臥室、後側臥室部分費用,即可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為5,400元(計算式:10800×2/4=5400)。

④上開被告應賠償之費用合計3萬0,733元(計算式:25333+540

0=30733)。而原告亦表示:若本院認定被告應修繕範圍僅及於主臥室前陽台外推處及後側臥室後陽台外推處之滲漏水瑕疵,其同意依上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應負責、賠償之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益見上開認定應屬適當。

⑵關於本院卷第79至81頁報價單所載費用共計18萬0,600元,原告得請求14萬5,600元:

原告於106年6月2日分別就後側臥室、主臥室及公共浴室旁臥室之漏水壁癌修繕工程支出9萬5,000元、5萬0,600元及3萬5,000元,合計18萬0,600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5、194頁),其中公共浴室旁臥室區域既非屬系爭室內漏水瑕疵範圍,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3萬5,00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僅得請求就後側臥室及主臥室漏水修繕工程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14萬5,600元(計算式:95000+50600=145600)。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室內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於1

7萬6,3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0733+145600=176333),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4.至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2條或第226條第1項、民法第3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惟原告係請求就上開訴訟標的與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26萬1,400元,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6,333元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就原告勝訴部分,本毋庸再予審酌;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原告係主張被告遲未修繕系爭室內漏水瑕疵,致原告陸續支出修繕費用,而原告所支出費用中,僅17萬6,333元與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餘訴訟標的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三)遲延利息部分: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自明。

2.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稅費15萬9,336元及損害賠償17萬6,333元,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而兩造均同意以108年6月14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見本院卷第154頁),故被告應自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3萬5,669元(計算式:159336+176333=335669),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迄未依系爭和解內容第2項修繕完畢,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稅費共計15萬9,336元。又原告就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所得主張之權利,未因系爭和解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針對系爭室內漏水瑕疵所支出之修繕費用共計17萬6,333元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內容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33萬5,669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對該聲請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