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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王詩婷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被 告 陳書宏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被告陳書宏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應適用簡易程序,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明文(本修正條文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並於110年1月22日生效);第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上之交通事故而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然尚未經終局裁判,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即應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院亦已向兩造告以上開修正規定及程序轉換之要旨,本件判決爰改以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9,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110年2月23日具狀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28,159元(見本院卷第63頁);復於110年6月8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720,803元(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330,177元(見本院卷第289頁)。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書宏於108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貿然右偏,不慎擦撞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肘遠端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事故肇因乃被告陳書宏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應就原告所受支出醫藥費117,613元、看護費30,000元、工作損失568,288元、機車修理費用1,700元、美容手術除疤費用172,576元等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身心受有極大痛楚,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而被告陳書宏為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陳書宏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扣除被告陳書宏已先行賠償6,000元之數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1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171元、看護費30,000元、工作損失568,288元等不爭執,但原告無住自費病房之需求,其中自費病房費用24,798元並非必要;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傷口19公分」等字句,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予以否認,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回函,預估之除疤費用僅為122,576元,非原告請求之172,579元。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況被告陳書宏前已支付60,000元,應予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書宏受108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偏,以上開大客車之右前側車身擦撞同向右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9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訴訟全卷核閱無誤,應堪認定。是被告陳書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陳書宏為被告國光客運公司雇用之駕駛員,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6,171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繳費證明書、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87頁、第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原告另請求未來進行除疤手術期間之自費升等二人病房費用24,798元,為被告所否認,然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原則上已足夠其醫療上之需求,若原告選擇住自費病房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所特別安排者或斯時無健保給付之病房不得已需自費升等入住者,升等病房所增加之差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況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將來該段期間有自費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及急迫性,是此部分升等病房費用差額之請求,即非必要,礙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且其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0,000元及損失工資568,288元等語,業據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請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卷第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68,288元,應屬有據。

⒊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而損壞,故其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7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9頁)。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書宏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並未涉及毀損原告上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⒋未來除疤手術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左手肘遺留疤痕,須進行除疤療

程改善,預計支出除疤費用172,576元,業據其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9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自身左手肘疤痕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9頁),而觀諸原告提出之疤痕照片,原告之疤痕增生位置位於左手肘,明顯可見,其疤痕呈現肥厚、彎曲、不規則之狀態,且經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認其左上肢有約10㎝×1.5㎝線狀疤痕、約5㎝×4㎝、3㎝×2㎝、1㎝×1㎝之肥厚性疤痕,均合併色素沉澱,建議施作組織擴張器及修疤美容手術,進行修疤手術改善線狀疤痕,使用飛梭雷射治療肥厚性疤痕,此有振興醫院110年2月9日、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7月21日門字第40637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第26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術後遺有疤痕,確有手術除去疤痕之必要。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需施行修疤美容手術之次數、所需費用等節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該院函覆稱:須分二階段進行,第一階段植入組織擴張器,組織擴張器自費參考價格為12,576元,手術費用為20,000元,第二階段取出組織擴張器及修疤手術,取出手術費用約20,000元,麻醉費用以手術時間三小時計,為20,000元,二次手術均須住院,住院天數約三至四日,視病人恢復情況決定;修疤手術參考收費以疤痕長度十公分計算為30,000元;另有藥費、醫事服務費、處置費、檢查費用等。不一定需做到二至三次手術,若復原情況良好,即無需進行第二次手術等語,有該院110年10月22日北總外字第110000476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82頁),則依原告疤痕總長度19公分及前述醫院收費標準計算,並衡量原告之年紀尚屬年輕,身體恢復能力應較為良好,且進行此等美容手術之成效,應僅需為淡化疤痕即可,是否確有施行第二次手術之必要,仍應視患者之實際情形而定等情,認原告進行組織擴張器及修疤美容手術之費用為149,576元【計算式:(組織擴張器)12,576元+(植入手術費用)20,000元+(組織擴張器取出手術費)20,000元+(麻醉費用)20,000元×2+(修疤手術)3,000元/㎝×19㎝=149,576元】;再加計因治療中可能尚有藥費、醫事服務費、處置費、檢查費用等其他費用,認原告請求之疤痕修復費用以160,000元較為允洽。

⒌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害,歷經手術以及後續門診治療,且需時日休養復健,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復參酌兩造之身分、資力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陳書宏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又被告在偵查中已賠償60,00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此部分之金額亦應因清償而扣除。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884,459元(計算式:86,171元+3,000元+568,288元+1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884,45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書宏自109年9月25日、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自109年9月29日(見附民卷第5頁、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4,459元,及被告陳書宏自109年9月25日起、被告國光客運公司自109年9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