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號
(原109年度訴字第956號)原 告 賴月芳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複 代理人 劉川淵律師被 告 李伯揚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110年1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為基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屬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又本件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修正前即繫屬於本院,惟尚未經終局裁判,故本件於新法公布生效後,應適用新修正規定改行簡易程序,且兩造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7、431至432頁),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3萬9,000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2頁,下稱73萬9,000元本息),就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就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93萬9,000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為B車之所有人,於108年1月9日將B車借予訴外人林毓翔使用,林毓翔於同日晚間19時03分駕駛B車行經臺北市萬芳交流道時,適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B車後方行駛,詎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前方B車之行駛動態,並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而與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B車車體毀損,惟送原廠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伊無法負擔,遂將B車折價以20萬元出售予中古車商即訴外人廖森彬,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差73萬9,000元之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及同法第196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73萬9,000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林毓翔駕駛B車行駛於多車道道路時,不依規定行車,且未遵守交通規則,無視前方車況而急速變換車道,致撞擊前方已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並致伊閃避不及而碰撞B車後方保險桿,B車車頭之損害係林毓翔所造成,不得歸咎於伊,B車後方保險桿亦僅輕微損壞,原告請求73萬9,000元,顯然過高。又縱伊應負侵權責任,林毓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月9日將以93萬9,000元所購入之B車借予林毓翔使用,惟於同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B車因而受損,其於當日即將B車送往原廠估算維修費用,但未進行維修,而以20萬元將B車售予廖森彬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估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店司調卷第19至38頁,本院卷第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就B車之損壞負侵權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否負侵權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碰撞B車之系爭事故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事故乃林毓翔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所致云云。查:
依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之陳述:「我駕駛A車由臺北聯絡道往木柵方向,事故發生前,我是②車道(按:即中間車道)北往南直行,......我本來是想從②車道變換至①車道(按:即左側車道)......。」等語;林毓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之陳述:「我駕駛B車由信義快速道路往木柵方向,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由①車道變換至②車道,......。」等語(見店司調卷第103、105頁),並參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店司調卷第99頁),以及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之行車紀錄影片結果(下稱系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5至165頁),足認B車原行駛於A車左方車道後方,嗣逐漸超越A車,進入A車視野範圍內,並切入A車所在之中間車道,同時A車亦往左方車道行駛,直至兩車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依上所述,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既已駛入被告之視線範圍內,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本應注意及此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於B車駛入其視野範圍內並切入中央車道時,仍持續往左側車道行駛,而未減速(見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為肇事次因(見店司調卷第73至79頁);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肇事責任,該中心亦認:「A車在事故發生往左變換車道時,亦未充分注意左側後照鏡及左側車輛,致在變換車道過程中撞及B車,因此認為A車駕駛亦有疏失,為本件肇事次因。」(見外置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報告第10頁),由是更徵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未盡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所致。至林毓翔是否亦違反道安規則,則屬與有過失範疇,尚無法以此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責任,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就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負侵權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方法之一,仍應以回復至其物受毀損當下之原狀為原則,如其物已使用相當之期間而非新品,自不得以新品之價值計算減少之價額,而應扣除折舊,方符回復原狀之原則。再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新車車價與受損後未經修復而以20萬元售出予廖森斌之價差79萬3,000元;被告則辯以B車車頭之毀損係因B車撞擊C車所致,與其無因果關係,且B車之價值應扣除計算之事故發生當時之折舊等語。查:
⑴依系爭勘驗結果,A車自B車後方撞擊B車車尾時,B車並未與C
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153頁),雖堪認B車與C車之撞擊係發生於A、B車碰撞之後。惟觀A、B車撞擊後之現場照片,A車車頭與B車車尾均有相當之凹陷、變形(見店司調卷第115至117頁),足見兩車撞擊當下之力道並非輕微。衡以前車遭後車以相當之力道撞擊,前車駕駛因一時反應不及無法馬上煞停之常情,即有高度可能撞擊前方停等之車輛,B車於A車自後方撞擊後,通常即足生B車繼續碰撞在前方停等之C車之結果,B車因碰撞C車而導致車頭部分毀損,即與A車碰撞B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B車車尾及車頭之毀損均應負侵權責任,其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⑵然B車為106年3月出廠之車輛,此有B車之行車執照可參(見
本院卷第81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已使用約1年10月,非屬新品,於計算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有之價值時,自應扣除該段期間所生之折舊,而B車新車價為93萬9,000元,有被告未爭執形式真正之B車買賣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則B車於108年1月9日未發生碰撞時之原有價值估定為41萬0,312元(見本院卷第411頁)。又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經修復即以20萬元出售,此觀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亦明(見本院卷第85頁),故B車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價額為21萬0,312元(計算式:41萬0,312元-20萬元=21萬0,312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0,312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
干?
1.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2.被告抗辯林毓翔駕駛B車違反交通規則,亦是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其縱有過失,亦應由林毓翔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等語。查:依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之鑑定意見:「本案B車在行駛至A車左前方,欲往右變換車道至A、C兩車中間時,A、C兩車之間距離僅剩約20公尺且持續縮小中,B車疏未注意即往右變換車道,致使A、C兩車間安全距離不足而碰撞。」、「本案B車在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與前方C車即後方A車間之安全距離,認係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見外置逢甲大學行車鑑研中心鑑定報告第10頁),堪認林毓翔駕駛B車變換車道進入A、C兩車之間時,並未注意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率為變換車道,致使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而原告為B車之所有權人,在將B車交由林毓翔駕駛時,自應評估其駕駛能力及技術,故林毓翔駕駛B車,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就林毓翔之過失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林毓翔則有未注意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其違規情節顯較重大,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須負2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萬2,062元(計算式:21萬0,312元×20%≒4萬2,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2,062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一部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茲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並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