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9號原 告 鄭正鑫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被 告 王世彰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石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被告王世彰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原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07號),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107年間靠行登記於被告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北市分中心(下稱榮車新北分中心)。王世彰於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龍江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前停等紅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起駛未注意及禮讓行進中車輛、行進行人穿越道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撞擊訴外人即伊母親鄭黃照姬所騎乘、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鄭黃照姬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害,隨即陷入昏迷送往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救治,嗣於同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死亡。又王世彰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王世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王世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系爭事故與鄭黃照姬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王世彰自應負賠償責任。伊因王世彰不法侵害鄭黃照姬致死,而受有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353萬6,360元之損害,應由王世彰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榮車新北分中心為王世彰之僱用人,自應就王世彰上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萬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部分:
(一)王世彰則以:本件原告主張為被繼承人鄭黃照姬之繼承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應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又系爭刑案判決本不拘束民事審判,且觀諸鑑定人於系爭刑案之鑑定意見更可證伊所述無過失一節要屬可採。再者,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6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4486400號函鑑定意見書(下稱交裁所鑑定意見書)業已認定伊無過失,並無失當。又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續字第64號起訴書固記載伊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注意行進中之車輛行人等語,然未斟酌伊是否有注意之可能及迴避可能性,且未注意已有交裁所鑑定意見書認系爭事故係鄭黃照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負有肇事原因,伊並無肇事原因;且由鄭黃照姬死亡證明書記載,鄭黃照姬之死因係因急性呼吸衰竭所致,足認鄭黃照姬之死亡與伊之駕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之駕車行為與鄭黃照姬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鄭黃照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係因鄭黃照姬本身之個人特殊體質所引起,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保險理賠金。又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多無必要,亦應予扣除。至伊僅係因交裁所鑑定意見書主張伊無過失,非惡意否認拒絕賠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為63歲,現因罹病而無法就業,無收入,懇請審酌伊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斟酌適當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榮車新北分中心則以:本件依臺北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及交裁所鑑定意見書均可證王世彰無肇事因素,而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可知鄭黃照姬有闖紅燈之事實,另依鄭黃照姬之死亡證明書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公司)之理賠書均可證鄭黃照姬之死亡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系爭刑案一審判決不採用國家鑑定單位即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鑑定結果,而採用民間鑑定單位即逢甲大學之鑑定結果,實令人不解。且王世彰就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即便急煞,鄭黃照姬仍會撞及王世彰右側機車,遑論王世彰無足夠反應時間,自難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且遺產係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反之,若非因公同共有權利而起訴,則無需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王世彰雖抗辯原告起訴未以鄭黃照姬之全體繼承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惟本件原告基於其個人身分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其所主張之權利並非基於繼承鄭黃照姬之遺產而來,本件即非屬必要共同訴訟,是王世彰抗辯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之全體同意、起訴程序不合法等語,難認有理,先予敘明。
四、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 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又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王世彰於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本案路口前停等紅燈,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下稱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號誌甫轉換為綠燈,即貿然起駛前行。適鄭黃照姬騎乘系爭機車,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已於其行向(下稱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然因同向前方車輛右轉阻礙動線,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轉換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駛離本案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於加速通過本案路口之際,在駛近系爭計程車前方處,系爭機車右前側與系爭計程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鄭黃照姬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骨盆腔骨折併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及住院,仍於同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因傷重臥床導致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鄭黃照姬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本院107年度北司調字第1367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認鄭世彰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依交裁所鑑定意見書,王世彰駕駛系爭計程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惟查:
(一)本件經系爭刑案調閱本案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並進行勘驗,雖均未攝得鄭黃照姬騎乘系爭機車通過龍江路行向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車輛號誌為何,然經勘驗本案路口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佐以臺北市○○○○○○○○○○○○0○○○路○號誌於107年1月14日11時至23時號誌預設採2時相運作,週期150秒、時差130秒。第一時相為民權東路3段東西雙向車輛及行人通行,秒數為10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3秒);第二時相為龍江路南北雙向車輛及行人通行,秒數為4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行人紅燈3秒)。2、路口號誌燈態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行車綠燈與行人綠燈、行車綠燈與行人綠閃、行車綠燈與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與行人紅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與行人紅燈、橫交方向綠燈(本方向仍為行車红燈與行人紅燈)等依序交替互換各節,倘以本案檔案中,民權東路行向之行人1或行人2走入人行穿越道之際(播放時間00分47秒許或00分48秒許),認係民權東路行向車輛行人號誌同時轉為綠燈之時點,扣除本案路口之全紅清道時間3秒後,可推知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自黃燈轉為紅燈之時點,應係播放時間00分44秒許至00分45秒許。又因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黃燈為3秒,可推認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係播放時間00分41秒許至00分42秒許自綠燈轉換為黃燈。準此,系爭機車於播放時間00分43秒許,抵達龍江路行向停止線並通過之際,該行向車輛號誌應為黃燈,應可確認,有勘驗筆錄、前開函文、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121頁、第337頁至第361頁、第587頁至第605頁)。
(二)又本件經系爭刑案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認定,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3頁至第585頁),並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實施鑑定之人葉名山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本案雖未直接看到系爭機車通過龍江路行向停止線之車輛號誌,然可自民權東路行向行人、機車啟動時間及本案路口號誌時制資料進行研判。行人1起步時間可合理推論為民權東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之時點,縱行人1偷跑,亦可以行人2起步時間,推論此際民權東路行向號誌轉為綠燈。而行人1起步與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相差4秒、行人2起步與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之時間相差5秒,扣除本案路口全紅時間3秒後,均可研判系爭機車通過龍江路行向停止線之車輛號誌應為黃燈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7頁至第321頁),鄭黃照姬騎乘系爭機車經過本案路口龍江路行向停止線時,車輛號誌應為黃燈等情,應可認定,被告辯稱鄭黃照姬行向號誌為紅燈等語,難認有理。
(三)綜合上述,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系爭機車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然因同向前方車輛右轉阻礙動線,於龍江路行向車輛號誌轉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駛離本案路口,乃於加速通過本案路口之際,在駛近系爭計程車前方處,系爭機車右前側與系爭計程車左前側發生碰撞,致鄭黃照姬人車倒地等情,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鄭黃照姬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等語,難認有理。王世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應可認定。
(四)至被告所舉交裁所鑑定意見書,其中雖記載推析系爭機車於黃燈進入路口,尚未及完全通過路口範圍時,系爭計程車行向號誌即轉換為綠燈。因鄭黃照姬係在號誌轉換時進入路口,即應注意號誌變化及橫向車流狀況,惟事故仍發生。研析鄭黃照姬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王世彰駕駛系爭計程車見號誌綠燈後起駛,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然前開鑑定意見書就王世彰有無肇責之認定,僅以系爭計程車為綠燈起駛進入本案路口之車輛,即認王世彰無肇事因素,未斟酌王世彰起駛之際有無違反注意義務,尚嫌速斷。而依經驗與論理法則以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含左右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駛人須能達到「隨時停車之準備」。本案王世彰在民權東路行向停等紅燈後起駛,於案發當時龍江路行向車輛擁塞(參本院卷二第107頁至115頁系爭刑案勘驗筆錄附圖),本案路口於遲未清空之狀況下,當應更注意車前狀況及往來之車輛,並無不能注意本案路口尚有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然王世彰見綠燈後即貿然起駛前行,復未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終致肇事之結果。復參王世彰於系爭事故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07年2月8日調查筆錄中亦自承:沒有注意到左右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87頁),足認王世彰主觀上本能注意當時路口及客觀環境之情形綜合觀察,卻於起駛時未能提高警覺,罔顧路口仍有車輛尚在通行之狀況,乃不免於肇事之結果,其違反義務,有駕駛過失之實,甚為顯然。依此,交裁所鑑定意見書就此部分所為鑑定意見,即難為有利王世彰之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王世彰進入本案路口後,突見系爭機車出現,依一般常人之正常反應速度,實已煞停、閃避不及,缺乏迴避可能性等語。惟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路口寬度示意圖(見北司調卷第61頁、第83頁至第88頁、本院卷二第591頁),及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依系爭計程車停等紅燈之位置、王世彰起駛時之視角,王世彰就本案路口之道路清空狀況,並無任何視線障礙,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然王世彰起駛之際,未注意左右(或左右前方)狀況,渾然不知本案路口尚有機車通行,並未完全淨空,乃致於與系爭機車碰撞前,全無何等煞停、閃避之舉,直至碰撞後下車察看,始發現系爭機車之存在等節,難認王世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缺乏迴避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王世彰為行駛中之車輛,合理信賴鄭黃照姬亦應遵守交通規定,難認王世彰有過失等語。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王世彰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已如前述。而王世彰僅需稍加注意,為相當之捨棄危險行為或採取安全措施之迴避行為,即可避免發生車禍,卻未善盡自己之注意義務有所迴避,即已喪失假設其他交通參與者在此風險下均能遵守交通規則之信賴基礎,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原告主張鄭黃照姬係因系爭事故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王世彰嗣於109年12月25日審理中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然依上揭規定,自應由王世彰就鄭黃照姬確未因系爭事故死亡,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依鄭黃照姬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甲.惡性呼吸衰竭。乙.(甲之原因)敗血性休克。丙.(乙之原因)肺炎」,可認鄭黃照姬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觀之系爭事故於107年1月14日12時35分許發生後,鄭黃照姬旋於同日12時49分許,至長庚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急診。經醫師診療後,認有轉院治療必要,於同日17時16分許轉往同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因鄭黃照姬骨盆骨折出血,經醫師於同日20時25分許開立病危通知單;同日20時54分許轉住院治療,其後因病況惡化,於107年1月27日13時49分許病逝於林口長庚醫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關就診、住院病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71頁至第515頁)。而依林口長庚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記載鄭黃照姬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先行原因為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呼吸衰竭;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為骨盆腔骨折併出血、間質性肺病、急性腎衰竭、糖尿病(見本院卷二第427頁)。經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鄭黃照姬所受車禍傷勢與死亡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台北長庚醫院函復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鄭君於107年1月14日因車禍致骨盆骨折併出血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經治療後,病人於住院中出現呼吸衰竭之情形並轉至加護病房治療,後於1月27日因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病人係因車禍外傷至上開醫院住院且年長(80歲),依其病情研判因傷住院臥床本易產生肺炎之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惟病人固有間質性肺病兩側肺部纖維化之疾病,此亦有可能導致病人於住院臥床期間發生肺炎並導致其後發生敗血性休克致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至於病人死亡結果與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祈貴院依其上開病情卓審」,有該院110年5月24日長庚院北字第11002500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17頁)。
(二)從上開內容可知,鄭黃照姬確因系爭事故,受有骨盆骨折併出血等嚴重傷害,出現呼吸衰竭情形,轉至加護病房治療,直至死亡均未離開醫療院所,未見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況。而依台北長庚醫院函覆可知,鄭黃照姬之死亡結果,係源於:1、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住院,復因其傷勢、年長(80歲)等體況,住院臥床產生肺炎之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抑或:2、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住院,復因其固有之間質性肺病兩側肺部纖維化疾病,住院臥床期間發生肺炎,導致其後發生敗血性休克致呼吸衰竭死亡。參以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案發當天鄭黃照姬本在台北長庚醫院,醫師告訴伊鄭黃照姬因受如此撞擊而內出血,狀態危險,因為手術比較大,需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當天傍晚伊等就坐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初步檢查後,馬上做骨盆骨折出血之外科手術,離開手術室就轉加護病房,鄭黃照姬手術後就昏迷,在加護病房待2週後就去世,中間沒有出院。在台北長庚醫院就診、搭救護車至林口長庚醫院、在加護病房住院14天期間,伊都陪著鄭黃照姬,瞭解整個醫療過程。伊與鄭黃照姬同住,鄭黃照姬很健康,當天身體狀況、精神都非常好,還去濱江市場買菜,在買菜回家路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5頁至第549頁),足徵王世彰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先致鄭黃照姬受有嚴重傷勢,乃需在病房長期住院臥床。復因鄭黃照姬長期住院臥床,參入其傷勢及年長情形或本身痼疾等因素後,導致病死之結果,乃屬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而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且難認鄭黃照姬於住院臥床期間,因肺炎引起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為超乎尋常之歷程發展。依此,鄭黃照姬之死亡結果與王世彰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明確。王世彰前開所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王世彰因就鄭黃照姬因系爭事故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鄭黃照姬有特殊體質部分,按所謂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此為比較法上普遍承認之「蛋殼頭蓋骨(Eggskull)理論」(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7 月出版,第254 、255 頁),亦即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之認定,合先敘明。鄭黃照姬於系爭事故前雖有糖尿病、肺部纖維化疾病等情形,然依原告所述,鄭黃照姬僅係輕微糖尿病,其餘健康,能正常運動,系爭事故當天是要去市場買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頁),依前所述,在無系爭事故之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鄭黃照姬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自難認本件鄭黃照姬個人之身體狀況,影響本件系爭事故因果關係之認定。
六、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又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經查,王世彰於系爭事故時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所屬車行為榮車新北分中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月15日北監車字第1080007976號函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故原告主張榮車新北分中心為王世彰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353萬6,3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當地之葬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宗教上之儀式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共3萬3,665元等語,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資料在卷可佐,其中項次(1)107年1月14日尿布部分,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內容支出應為259元(原告所列741元應為找零金額,而非實際支出金額,見北司調卷第41頁),是此部分應認原告實際支出為259元,其餘482元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此部分原告就附表編號1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萬3,183元(計算式:3萬3,665元-482元=3萬3,18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附表編號2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用共100萬2,695元,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單據為憑。被告抗辯附表編號2項次(2)至(7)原告所提單據之細項及必要性,經查:
1、項次(2)部分:經本院函詢聖德福田妙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原告所提戶名「聖德公司」、金額71萬6,000元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為原告於107年2月間向聖德公司所承購之納骨塔位(使用者為鄭黃照姬),其明細為塔位款66萬元(分為土地款35萬6,400元、塔位款30萬3,600元,見北司調卷第49頁統一發票)、永久管理費5萬6,000元(見北司調卷第48頁下方繳款單),共計71萬6,000元,有聖德公司110年3月25日聖(110)總字第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9頁),足認項次(2)部分確為鄭黃照姬塔位之用,原告主張,自屬有理。
2、項次(3)、(5)、(6)、(7)部分: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見北司卷第51頁),經函詢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錡公司),此部分為鄭黃照姬使用宇錡公司陵園服務所開立之發票,有宇錡公司110年1月28日宇(110)總字第000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其中記載往生者「鄭莉莉」為鄭黃照姬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二第461頁,此部分應係誤載),足認此部分確為鄭黃照姬之相關祭祀及法會費用,原告請求,亦為有理。
3、項次(4)部分:依原告所提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本公司)統一發票(見北司調卷第50頁),經本院函詢仁本公司,原告支出20萬9,280元部分確為仁本公司承辦鄭黃照姬治喪費用,經核其項目亦認為喪禮習俗所必要者,有仁本公司110年1月6日生科(行)字第1100106-01號函附治費用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至第35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
(四)就附表編號3部分:爰審酌鄭黃照姬為原告之母,原告自承長年與鄭黃照姬同住(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因系爭事故突逢失恃之痛,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自受有難以言喻之悲痛。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理(見北司調卷第8頁),於107年所得355萬4,481元、108年所得104萬2,38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王世彰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於發生系爭事故後退休,107年有所得18萬1,591元、108年間所得為28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榮車新北分中心名下有汽車數十輛等情(見限閱卷、本院卷二第407頁);以及王世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鄭黃照姬傷重致死之不法行為等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金額,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253萬5,878元之範圍內(計算式: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3萬3,183元+編號2喪葬費用100萬2,695元+編號3精神慰撫金150萬元=253萬5,8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先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依前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王世彰駕駛系爭計程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於起駛前,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世彰未盡前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已於前述。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鄭黃照姬既係黃燈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應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失去,若未於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通過本案路口,將妨礙他向具有路權車輛之行駛。惟因同向前方車輛右轉阻礙動線,於其行向車輛號誌轉換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駛離本案路口,此際鄭黃照姬即應更加注意號誌變化及橫向(民權東路行向)車流狀況及車前狀況,參酌鄭黃照姬於107年1月14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稱:伊不知系爭計程車從何而來,接到就什麼都不知道等語(見北司調卷第63頁),顯見鄭黃照姬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狀況,乃於加速通過本案路口之際,在駛近系爭計程車前方處,與見綠燈即起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鄭黃照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鄭黃照姬係於黃燈通過停止線進入本案路口,理應知悉其通行路權即將失去,應快速通過,否則將妨礙他向具有路權之車輛行駛,惟因同向前方車輛右轉阻礙動線,於其行向車輛號誌轉換為紅燈、本案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結束前,遲未駛離本案路口,鄭黃照姬應更加注意號誌變化及橫向(民權東路行向)車流狀況及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而王世彰係於綠燈有路權時通過系爭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鄭黃照姬騎乘之系爭機車碰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鄭黃照姬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並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及兩造肇事經過、雙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及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鄭黃照姬與王世彰之過失責任各為70%、30%。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76萬763元(計算式:253萬5,878元X30%=76萬7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就被告辯稱依死亡證明書記載鄭黃照姬係自然死,死亡原因乃敗血性休克及肺炎,係因鄭黃照姬個人特殊體質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再予減輕或免除王世彰責任等語。惟鄭黃照姬係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勢,需在病房長期住院臥床,因年長本易產生肺炎之併發症,進而導致敗血性休克造成呼吸衰竭死亡,然因鄭黃照姬固有間質性肺病兩側肺部纖維化之疾病,亦有可能導致鄭黃照姬於住院臥床期間發生肺炎並導致其後發生敗血性休克致呼吸衰竭死亡之結果,業於前述,然此部分被告未舉證鄭黃照姬確係因固有間質性肺病兩側肺部纖維化之疾病,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難認此部分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九、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該法所稱請求權人,於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而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定有明文。而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對於第三人造成損害而受到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即有依汽車強制保險法規定為保險給付之義務,並以之為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之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並自應負擔之總賠償額中扣除之。本件王世彰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為富邦產物公司所承保,因系爭事故,富邦產物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保險金203萬1,123元予鄭黃照姬之遺屬即原告、訴外人鄭裕範、鄭智蓉、鄭莉莉,付款金額分別為53萬1,123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有富邦產物公司110月1月26日富保業字第1109000221號函附資料、理算簽結作業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第389頁至第392頁),是此部分原告所受領之部分53萬1,123元,應扣除之金額為原告所受領之部分,故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2萬9,640元(計算式:76萬763元-53萬1,123元=22萬9,640元)。
十、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萬9,640元,既屬有據,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世彰自107年11月23日(見北司調卷第93頁送達回證)、榮車新北分中心自108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43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請求函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王世彰是否已難以煞停而無過失以及做成交裁所鑑定意見書經過、函詢交通部確認鄭黃照姬行向部分,因本件業經系爭刑案勘驗本案路口監視錄影器、函詢臺北市○○○○路○號誌燈時相,復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鑑定並經鑑定人到庭說明鑑定過程等情,經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情形如前述,此部分難認有再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萬9,640元,及王世彰自107年11月23日起、榮車新北分中心自108年2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附表:(金額幣別為新臺幣,日期紀元為民國) 編號 項目 金額 明細/說明 1 醫療 費用 3萬 3,665元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⑴ 107年1月14日 尿布 741元 ★應為259元 北司調卷第41頁 ⑵ 107年1月15日 沙威隆潔身液 299元 北司調卷第41頁 ⑶ 107年1月16日 濕紙巾、冰溫敷袋 236元 北司調卷第41頁 ⑷ 107年1月16日 桂格完膳營養素 150元 北司調卷第42頁 ⑸ 107年1月17日 棉被租金 200元 北司調卷第42頁 ⑹ 107年1月17日 強生保護性限制帶 1,200元 北司調卷第42頁 ⑺ 107年1月22日 紙尿褲、紙尿片、潔手乳、珍珠面盒、潤膚乳液、酒精、凡士林 1,038元 北司調卷第43頁 ⑻ 107年1月27日 林口長庚醫院住院部分負擔 2萬9,621元 北司調卷第44頁 ⑼ 107年4月3日 申請病歷 100元 北司調卷第45頁 ⑽ 107年4月11日 申請病歷 80元 北司調卷第45頁 2 殯葬 費用 100萬 2,695元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證據出處 ⑴ 107年1月27日 禪心閣會館 1萬5,165元 北司調卷第47頁 ⑵ 107年2月1日 塔位管理費 5萬6,000元 北司調卷第48、49頁、本院卷一第369頁 土地款 35萬6,400元 塔位款 30萬3,600元 ⑶ 107年2月5日 小拜飯一年 1萬2,000元 北司調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⑷ 107年2月6日 喪葬費 20萬9,280元 北司調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 ⑸ 107年3月11日 祭祀用品(晉塔) 3,000元 北司調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⑹ 107年5月6日 祭祀用品(百日費用) 4,500元 北司調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⑺ 107年7月28日 法會費用 4萬2,750元 北司調卷第51頁、本院卷一第363頁至第365頁 3 非財 產上 損害 賠償 250萬元 鄭黃照姬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康健,與原告同住、互動密切,因系爭事故驟逝,原告哀痛非常。鄭黃照姬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全身遍插管線,護理人員為免其誤觸管線,而將其雙手綁缚於病床,飽受折磨,尤令原告不捨。王世彰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迄未道歉,更堅稱自己毫無過失,系爭事故之肇責均應由鄭黃照姬擔負,更添原告傷害。而原告上班均須經過本案路口,使原告一再回憶系爭事故情景,反覆煎熬。原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協理,社經地位良好,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250萬元為適當。 總計 353萬6,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