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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馮莘宇訴訟代理人 張碧蓮

謝殷倩律師被 告 盧政文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林修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基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雖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修正公布施行前即繫屬於本院(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810號),然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1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2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興隆路2段220巷31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前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右轉彎,致車輛轉彎時失控甩尾並橫越直行車道,不慎撞擊沿興隆路2段220巷3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訴外人張碧蓮所騎乘搭載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創傷脊髓損傷併上肢無力及排尿功能障礙與腰椎創傷、頸椎外傷、頸椎第3至第5節椎間盤破裂致神經受損、頸神經損傷並伴隨四肢無力及全身麻痛、大便無法自主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是被告自應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扣除伊已領取補償基金墊付之149萬及被告已給付11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伊500萬元:

1、醫療費用18萬6,423元:伊因系爭事故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就醫,以及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

2、看護費用47萬2,000元:依彰基醫院108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系爭事故後之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108年5月30日手術後3個月(即108年8月31日)止共236日,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

3、不能工作之損失43萬3,004元:系爭事故時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伊所駕駛之車輛為2000cc,而依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統計,伊當時每日營業額為1,514元,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收入為3萬3,308元,是伊自108年1月7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治療期間除傷勢情況嚴重,亦多次複診進行治療無法工作,是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3個月計算。

4、勞動能力減損357萬5,261元:系爭事故時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規定計程車司機執業年限為駕駛人滿70歲為止,惟系爭事故後伊多次進行手術治療,仍無法復原,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身心障礙手冊在案,彰基醫院亦於109年2月28日診斷伊終身無工作能力,伊50年10月7日出生,自109年3月1日治療結束翌日起至年滿70歲不能為計程車職業駕駛為止,有11年時間不能工作從事計程車業務,而依臺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統計,伊每年收入為39萬9,696元,是依11年霍夫曼係數(8.944950)扣除中間利息後為計算所得出。

5、精神慰撫金193萬3,312元: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腰椎嚴重受傷,需長時間治療及開刀,治療期間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又伊之傷害程度前經刑案判決囑託亞東醫院鑑定,綜合判斷伊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毀損,且每晚因腰椎疼痛無法入眠。且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伊因系爭事故從此失去原有生活及工作,又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責任險,致伊受傷期間無法申請理賠,伊不僅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之苦痛,更造成經濟上沉重之壓力,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相關項目及數額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18萬6,423元:就此部分不爭執,惟嗣後於111年9月

2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回函、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原告有使用背架之情形,故就其中背架費用6,000元部分,應予扣除。

2、看護費用47萬2,000元:原告雖稱系爭事故後於治療期間及休養期間有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之情形,然原告係於108年1月7日住院,同年月22日出院,其於住院期間及非住院期間未有任何證明佐證其有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之情,又聘請看護之費用及單據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108年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8年5月27日前往彰基醫院入院所需之看護費用,難認有理。再者,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前往彰基醫院治療,108年5月28日進行頸椎第3、4、5節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及鈦金屬融合手術,並於同年月30日出院,縱認上開手術為必要,原告亦應就聘請看護之費用及收據為舉證說明,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

3、不能工作之損失43萬3,004元:原告雖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上開執照仍應以原告事實上有無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判斷其所得,若非如此將使有任何職業執照者,均得主張該職業平均所得為其收入計算損害賠償之數額,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4、勞動能力減損357萬5,261元:原告雖以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主張原告終身無工作能力,然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仍應就其所受傷勢而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鑑定。

5、精神慰撫金193萬3,312元:伊於系爭事故後即積極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並於108年1月28日先賠付原告11萬元,嗣因伊甫退伍就業,無法負擔原告所提金額方未能達成和解,請參酌兩造年齡、經歷、財產及所得等一切情況,原告主張之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8年1月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2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與興隆路2段220巷31弄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前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每小時60公里之車速右轉彎,致車輛轉彎時失控甩尾並橫越直行車道,不慎撞擊沿同市區興隆路2段220巷3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張碧蓮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頸椎創傷脊髓損傷併上肢無力及排尿功能障礙與腰椎創傷、頸椎外傷、頸椎第3至第5節椎間盤破裂致神經受損、頸神經損傷並伴隨四肢無力及全身麻痛、大便無法自主等重傷害,業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店司調字第830號卷宗,下稱店司調卷,第7頁至第12頁),並有彰基醫院及萬芳醫院診斷明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5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逐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至萬芳醫院、彰基醫院就醫,並購買醫療用品,因而支出18萬6,423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 ,復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在卷足佐(見店司調卷第43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萬6,4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嗣後於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以臺大醫院111年8月30日回函內記載依萬芳醫院出院時之紀錄,並無記載使用背架之情形,故認原告請求背架費用6,000元應予扣除等語。惟查,臺大醫院111年8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883號回函內容(四)雖稱:「根據萬芳醫院出院時的紀錄,並無記載使用背架之情形。而且頸椎外傷與是否使用背架無邏輯上的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然該次本院函詢內容為「馮莘宇目前之狀況,是否仍穿戴短背架方能站立行」(見本院卷第241頁),而非詢問原告於108年1月22日出院時是否有穿戴短背架之必要;且萬芳醫院108年間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當時原告所受傷勢為何,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需穿戴何種輔具、用品,本非診斷證明書所應記載事項,是臺大醫院前開回函內容,僅在說明原告於111年間受臺大醫院鑑定時之情形,尚無法以此內容,即遽論原告於108年1月22日系爭事故出院後無穿戴短背架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1月22日出院後,除頸椎創傷、脊髓損傷全上肢無力及排尿功能障礙外,尚有腰椎創傷之傷害(見店司調卷第79頁),是原告於出院後,於108年1月25日購買背架(見店司調卷第63頁),應認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應予准許,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8年1月6日至同年月22日與萬芳醫院就診,就診期間因頸椎脊髓損傷、步態不穩、上肢無力,需專人全日看護,於出院後需約3個月之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萬芳醫院110年3月15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19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嗣本件經送臺大醫院,認原告自受傷至108年1月22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需約3個月之專人全日看護為合理的看護程度及期間,但其在住院中恢復程度已達動態站姿平衡尚可、靜態坐站姿及動態坐姿平衡良好、進食、如廁、移位需少量協助,穿脫衣物需中度協助等,經物理及職能治療,受傷3個月後即可不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臺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1875號函附意見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9頁),足認原告於108年1月6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即108年1月6日至同年4月21日,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3、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自萬芳醫院出院後,嗣因頸椎外傷、頸椎第3-5節椎間盤破裂、神經受傷、頸神經損傷、四肢無力、全身麻痛及大便無法自主等原因,復於108年5月27日至彰基醫院治療,於同年月28日進行頸椎第3-5節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及鈦金屬融合手術,於同年月30日出院,於彰基醫院住院期間因無法自行走動(需整日帶頸圈),有專人看護半日之必要,而出院後追蹤期間,仍有無力、需人攙扶,需預防跌倒,故有專人看護半日之需要,一般以3個月為期等情,亦有彰基醫院110年3月30日110員基院字第1100300060號函附病情說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而臺大醫院111年8月30日之回函認此部分為彰基醫院醫師對原告術後照護計畫之主觀認定,與臺大醫院之建議無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認臺大醫院就彰基醫院認定原告於108年5月30日手術出院後,有專人看護半日需要之評估,亦無為相反之認定,故此部分,應認彰基醫院評估原告於10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3個月,亦即108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29日,需專人看護半日之情,足堪採憑。

4、被告雖抗辯就此部分原告未提出任何聘請看護之費用收據為憑等語,然參原告於萬芳醫院之護理紀錄,均有記載「給予病人/家屬入院護理及環境介紹」、「家人陪伴」、「家屬伴」(見外放病歷),足認原告確有委請家人看護之情形,亦有必要性,故依前所述,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被告所辯,難認有據。

5、綜合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1月6日住院日起,至同年1月22日出院後3個月即同年4月21日止,總計107天,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8年5月27日住院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同年8月29日止,合計95天,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於30萬9,000元(計算式:2,000元×107日+1,000元×95日=30萬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有原告所提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駕駛應收總帳目及有限責任台北市長青計程車運輸合作社110年3月9日北市長青社字第110011號函等資料附卷足憑(見店司調卷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3頁)。就原告每月收入部分,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所製作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摘要分析」,其中就專職計程車駕駛平均每月淨收入為2萬5,583元(即營業總收入4萬5,568元-營業支出總計1萬9,985元=2萬5,583元),有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96頁),故認應以每月2萬5,583元計算原告之工作收入。而原告於自108年1月6日住院日起,至同年1月22日出院後3個月即同年4月21日止,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自108年5月27日住院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即同年8月29日止,有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已於前述。而其中108年4月21日至108年5月27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直至108年12月17日,均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也不宜搬重物及久坐等情,亦有萬芳醫院108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應認自108年1月6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合計7.8月,均為原告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之期間(108年8月30日之後之計算見後述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綜合上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於19萬9,547元(計算式:2萬5,583元×7.8月=19萬9,5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四)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臺大醫院鑑定結果,推估勞動能力之減損比例為27%,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9頁)。嗣因原告主張臺大醫院回函僅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未說明進行之檢查項目、使用儀器、檢查數據等資料,亦未綜合「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鑑定內容實非完備,且依亞東醫院109年8月7日之鑑定結果,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身體機能確存有嚴重傷害,再參彰基醫院109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69.21%方屬合理等語,經本院再次函詢臺大醫院鑑定時所依據之詢問紀錄及理學檢查數據等情,臺大醫院函覆病史詢問紀錄為頸部活動度受限、頸部痛、右側肩膀有個刺癢感的點、腰部痛、雙下肢痛麻且遇冷會更加痛麻、睡覺時腳會不自主抽動及疼痛而影響睡眠、大便失禁及失禁頻率約1個月1次、行走及上下階梯較慢、洗身體、洗頭、吃飯速度較不流暢及性功能受損等情,經臺大醫院進行相關理學檢查,並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減損比例為睡眠障礙3%、站姿及步態5%、大便失禁3%、性功能障礙3%、感覺異常痛3%、頸椎第3至5節椎間盤破裂致神經受損減損比例為6%、腰椎創傷致神經受損減損比例為5%,有臺大醫院111年8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38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47頁),已詳細說明估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原告雖舉彰基醫院109年2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於108年4月23日至109年2月28日為止門診治療10次,經手術復健門診追蹤超過6個月以上,目前症狀固定,無法改善,為中樞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等語(見店司調卷第69頁),主張原告現存障害至少為勞工保險失能等級第七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至少為69.21%方屬合理等語,然此部分彰基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評估日期為109年2月28日,並無法證明原告目前因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而觀之臺大醫院係以原告於111年4月7日評估之情形為鑑定基準,應較為貼近原告現時之狀況,且被告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臺大醫院此部分就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有何與事實不符、違反任何規定之情形,自難以被告空言指摘,即認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有何不可採信之情,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2、次按逾65歲之職業駕駛人,前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68歲止;逾68歲小型車職業駕駛人及汽車運輸業所屬逾65歲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且依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發有效期間1年之職業駕駛執照,或於職業駕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大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68歲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2項、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規定計程車司機執業年限為駕駛人滿70歲止,為原告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基準,應屬有據。

3、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且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已於前述。原告為50年10月7日出生,於108年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3歲,扣除前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至108年8月29日止,故本件計算勞動減損期間應自108年8月30日起算至原告至120年10月6日年滿70歲退休時止,按每月2萬5,583元、勞動力減損27%比例為計算基準,因其請求一次給付賠償總額,故應扣除中間利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之金額為80萬152元【計算方式為:82,889×9.00000000+(82,889×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800,151.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7/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前揭傷害,其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以及兩造資力狀況(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80萬元為適當。

(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領取補償149萬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7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已先行給原告11萬元等情,有兩造所簽立暫付款項同意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頁),亦為原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96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9萬5,122元(計算式:18萬6,423元+30萬9,000元+19萬9,547元+80萬152萬+80萬元-149萬元-11萬元=69萬5,12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之金額為69萬5,122元,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所述,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09年4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有據。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萬5,122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怜瑄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