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7號原 告 蔡靜芳
廖美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靜芬追加 原告 蔡羽甄
蔡幸娟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複 代理人 袁瑋謙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李步雲
王維新蘇芷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1724號),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蔡靜芳、蔡靜芬、廖美珠、蔡幸娟就所持如附表所示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蔡羽甄就所持如附表所示債權,於五分之四範圍外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對原告蔡羽甄就所持如附表所示債權於五分之一範圍內,原告蔡羽甄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蔡顯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原告蔡羽甄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蔡羽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蔡靜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依被告之聲請,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如附表所示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所持如附表所示債權,其等僅以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顯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均為被告所爭執,是兩造間就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及本件原告之責任範圍並不明確,本件原告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之存在。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自明。查起訴時原僅以蔡靜芳、蔡靜芬、廖美珠為原告,聲明則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72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9 頁),主張確認之債權為蔡顯彥之債務。嗣經本院於110 年4 月9 日當庭闡明請原告廖美珠等人特定該債權範圍,及是否追加蔡幸娟、蔡羽甄(原名蔡淑慧)為共同原告後,蔡靜芳、蔡靜芬、廖美珠當庭表示追加蔡幸娟、蔡羽甄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2頁;以下就蔡靜芳、蔡靜芬、廖美珠、蔡羽甄與蔡幸娟合稱本件原告,蔡靜芳、蔡靜芬、廖美珠合稱原告廖美珠等人,蔡羽甄與蔡幸娟合稱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亦於110 年5 月14日具狀表示願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終於同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本件原告當庭減縮並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本件原告就所持如附表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本件原告就所持系爭債權,本件原告僅以繼承蔡顯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 頁)。就上開追加原告部分,乃就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即蔡幸娟、蔡羽甄為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則係減縮本件請求之金額,按諸上開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蔡顯彥於95年5 月7 日死亡,廖美珠為被繼承人蔡顯彥之配
偶,蔡靜芳、蔡靜芬、蔡幸娟、蔡羽甄則均為被繼承人蔡顯彥之女,均為蔡顯彥之繼承人。被告於109 年7 月寄發通知主張蔡顯彥生前積欠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如附表所示現金卡帳款,被告並輾轉取得系爭債權,而請求本件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然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早於92年11月即因逾期而屆清償期,被告於109 年7 月始向其等請求給付,顯逾15年之消滅時效,伊請求權自已消滅。
㈡縱被告所持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消滅,但蔡顯彥於80年間
即已與原告廖美珠等人南北分居而斷絕往來,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則另由訴外人紀龍銀等人帶往他處扶養,其等無從知悉蔡顯彥生前積欠債務情形,要難於繼承開始後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
4 條規定,本件原告亦祇就所得蔡顯彥遺產範圍內,對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即便追加原告蔡羽甄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也與其他原告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本件原告就所持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本件原告就所持系爭債權,本件原告僅以繼承蔡顯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被告自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受讓而來,消滅時效固已完成,但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係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況追加原告蔡羽甄於109 年間,已將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其他債務,列於債權人清冊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聲請更生,而由新北地院函示被告申報債權金額,顯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承認系爭債權之存在而拋棄時效利益,則對其餘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亦生效力,故本件原告均不得在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時效抗辯,也不可能受相同判決之結果。又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4 條規定,也僅係指本件原告得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有限清償責任,其等所提證據資料均不足明未與蔡顯彥同財共居之事實,應不得援引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條第4 條規定為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至第43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蔡顯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41年11月23日生)於
95年5 月7 日因農藥中毒死亡,渠法定繼承人為本件原告(原告廖美珠為配偶,餘為子女),本件原告先前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申請或備查。
㈡依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蔡顯彥歷來戶籍址各為屏東縣○
○鄉○○村○○巷00號之1 、屏東縣○○鄉○○村○○路00
0 號即屏東○○○○○○○○○,最終為屏東縣○○鄉○○村00鄰○○00號之1 ,並曾因施用毒品,自92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92年12月5 日起至93年1 月4 日入監行觀察勒戒。
㈢被告曾於109 年7 月16日發函予原告廖美珠,為於93年10月
27日自普羅米斯公司承買系爭債權,債權金額為53萬7,368元之債權通知,要求解決欠款事宜;嗣於新北地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更生清算事件中表示現加計利息共計3 萬5,008 元。㈣新北地院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凌消字第213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將被告所有系爭債權列為債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另被告主張蔡顯彥先前對大眾商銀積欠本金2 萬元之系爭債權,經普羅米斯公司於93年3 月1 日向大眾商銀轉讓系爭債權後,又於同年10月2 日讓與予被告等事實,尚有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4頁、第173 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本件原告嗣後已未爭執。職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先位聲明:被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業已完成1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追加原告蔡羽甄無受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效力應及於本件原告,是否可採?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㈡備位聲明:本件原告與蔡顯彥間,自蔡顯彥92年10月13日申請現金卡、積欠系爭債權起至其死亡時止是否同居共財?本件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行為,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債權應僅於繼承被繼承人蔡顯彥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是否有理?(見本院卷一第439 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業已完成,除追加原告蔡羽
甄因於聲請更生中申報系爭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其餘原告均得主張時效抗辯,且追加原告蔡羽甄仍可對被告主張扣除其餘原告應分擔部分4/5 ,故被告對本件原告中除追加被告蔡羽甄就系爭債權其中1/5 請求權仍存在外,對原告廖美珠、蔡靜芳、蔡靜芬與蔡幸娟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及追加被告蔡羽甄系爭債權其中4/5 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甚明。是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其行使抗辯權後,僅使債權人之請求權喪失,然權利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
6 條、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從未於蔡顯彥於95年5 月7 日過世後法定期間內
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以陳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12月1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87521 號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95頁),是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當對蔡顯彥之債權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且依民法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規定,本件原告雖對外負連帶債務,但內部應平均繼承債務各1/5 ,自不待言。惟參被告所持系爭債權,係蔡顯彥於92年10月28日最後跨行取得300 元而達2 萬元後,因未按期清償最低應付款,依蔡顯彥及大眾商銀約定,於93年
2 月9 日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一節,有歷史交易明細、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頁;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93頁),至
108 年2 月9 日業已完成15年消滅時效無誤。衡以被告於本院中同不否認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除追加被告蔡羽甄所為行為外無其他時效中斷或拋棄事由(見本院卷一第16
8 頁),則原告廖美珠等人、追加被告蔡幸娟當得依民法第
144 條第1 項拒絕給付,揆之前開規定、要旨及民法第276條第2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其等內部分擔部分即4/5 應予扣除在追加被告蔡羽甄應負擔部分,即令追加被告蔡羽甄同免其責,是本件原告此部分先位聲明自屬可認。被告雖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應對全體生效力云云,但所謂同一起訴被訴僅係民事訴訟程序事項,與本案情形尚無關聯,要無憑採。
⒊另就追加被告蔡羽甄部分,雖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惟其前於109 年6 月23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更生後,已於109年8 月12日陳報被告系爭債權於債權人清冊,且由新北地院通知被告陳報債權並表示同意更生與否之意見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屬承認行為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揆之上開要旨,自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是追加原告蔡羽甄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其應分擔之1/5 部分,殆無疑義。
⒋追加原告蔡羽甄雖以其於更生程序申報系爭債權之際,不知
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未及聲明異議為由,故非時效完成後之拋棄而仍可時效抗辯為主張(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01 頁),但其既不否認因獲訴外人即親戚王玉柱、紀龍銀配偶蔡永遠央求而前往協助處理蔡顯彥喪葬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0
5 頁),顯悉蔡顯彥於95年5 月7 日早已亡故之事實。復參追加原告蔡羽甄於該案中之109 年8 月12日民事陳報狀暨被告寄送之109 年7 月16日函、債權人清冊明細(見新北地院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297 號卷,下稱新北消債更卷,第111頁至第135 頁),其因於109 年7 月間接獲被告信件通知、知悉繼承蔡顯彥如附表所示債務,遂重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予新北地院一事,同為追加被告蔡羽甄於本院中坦認在按(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在被告109 年7 月16日通知信函業明載已於「93年10月27日」自普羅米斯公司承買蔡顯彥積欠大眾商銀之現金卡債權等文字,比對該等期間及蔡顯彥亡故日期,15年消滅時效當已完成,追加原告蔡羽甄仍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聲請更生,被告受新北地院通知後亦表達聲請更生同意與否,及各於110 年6 月15日、同年8 月11日再次陳報系爭債權資料(新北消債更卷第331 頁至第335 頁;新北地院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 號卷內資料),堪謂追加原告蔡羽甄已然以申報系爭債權至債權人清冊之方式為承認行為,並經新北地院通知被告此情,被告同予陳報系爭債權等行止,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至為明灼,是追加原告蔡羽甄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追加原告蔡羽甄就系爭債權於1/5 範圍內,因依現有證據資
料,難認其與蔡顯彥間有同居共財而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故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祇在繼承蔡顯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紀龍銀於本院中證之:伊配偶蔡永遠乃蔡顯彥胞弟,伊
為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嬸嬸;伊約於81、82年間回屏東照顧生病之婆婆,小叔王玉柱提及獲知警察聯繫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沒人照顧,蔡顯彥不知所蹤,原告廖美珠更早與原告蔡靜芳、蔡靜芬離去,伊拜訪彼等老師得知確有此事,為免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被送至孤兒院,伊遂將彼等帶至新店扶養直到婚後遷出戶口,至原告廖美珠等人除開庭當日才見到外,前次係伊將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帶到新店不久,因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欲見原告廖美珠,透過友人聯繫後原告廖美珠才到新店拜訪,然當時祇稱下週會帶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離開,此後即未再出現;又婆婆去世後,王玉柱得知蔡顯彥入監而前往保釋,伊曾詢問蔡顯彥是否要帶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返家,蔡顯彥僅回覆先放在伊處後即無消息,因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年紀尚輕,伊也就未告知彼等此事,迨蔡顯彥喝農藥自殺被送至醫院,因需親人簽名才能解救,伊僅能依王玉柱指示要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下去屏東,但抵達時蔡顯彥已過世,而由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處理喪葬事宜,原告廖美珠等人並未前來葬禮,蔡顯彥相關遺產債務均不清楚,因渠過世前都在屏東一帶亂住,也不清楚現金卡申請書上勾選居住在公司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7頁)。
⒊證人紀龍銀固與本件原告有一定親屬關係,惟佐以追加被告
蔡羽甄等人歷來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93 頁至第209 頁),可見追加被告蔡羽甄等人雖於屏東縣出生,但自81年10月5 日即以「家屬」之稱謂,自為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1 遷入紀龍銀所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戶口,此後均隨紀龍銀遷徙戶口至臺南縣、桃園縣,直至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陸續結婚遷出戶口;據原告廖美珠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申請暨處理回覆單-個人資料查詢/ 閱覽(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顯示原告廖美珠自93年9 月3 日即以新北市三芝區作為戶籍址與帳單寄送地址,而與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戶籍址全然有別等事實,核與證人紀龍銀前揭證言相合,並有原告廖美珠110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上所陳:其係因95年12月間不慎遺失身分證而申請補發,始悉配偶欄遭塗銷,詢問後方知蔡顯彥已身故7 月,去電蔡顯彥其餘家人得知喪葬事宜均已處理終結,僅知祭拜地點而南下祭拜,此依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審理中所述亦知為真等語足資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至第27
7 頁、第219 頁),可認證人紀龍銀所言應可採信。⒋徵以蔡顯彥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48-1 頁至第248-13頁),蔡顯彥歷來戶籍址及搬遷日與追加原告蔡羽甄全然無涉,且數度因施用毒品入監行觀察勒戒;紬繹該現金卡申請書上填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頁),聯絡親友欄位填載之姓名,更非證人紀龍銀所認識(見本院卷二第26頁),別無追加原告蔡羽甄等人及原告蔡靜芳、蔡靜芬之聯繫方式,配偶資料處甚連原告廖美珠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手機門號或聯繫方式等全未填載,益證蔡顯彥於92年10月6 日向大眾商銀申請現金卡之際,即與本件原告全無聯繫,而無同居共財之情事,難認追加原告蔡羽甄於95年9 月7 日繼承開始時即悉系爭債權之存在,核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相當,是其亦僅就系爭債權1/5 範圍內,祇以蔡顯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洵堪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未提出任何證明追加原告蔡羽甄與蔡
顯彥仍有同居共財而可得知悉繼承債務存在之證據,又未提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原告廖美珠、蔡靜芬、蔡靜芳與追加原告蔡幸娟得為時效抗辯,又可將其等應負擔之債務額即系爭債權4/5 部分扣除於追加原告蔡羽甄應負擔範圍內,又追加原告蔡羽甄雖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此等利益,但與蔡顯彥生前確無同居共財之情形而令其無從知悉系爭債權存在以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尚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要件。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蔡靜芳、蔡靜芬、廖美珠、蔡幸娟就所持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追加原告蔡羽甄就所持系爭債權於4/5 範圍外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對追加原告蔡羽甄就所持系爭債權於1/5 範圍內,追加原告蔡羽甄僅以繼承蔡顯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追加原告蔡羽甄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附表編號 債權標的 金額範圍 1 被繼承人蔡顯彥原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債權 本金新臺幣2 萬元暨所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