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8號原 告 黃永全被 告 綠中海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富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87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4,9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調卷第5頁);嗣於本院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精神賠償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財物損失之賠償金額至36萬元等情,有上揭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6頁)。核原告前揭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簡易程序,同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已如前述,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元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利珍,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振富,被告已於109年12月9日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1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3958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5至211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綠中海二期社區中包含共有部分及區分所有專有部分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自97年12月13日起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發現該屋一直有外牆滲水進入室內之情況,伊旋於101年間委請之黄信寶施作外牆防水工程,之後該屋內牆即未再發生滲水現象。嗣於108年2月間,伊驚覺系爭房屋客廳牆面與儲藏室又有滲水現象,且逢梅雨季下雨,即淹水至一樓客廳,導致電氣製品如冰箱、電視機等經常跳電、電器受損,伊乃於108年7月1日再委請邦宅房繕工程行檢修,經黄信寶施工後發現系爭房屋客廳牆面與木牆連接處持續滲水,經將滲水牆面打開後,更發現屬於109巷3弄9號樓梯下方之公共空間已有積水約10噸。伊將前情通報被告,經被告於108年7月2日派員將該處積水抽乾,並給予該109巷3弄9號房屋外牆漏水點補強,然卻對同樣受災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未加聞問,亦未進行任何修繕或賠償。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所以有前開積水之問題,乃因於108年1月間被告曾使用高壓清洗機強力清洗公用樓梯地板與牆面,造成前述109巷3弄9號房屋外牆與樓梯間裂縫加大,致下方所在空間積水10噸無法宣洩,該積水經由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室內,致系爭房屋內之客廳牆面木板隔間、推門及電氣製品之毀損。被告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社區負有維護、修繕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附屬設施之義務,其竟疏未注意保管修繕,而使如前所述之社區建物共用部分積水,經原告委請他人估價、修繕而花費至少36萬元。為此,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反應公共區域有積水現象,被告已於108年7月19日派員將積水抽乾,並將社區109巷3弄9號之外牆補強;被告否認有因使用高壓清洗機洗樓梯地板與牆壁而造成公共區域積水之情;又系爭房屋外牆破裂並非被告所造成,亦無有因公共區域之積水淹至系爭房屋內造成原告所述損害之情。再證人黄信寶係受原告委任修繕房屋而受有報酬之人,其立場難免偏頗,且證人所持證照為「建築塗裝」,其專業知識或所為證述之正確性,均值存疑。另系爭房屋之外牆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原告所屬之專有部分,若該外牆有破洞或其他瑕疵導致公共空間積水滲漏至房屋內部,其修繕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主張受損達36萬元部分,查原告提出之附件二資料僅為報價單,非收據,甚至附件三報價單未有製作人簽章,被告否認該等報價單之形式真正。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既非被告造成,被告自毋庸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與系爭房屋相鄰之共用樓梯下方空間有內部積水,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遭滲入漏水,而前述樓梯下方空間為社區公共區域,自應由被告負責維護、修繕,被告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闕為: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因共用樓梯積水滲入室內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支出之修繕之費用36萬元,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共用樓梯積水所生損害,對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⒈按「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
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闡明上旨,可資參照。再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是非法人之團體因上開相同情事侵害他人權利時,除法律明文排除外,自應認其有侵權行為能力,庶免權利義務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管理委員會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組織、分工,並有獨立之財產,已與法人相當接近,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目的,依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法人應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規定,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有侵權行為能力,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合先指明。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共有及共用部分,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義務,苟怠於維護、修繕,致生他人之損害,即應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準此:
①關於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於108年1月間以高壓清洗機清洗社
區共用樓梯地板時,未注意系爭房屋外牆與共用樓梯鄰接處之維護,致清洗汙水流入該樓梯下方密閉空間(即本院訴字卷第121頁照片所示,經證人黃信寶於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指證並註記之圖示所在)而形成積水10噸,被告乃委請邦宅房繕工程行之黃信寶抽取前開密閉空間之積水,惟在此之前,該空間內之大量積水已由系爭房屋外牆滲入室內而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08年1月間以高壓清洗機清洗樓梯照片、高壓清洗機清洗過後內牆電信箱漏水點照片、社區共用樓梯下方積水照片、由系爭房屋客廳牆所拍安祥路109巷3弄9號房屋外牆樓梯下方漏水點照片、系爭房屋客廳滲漏水照片、被告委託黃信寶經由系爭房屋室內抽水至戶外之照片,及光碟內所呈前開照片之錄影檔案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9頁);且由卷附上開照片、錄影光碟之動態影像,確可見系爭房屋外牆鄰接共用樓梯下方區域有積水、室內木造隔牆處亦有滲水進入系爭房屋內、滲水處有水漬汙損等情。而關於系爭房屋室內何以滲漏水之原因,亦據證人即為原告修繕滲漏水之黃信寶到庭結證稱:一開始是原告的牆壁有滲水現象,經我判斷是由樓梯邊角滲水,我就把牆壁邊角修開來做截水、防水、塗抺工程,最後用水泥復原;(問:依你判斷,原告牆壁滲水原因?)原告房屋的外牆是跟大家公用的樓梯接在一起,由二樓延伸到一樓,其間有高低差,滲水就由高處滲水至低處,接著滲到室內的牆面、地面,卷內第121頁這兩張照片就是我修繕系爭房屋時之公用樓梯與外牆的連接處,原告房屋滲水的原因應該是從外牆壁進來的,公用樓梯兩側的整段樓梯跟牆壁銜接面的牆面,都會漏水到密閉房間裡面,出水點是在外牆面跟樓梯的銜接處;(問:原告請你施作工程時,現場有積水嗎?)原告剛開始是請我做漏水修繕,我到現場發覺房屋有積水問題,屋內局部磚造結構裡有一個密室房間,約4、5坪,裡面積水高30公分,該密室房間就在公用樓梯下方內的空間,如卷內第125頁所示照片處,就是我們打開後發現是局部砌磚牆地方,是出水最大量處,裡面就是剛剛所講的密閉空間;原告房子裡面就是因為密室房間內的積水所以產生滲水,造成原告的隔間牆壁泡水損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1至254頁、第257頁)明確。由證人黃信寶上開證述並互參現場漏水照片、錄影動態影像畫面可知,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社區住戶共用之樓梯下方積水,該積水復經由系爭房屋之外牆面與樓梯銜接處滲入系爭房屋室內造成,已足令本院產生上情為真之優勢心證,是本件確因共用樓梯下方所在之密閉空間有積水情形,而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滲水並電器傢俱毀損等節,堪以認定。②再證人黃信寶又證稱:我發現磚造結構裡的密室空間內有積
水高30公分,我請原告此部分要給我工程費用5000元,原告說這是管委會應該處理的,之後我的工程就暫先停止,由管委會介入,將水抽掉,工程期間約1天左右,積水抽掉以後,我再接續之後的工作;在上開密室房間的牆壁防水修繕工作,是管委會另外請我承做的,我完成後管委會有付費給我,這部分的工作是我跟管委會之間的關係,與原告無關;將小房間的相關工事完成後,我才繼續進行原告本來請我修繕的那面牆的截水修繕」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2至253頁)。顯見被告除付費委請邦宅房繕工程行黃信寶將共用樓梯下方所在之密閉房間之積水抽乾外,又請證人黃信寶對該密閉空間牆壁施作防水工程,黃信寶亦已依指示抽乾積水並施作相關工程完畢,益徵被告亦不否認上述與系爭房屋相連接之樓梯係屬社區公用設施,樓梯下方的空間屬被告應負責管理、修繕之範圍。③準上所述,被告本應注意上述共用樓梯及與毗鄰住戶房屋外
牆之防水連接,不致因雨水或清洗樓梯之汙水滲入樓梯下方之密閉空間,竟因疏忽未落實共用樓梯設備管理,導致該樓梯因大量降雨甚至洗刷樓梯之汙水藉由破落處滲入室內,致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專有部分受有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社區共用樓梯積水所致伊損害部分,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所持證照為「建築塗裝」,其專業知識或
所為證述之正確性,均值存疑;另系爭房屋之外牆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為原告所有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其修繕責任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
①證人黃信寶固僅有建築塗裝證照,然其本於建築塗裝之專業
,依其所見並佐以相關建築專業知識判斷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及處理方式,復其先前於102年間為原告修繕系爭房屋漏水有成,且此次於108年7月間之滲漏水經證人施工修繕後無再有漏水情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02頁);而積水與裂縫會造成建築或設備防水層失效、漏水,並導致系爭房屋遭滲水等情,亦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相符,則證人黃信寶經委為修復系爭房屋之技師,就前開漏水原因及處理過程既係本於其建築專業及長期施工經驗而為證述,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所供證詞堪予採信。
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其房屋構造形式雖為獨棟透天建築物,然社區內各戶建築物為相連建築,且鄰近之各建築物間設有供同區住戶出入之樓梯,與各該毗鄰建築物之外牆相連,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足證其社區在使用上及管理上具有相互關連之整體不可分性,而被告為該綠中海二期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組織成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乃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集居地區,就社區管理及組織,應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堪可認定。又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房屋所在同社區內各戶設有共用之樓梯鄰接各該相連之獨棟建物,且該等樓梯與各該建物之外牆亦均鄰接,而非與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獨立存在,則系爭房屋外牆自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外牆,乃屬原告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云云,顯無足採。
㈡、原告就因共用樓梯積水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6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共用樓梯下方積水問題,造成原告系爭房屋受有漏水而生之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樓梯既屬社區共用部分,則該樓梯下方密閉空間,當屬被告所管理範圍,依上開說明,系爭共用樓梯下方密閉空間之修繕、管理、維護,本應由管理委員會即被告為之,費用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且原告就其所受實際損害之部分,仍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關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固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參,惟修繕材料依其性質,本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繕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有獨立存在價值,以新品修繕結果,將使物除回復原有價值外更有增益,此增益部分不屬於損害賠償所應填補之範疇,自有扣除折舊必要;反之,若修繕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係附合或結合於物之本體,成為物之成分或有輔助物之功能,雖以新品修繕,並無法增益物之本體價值,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無扣除折舊之理。依原告所提邦宅房繕工程行報價單所載之承作工作項目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5頁),係將因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受損或瑕疵之應有裝潢或設施予以修補或重作至堪用所需之費用,其更換材料乃用於修繕之結果,僅使系爭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然無法增益系爭房屋之價值,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應扣除折舊。從而,原告就因公用樓梯與其房屋外牆間漏水情事所致系爭房屋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修繕復原費用61,425元、防水泥作工程費用183,750元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169至171頁、第173至175頁),應屬有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13日入住系爭房屋後,居住期
間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持續滲水進入室內,因而於101年間委請邦宅房繕工程行施作外牆防水工程部分,雖提出邦宅修繕工程行於109年6月15日出具之收款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7頁),惟稽之前開收款證明單係載稱:102年3月1日、22日收取現金36,000元、43,800元,合計為79,800元,防水工程修繕於新店區安祥路109巷3弄15號1樓等語,此至多僅能證明邦宅房繕工程行於上揭日期因施作防水工程修繕而收取原告費用,尚難據此逕予判斷前開「防水工程修繕」原因為何,證人黃信寶雖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施作原因是因樓梯跟牆壁連接處所產生之滲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6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可供佐證之漏水、修復等相關照片或資料以供查核,已難盡信;況房屋漏水之原因甚多,是否均與被告應行維護之共用樓梯有關,要屬有疑,本院自不得僅憑原告有委託黃信寶施作防水工程並支付費用,即遽予推論係被告維護共用設備之疏失所致。此外,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就此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2年間支付之防水工程修繕費79,800元部分,難認有理。
㈢、綜上,原告就因公用樓梯積水而滲至系爭房屋一事,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所受損害即修繕復原工程費用61,425元、防水泥作工程費用183,750元,合計為245,175元(計算公式:
61,425元+183,715元=245,175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店司調卷第3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前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175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無理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預供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雙方勝負比例酌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