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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9號

(原109年度訴字第9184號)原 告 王山忠被 告 李心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0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B部分(面積29.34平方公尺)之屋簷棚架拆除,並將所占用如附圖A、B所示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拆除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5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違建面積30坪,本院依之估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2萬7,604元(見店補卷第107頁),因而分以通常程序審理,嗣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所)測量後,原告更正其所請求拆除增建物之面積合計為57.3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院乃依更正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5,209元,兩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2、287頁),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經兩造同意改行之(見本院卷第282頁),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4年12月13日購入系爭建物4樓,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人,被告於81年間與其前夫共同購入而共有系爭建物5樓,復於103年間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系爭屋頂平台則為兩造與系爭建物1、2、3樓所有人所共有。詎被告前夫於85年間,未經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在該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8.03平方公尺)磚造建物、B部分(面積29.34平方公尺)鐵皮屋頂棚架(下合稱系爭增建物),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隨同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一併移轉予被告,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有系爭屋頂平台,顯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B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前夫於加蓋系爭增建物時,已徵得包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建物各層所有人之同意,伊繼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之,乃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5樓所有權人,被告前夫於系爭建物各樓層所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上增建系爭增建物,嗣並將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已取得該增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並占有使用該增建物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建物4樓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5樓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增建物照片等件為證(見店補卷第91至95頁、第13頁,本院卷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復囑託新店地政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

74、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2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夫未經系爭屋頂平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該屋頂平台增建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增建物,並將該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占有人應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㈡查系爭屋頂平台乃系爭建物各層樓所有人所共有,各層樓所

有人均可使用該屋頂平台,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B所示部分,即應得系爭建物其他層樓所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有其他正當權源,始得為之。被告對此既抗辯其前夫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時,已獲得包含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其繼受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自有占有權源云云,其就增建系爭增建物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抗辯,即負有舉證之責。

㈢惟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呂秀女,以證明其前夫確有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始於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之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經本院依其聲請通知證人呂秀女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作證,證人屆期並未到庭,被告已當庭撤回此項聲請(見本院卷第264頁),且被告自承僅得全體共有人之口頭同意,並無書面可佐(見本院卷第152、264、284頁);被告另稱系爭屋頂平台積水導致其所有系爭建物5樓滴水,其與前夫如此居住數年後,實無法忍受,始在系爭屋頂平台增建系爭增建物,並粉刷整棟之樓梯及扶手欄杆,因此獲得原告之誇獎,足見原告有同意其前夫之增建等語,亦遭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284頁),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有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之事實不再舉證(見本院卷第284頁)。稽此,被告之前揭抗辯,顯無據可證,自不可採。㈣況觀以系爭增建物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及

囑託新店地政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除增建屋簷棚架外,另增建磚造建物,已增加系爭大樓之載重負擔,並影響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不無妨礙水塔、水錶及水管維護之可能,被告以系爭增建物占用於系爭屋頂平台,更難認其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正當權源。㈤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屋頂平台,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B部分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無影響,茲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圖:本院卷第97頁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等
裁判日期:202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