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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謝尚敏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周光明

飛馬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狀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周光明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08年3月3日晚上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松高路20巷與松壽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欲左轉松壽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停讓即貿然通過系爭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周光明所駕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周光明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案件審理,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條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周光明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1條之2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飛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飛馬公司)為被告周光明之僱用人,是被告飛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

1、看護費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第1次手術出院後須續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支出看護費528,000元(計算式:《90日+60日+90日》×每日2,200元=528,000元),108年3月4日至同年月12日支出看護費17,600元(計算式:8日×每日2,200元=17,600元),第1次手術支出看護費共545,600元(計算式:528,000+17,600=545,600元)。第2次手術取出前次手術植入之鋼板,依診斷證明書所載,自出院後起宜休養1個月、家人照顧2週,第2次手術支出看護費共96,800元(計算式:44日×每日2,200元=96,800元)。

2、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750元、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17日支出一般計程車費用59,200元,往返忠孝東路6段居所與臺北醫學大學費用以370元計算(計算式:370元×160趟=59,200元)、自109年3月21日至109年11月30日支出一般計程車費用33,300元(計算式:370元×90趟=33,300元),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計95,250元(計算式:2,750+59,200+33,300=95,250元)。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植入鋼板及鋼釘,1年後方能進行第2次手術,受有1年之薪資損失,原告自102年3月5日任職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房務部之清潔人員(即台北君悅酒店,下稱豐隆公司),近5年原告年薪在320,000元至350,000元間,原告以107年之薪資收入請求賠償薪資損失364,443元。

4、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陸續於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於天滋中醫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臺北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電極片,共計101,554元;自109年4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支出醫療費共10,266元,其中包含第2次手術費。上開醫療費共計110,82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已高齡71歲,因系爭事故經歷2次手術,住院時間達14日,回診及復健250餘次迄今未能痊癒,除身體受傷、手術部位疼痛,術後復健亦飽受折磨,身心均受重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5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本件系爭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事實並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金額抗辯如下:

1、看護費部分:原告休養3個月無請看護之需要、專人照顧2個月亦未提供收據證明、家人照顧3個月2週並非專業照顧且無實際支出看護費;應依強制險賠償標準每日1,200元為請求上限;被告願賠償住院8日之看護費,共計214,400元(計算式:

《60日+104日》×1,200元+8日×2,200元=214,400元)。

2、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之收據僅有3,325元,其餘計程車資無支付收據;應依強制險交通費賠償額度10,000元為上限,其餘232趟,以大眾運輸費每趟30元計算,共計16,960元(計算式:10,000元+30元×232=16,960元)。

3、薪資損失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須(宜)休養4個月,故薪資損失應以4個月計算,共計121,484元(計算式:年薪364,443÷12個月=月薪30,371元;30,371元×4個月=121,484元),且豐隆公司已受理職災申請,應可彌補原告之薪資損失。

4、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5、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周光明為職業計程車駕駛,以駕車載客為業,其於民國108年3月3日晚上11時43分許,駕駛系爭計程車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由北向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左轉松壽路,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或停讓即貿然通過前揭巷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周光明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被告周光明之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審理後,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條件而確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計程車之車主登記為被告飛馬公司,故被告飛馬公司與被告周光明間具備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傭關係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他卷第36頁至第39頁、附民卷第15頁、北司調卷第17頁至第45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如前述之事實,乃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所自承,亦有上開證據存卷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第7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周光明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系爭路口,欲自松高路20巷左轉松壽路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機車,且其亦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於松壽路之系爭機車,又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周光明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甚且係職業計程車駕駛,對於交通規則應相當熟稔,其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更應明白知悉上開規範,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及之,而未減速、停讓,貿然左轉,以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及閃避發生碰撞,被告周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送醫急救、住院治療及門診治療後,經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與被告周光明之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周光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前揭人格權、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周光明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又所謂靠行,乃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次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登記為被告飛馬公司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就被告周光明駕駛之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周光明與被告飛馬公司之間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傭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見北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3頁),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被告飛馬公司所有,並由被告周光明執行駕駛職務,於外觀上足令一般第三人認知被告周光明係為被告飛馬公司服勞務之人之事實,依上說明,被告飛馬公司即應就被告周光明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飛馬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選任被告周光明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飛馬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周光明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五)被告既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所載,自第1次手術出院後須續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支出看護費52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60日+90日〉=528,000元),108年3月4日至108年3月12日共8日期間,實際支出看護費17,600元(計算式:2,200元×8日=17,600元),第1次手術支出看護費共545,600元(計算式:528,000元+17,600元=545,600元)。第2次手術取出前次手術植入之鋼板,依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頁)所載,自出院後起宜休養1個月、家人照顧2週,第2次手術支出看護費共96,800元(計算式:2,200元×44日=96,800元)。上開共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642,400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就其中醫囑稱「宜休養4個月」部分,認無看護之必要,「專人照顧2個月」部分,並無相關收據,「家人照顧3個月、2週」部分,非專業照顧,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金額過高,應以強制責任險每日給付1,200元為其計算基礎等語,有所爭執。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本院審酌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所提前揭診斷證明書、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等件影本等客觀證據,認原告所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17,600元(見附民卷第18頁),及醫囑明白指出「專人照顧2個月」、「家人照顧3個月」(系爭事故住院及第1次手術部分)、「家人照顧2週」(第2次手術部分),因依醫囑已明示原告接受手術必須有專人或家人照顧,而得請求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20

0 元計算之計算標準乙節,無非係以其出院前聘請專業看護之計算標準計算之,然由原告之親屬對原告為看護照顧起居,其專業能力仍與專業看護人員有間,其計算基礎自無從等量齊觀,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上開原告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部分均應以此計算標準計算之,共為328,000元(計算式:2,000元×164日=328,000元),而認為合理。是原告主張受有看護費用共計345,600元(計算式:17,600元+328,000元=345,600元)之損害,自可採信,爰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於345,6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2、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傷就醫支出無障礙計程車費用2,750元、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3月17日支出一般計程車費用59,200元,往返忠孝東路6段與臺北醫學大學費用以370元計算(計算式:370元×160趟=59,200元)、自109年3月21日至109年11月30日支出一般計程車費用33,300元(計算式:370元×90趟=33,300元),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共計95,250元(計算式:2,750+59,200+33,300=95,250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82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181頁)。此固為被告否認,抗辯稱原告僅提出部分計程車收據,餘均無據,故其中強制險交通費用賠償額度得以計程車費率計算者為有理由(10,000元),其餘232趟應以大眾運輸費用支出每趟30元計算,合計16,960元云云。然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需自其居所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及復健,及其趟次如前所述等節,均不爭執,而依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腕橈骨遠端骨折,雖自其居所地至醫院距離非遠,然要求受此嚴重傷勢,尚須接受復健之原告僅得輾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醫院,實屬強人所難,亦非事理之平。原告固就其部分交通費用未提搭乘計程車收據,然依原告請求之計程車單趟次費率計算基礎,應合乎臺北市計程車費率之計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植入鋼板及鋼釘,1年後方能進行第2次手術,受有1年之薪資損失,原告自102年3月5日任職於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房務部之清潔人員(即台北君悅酒店,下稱豐隆公司),近5年原告年薪在320,000元至350,000元間,原告以107年之薪資收入請求賠償1年之薪資損失364,443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係於108年3月4日發生系爭事故,至109年7月21日進行鋼板移除手術,並於109年7月24日出院,醫囑家人照顧2週、宜休養1個月,此期間業已超過1年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此期間工作情形及是否仍任職於豐隆公司等節,乃據原告提出108年3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之休假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另經本院函詢豐隆公司,該公司以109年12月18日君人字第1091218號函文函覆略以:原告為該公司部分工時人員,於102年3月5日到職,長期且固定在該公司房務部門排班工作迄函覆之日,原告自系爭事故之日後,因此提出相關醫師證明職災,目前身體尚未完全恢復健康狀態,迄函覆之日仍無法在該公司繼續排班工作等語,有該函文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客觀證據,其確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1年期間不能工作之情事。另原告之薪資計算基礎,亦有豐隆公司以前揭函文函覆之薪資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74頁),應屬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於因被告周光明之過失而致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上開傷害,原告為治療在醫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於天滋中醫診所、同德中醫診所、臺北大學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購買醫療用品電極片,共計101,554元;自109年4月23日至110年11月30日原告支出醫療費共10,266元,其中包含第2次手術費,上開醫療費共計110,820元等情,乃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8頁),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亦核與系爭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周光明之上開行為而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37年生,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事故發生時任職服務業,現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業,107年、108年有所得、無財產;被告周光明為41年生,其學歷為國小畢業、業計程車司機;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5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6、原告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及被告周光明為部分給付部分: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107,132元、被告周光明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給付原告120,000元,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協議得於本件民事事件中扣除此120,000元之金額等情,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函文、系爭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6頁、北司調卷第9頁、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應予扣除其得請求金額,被告周光明並為抵銷之抗辯,自應予扣除之。

7、綜上,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138,9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3月28日起(見審交附民卷第87頁、第8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38,981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於移送本庭後追加部分(即原告請求追加飛馬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則應繳納裁判費16,14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