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號原 告 廖秀瓊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告 蔡宏隆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12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車禍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3號判決有罪,至於附帶民事訴訟則經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7號裁定移送前來,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以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是本件雖於修正前已繫屬於本院,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則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由本院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萬1,1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5頁);嗣經多次變更請求之金額,最終於110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6,5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租賃車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8年5月1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與南京東路4段交岔路口由南往西方向,欲左轉進入南京東路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擦撞沿南京東路4段由北往南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腸骨、恥骨上下肢骨折合併左側骨盆環不穩定性破裂、左側外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頸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3及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5根牙齒斷裂、臉部、右肘、右手、右膝、左肘及左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37萬3,497元(見附表一)、醫療用品費用1萬3,862元(見附表二)、看護費用94萬8,200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600元、其他財產損失3萬9,800元、可預期未來費用146萬9,600元得向被告請求;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共計為384萬6,5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萬6,55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被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骨盆挫傷併左側恥骨上、下支閉鎖性骨折;多處挫傷、擦傷(頭臉部、雙側前臂、雙膝);唇部撕裂傷;部分缺牙(#11、#21、#22),是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自應以上開診斷內容為準,逾此範圍者,當與系爭車禍無涉,至於原告提出之皮膚、復健及中醫針傷科等出具之收據,並未舉證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間之關聯性;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所列之復健褲、看護墊、膝關節護具、雙輪助行器、鋁製馬桶及拐杖,為醫療所必要者外,其餘不應准許;看護費用部分,依照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松山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需專人看護日數為111天(計算式:21天+30天x3=111天),逾此日數者,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得另請一名看護,與規定不合,亦不應准許;救護車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送至國內知名之長庚醫院就診,卻於翌日轉往較不知名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所增加之救護車費用,依法不應准許;其他財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能參加旅遊團乙節,然契約係由原告女兒出面簽約,當日亦無繳交訂金,契約未有效成立,嗣後辦理取消參團並繳交訂金,責任在原告,且配偶部分之損失並非本案當事人,均不應准許;可預期之未來費用部分,系爭車禍發生迄今2年,原告病痛業已痊癒,對受傷部分未提出其他費用證明,至人工關節置換,如有必要,所需費用健保即可給付,若接受醫院建議使用特殊材質,則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不應准許;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過高。此外,原告已與訴外人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行安公司)成立和解並受償,效力及於原告,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臺北市松
山區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北寧路與南京東路4段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自南京東路4段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該處之原告,致發生系爭車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並有該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駕駛未禮讓行人之過失。
⒊又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腸骨、恥骨上下肢骨折合併
左側骨盆環不穩定性破裂、左側外側脛骨平台及腓骨頸骨折、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2至3及左側第6至9肋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5根牙齒斷裂、臉部、右肘、右手、右膝、左肘及左膝等多處擦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三總松山分院108年6月1日、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一第391至393頁),並有三總松山分院109年10月21日三松醫勤字第1090108155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497至596頁),而原告所受之5根牙齒斷裂分別為「1.左上、右上正中門齒、上顎左側第一小臼齒牙冠斷裂;2.右側上顎犬齒脫離齒槽;3.右側上顎第一小臼齒殘留齒根」等情,亦有三總松山分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495頁),再觀諸新格牙醫診所於109年10月7日之函覆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63頁),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8年2月21日曾至新格牙醫診所就診,當時狀況為:「1.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上第一大臼齒、左上第二大臼齒缺牙;2.右下第二小臼齒、右下第一大臼齒缺牙;3.剩餘牙齒並無明顯斷裂情況;備註-右下第一小臼齒至右下第二大臼齒原有4個單位之瓷牙橋就診時已鬆脫」,並無上述5根牙齒斷裂之情形,另考量急診多為就病患所受傷勢所為初步判斷及處置,而原告至三總松山醫院就診距離系爭車禍發生亦僅隔1天,當可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含上述5根牙齒斷裂)。是被告辯稱三總松山分院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應以長庚醫院所載者為準等語,不足為採。
⒋綜上,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前述之過失,且與原告所
受之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若干,以下析述之:
⒈醫療費用37萬3,497元(見附表一)⑴原告就此主張固提出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處方收
據、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1至357頁),其中美佳皮膚科診所部分(見附表一編號12、46),原告固主張係為了治療系爭車禍所受之挫傷、擦傷處癒合後產生之蟹足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上述挫擦傷致生蟹足腫,而有治療之必要,是其請求此部份之醫療費用共計4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400元),難認有據。至於其他部分之醫療費用共計萬37萬3,097元(計算式:373,497元-400元=373,097元),核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相符,且屬必要,應為有據。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復健及中醫針傷科等收據,並未
舉證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間之關聯性等語。惟其中中醫針傷科部分,長庚醫院函文略以:原告自8月30日起至中醫針傷科門診就醫時主訴左腿酸痛,可持杖行走,但覺無力不適,本院安排針灸治療等語,有長庚醫院109年10月21日長庚院北字第1090950131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7頁),核與原告上述傷勢部位相符,且經長庚醫院評估後安排針灸治療,故此部份之費用應屬必要。另復健科部分,三總松山分院函文略以:原告骨科術後復健治療,有其必要性以求達到受傷前的狀態,目前原告受傷手術後其左膝關節軟骨受傷,仍復健治療中,完成復健療程的時間無法評估等語,有三總松山分院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494頁),故原告因上開傷勢實有持續復健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份所辯,要無可採。
⒉醫療用品費用1萬3,862元(見附表二)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醫療用品乙節,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收據、購物清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75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3、5、8所示之物品,經核確為其所受之傷勢所必要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應予准許。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品,三總松山分院於110年2月23日以三松醫勤字第1100009047號函覆略以:原告接受骨折手術後,熱敷可以減緩手術後的疼痛感與輔助復原等語,有上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是原告購買該項恆溫濕熱電毯確為其所受之傷勢所必要者,亦應准許。至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營養品,其醫囑並未交代原告有特別補充營養品之需要,自難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性。綜上,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於1萬2,718元(計算式:289元+125元+5,500元+1,494元+4,320元+990元=12,71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94萬8,200元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如有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之108年5月12日至108年6月1日住院
期間及108年6月2日至109年5月31日由家人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另於108年5月14日至108年6月1日因傷勢關係,額外聘請看護協助照護,亦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乙節,固據提出三總松山分院10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病患聘請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79至385頁),其中家人照護部分,觀諸上述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三個月內需專人看護」、「經過一年門診復健治療,仍有骨盆術後關節酸痛及左膝創傷後關節炎併外側脛骨平台軟骨受損導致永久無法復原導致行走困難,需拐杖輔助器使用行走,仍需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複查,建議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本院卷一第393頁),又三總松山分院109年10月21日上開函文略以:原告腸骨骨折與左膝脛骨平台骨折術後,目前仍然行走不良,專人看護仍有需視原告實際情況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494頁),本院審酌原告既有「外側脛骨平台軟骨受損導致永久無法復原導致行走困難」之情形,於其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前仍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即原告於108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31日間當有由家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92萬6,400元(計算式:2,400元×386天=926,400元)。至108年5月14日至108年6月1日部分,原告既已由家人看護,且三總松山分院109年10月21日上開函文略以:「醫療常規照顧為一名看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該期間內,仍有另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份之損害,要屬無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92萬6,4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份,則無理由。
⒋轉院救護車費用1,600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其提出順新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此雖係基於原告及其家屬之要求,方為轉院,業據原告承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1頁),然原告轉院至三總松山分院係續行治療,該轉院之救護車費用應認屬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請求轉院救護車費用1,600元,應予准許。⒌其他財產損失3萬9,800元⑴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因系爭車禍無法如期參加旅遊行程,而支
付其等取消費用3萬9,800元等節,固據提出取消參團同意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第425頁),並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7日東旅總字第20201008001號函及所檢附之行前手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89頁),其中其配偶部分(即1萬9,900元,計算式:39,800元÷2=19,900元),並非原告之個人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無可許。至原告給付取消費用之部分(即1萬9,900元),觀諸三總松山分院108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三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宜休養三個月並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9頁),而原告參加之旅行團行程日期為108年6月8日至同年月17日,有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其時間在醫囑原告宜休養之期間內,則原告就無法成行而支出之費用即1萬9,900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⑵被告固辯稱,契約係由原告女兒簽訂,且當日並未支付訂金
,契約未有效成立等語,然旅客運送契約並非要式或要物契約,本不以書面或支付訂金為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既已委任其配偶與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有上開函文及所檢附之系爭契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67頁、第483至489頁),該契約已成立生效。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可採。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於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有股利、利息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被告為國中畢業,現打零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之程度及對原告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適當。
⒎可預期之未來費用146萬9,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5根牙齒斷裂之傷害,須支出植牙費用50萬元;又原告因行走困難、行動不便,迄今仍由原告之配偶全日照護生活起居,估計尚須1年始能復原,而請求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87萬6,000元、復健醫療費用3,600元、回診醫療費用2萬4,000元;另原告將來須進行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可預期應支付6萬6,000元(即自費人工膝關節耐磨墊片4萬3,000元、自費抗生素抗菌骨水泥2萬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5根牙齒斷裂,已如上述,而依三總
松山分院10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若單顆假牙及牙橋預後不佳,可經評估後植牙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堪認原告於未來有植牙之必要。至於費用部分,依109年臺北市醫療機構牙科收費標準表,單顆人工植牙手術費為3萬元至7萬元(不含人工牙根材料費)、單顆人工植牙贋復後處置費3萬元至6萬元,以上二者費用不含術前電腦斷層評估、術後檢查費用、軟硬組織手術、牙周補骨手術等其他費用等語,有三總松山分院109年10月21日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496頁),是原告請求5顆植牙費用共計50萬元,尚屬合理。
⑵又原告既有「外側脛骨平台軟骨受損導致永久無法復原導致
行走困難」之情形,於其接受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前仍有接受全日看護之必要,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間當有由家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又被告對於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為計算基準,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05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共計87萬6,000元(計算式:2,400元×365天=876,000元)。
⑶再者,三總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過一年門診復健
治療,仍有骨盆術後關節酸痛及左膝創傷後關節炎併外側脛骨平台軟骨受損導致永久無法復原導致行走困難,需拐杖輔助器使用行走,仍需後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複查,建議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三總松山分院109年10月21日上開函文亦記載:目前原告受傷手術後其左膝關節軟骨受傷,仍復健治療中,完成復健療程的時間無法評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第494頁),堪認原告有持續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之必要。又參酌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共計復健60次,每次費用約50元,是其以每月復健6次,每次費用為50元為基準,請求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復健醫療費用3,600元,尚屬合理。
至原告另以每月至長庚醫院或三總松山分院回診費用2,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回診醫療費用2萬4,000元部分,然原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間,至長庚醫院或三總松山分院共計31次,平均每次費用約240元,即每月平均至醫院就診5次,每月費用約1,200元(計算式:240元×5次=1,200元),是其請求109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回診醫療費用於1萬4,4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14,4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⑷至原告請求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應支付6萬6,000元部分
,依三總松山分院109年10月21日函文略以:左膝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有健保給付可以達成治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4頁),是透過健保給付之材料即可達到回復原狀之目的及程度,原告復未提出有支出上開自費材料費用6萬6,000元之必要,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並無理由。
⑸是故,原告就可預期之未來費用部分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39萬
4,000元(計算式:500,000元+876,000元+3,600元+14,400元=1,394,000元)。
⒏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項目為醫療費用37萬3,097元、醫療用品
費用1萬2,718元、看護費用92萬6,400元、轉用救護車費用1,600元、其他財產損失(旅遊無法成行)1萬9,9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可預期之未來費用139萬4,000元,共計為372萬7,715元。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原告就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2萬7,715元,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行安公司與被告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與行安公司之應分擔額為1/2 ,即就原告部分各為186萬3,858元(計算式:3,727,715元÷2=1,863,8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108年12月2日與行車公司就系爭車禍成立調解,由行車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然原告迄今僅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執行費用27萬7,828元(其中8,000元為執行費用),有本院108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86號調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是原告與行安公司成立調解之金額,低於後者內部應分擔額186萬3,858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差額部分86萬3,858元(計算式:1,863,858元-1,000,000元=863,858元),對被告賠償金額生免除絕對效力。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6萬3,857元(計算式:3,727,715元-863,858元=2,863,857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6萬3,857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萬3,857元,及自11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