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劉秉宗訴訟代理人 徐世恩被 告 王卓涵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件(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係基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被告賠償,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起訴請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1月9日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甲○○,並由甲○○具狀聲請由其承當訴訟,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且經兩造同意由甲○○承當訴訟,併此敘明。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7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25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至7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經原告甲○○自乙○○受讓對於被告之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甲○○不能實際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之交通費用,而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9969元,及其中75萬71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萬28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被告對此追加並未異議且為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所為之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撫遠街由西往東行駛於第三車道,因眼鏡掉落駕駛艙底部,被告欲撿起時由第三車道往第四車道右側偏移,與停放在該路段路邊之系爭汽車及其他汽車、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之左前燈、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後車尾等多處嚴重受損,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路況而過失駕駛汽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合計75萬7169元。又原告甲○○為系爭汽車之實際使用人,於尚未過戶與原告甲○○之前,即遭被告撞毀,致原告甲○○僅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被告撞毀系爭汽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因而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需額外支出交通費用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上下班而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自系爭汽車進原廠估價之日期即自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合計580個工作日,且以原告往返臺北市汐止區與臺北市松山區之交通費用80元,合計9萬2800元(計算式:80元×每日2趟×580日=9萬2800元)。為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75萬7169元及損失之交通費用9萬2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9969元,及其中75萬716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9萬28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過失行為毀損系爭汽車,但系爭汽車為93年4月份之舊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14年車齡,依汽車雜誌報導,系爭汽車於毀損前僅有約12萬之價額,況該新車價額僅約86萬。原告請求賠償維修費用達75萬7169元,顯屬過高,系爭汽車雖有車損,但損害應指實際損害,並非以修復之總數字為損害,否則即變成新車。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萬2800元部分,與原告甲○○受讓債權日為109年11月9日不符,原告此部分起訖之計算並不確實,且原告主張其任職並未提出勞健保或起訖在職證明,又車資亦無憑據,況580個工作日是否確實亦無證據可證。又縱有交通費用支出損害,但系爭汽車並未使用所生之獲益,應有損益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107年8月29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撫遠街由西往東行駛於第三車道,因眼鏡掉落駕駛艙底部,被告欲撿起時由第三車道往第四車道右側偏移,與停放在該路段路邊之系爭汽車及其他汽車、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之左前燈、前擋風玻璃、左側車身、右側車身、後車尾等多處嚴重受損,被告因疏於注意車前路況而過失駕駛汽車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3月9日函文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6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汽車維修費用及交通損失費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而撞毀系爭汽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則原告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應修繕:車台更換費用48萬6169元、及工資費用(車台拆工9萬8000元、車台烤漆8萬5000元、引擎拆工8萬8000元,工資合計27萬1000元),共計75萬7169元一節,有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修護估價單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參。觀之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至現場拍攝之系爭汽車照片,可見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尾部因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而已凹陷且系爭汽車之左後車輪及汽車底部均已變形,且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亦因撞擊而受損,依此,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及後車尾均已毀損,足見其車台確有維修之必要,復觀之系爭汽車之左前處、擋風玻璃等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從而,經本件原廠之經修車廠估價人員依其專業維修經驗作成估價結果,堪認係修復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需之必要費用。又該汽車係於93年4月出廠,至107年8月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4年,有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原告汽車之修理,維修材料係以新換舊,自應折舊予以扣除。從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於93年4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8月29日止,已出廠14年5個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有系爭汽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此計算,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時維修材料費用之折舊後價值應為48,617元(計算式:486,169×
0.1=48,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上開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原告對於修繕系爭汽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319,617元(計算式:48,617元+271,000元=319,617元)。至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於毀損前僅有約12萬之價額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惟查,中古車因個人使用習慣不同,車況通常有相當之差異,故進行買賣時,除參考車輛廠牌、出廠年月、里程數等條件外,尚須具體檢視車輛內裝、各零件新舊、是否曾發生車禍、泡水事故等變因,方能評估合理交易價格,要不可一概而論,則被告僅提出雜誌報導資料為佐,尚非依照系爭汽車之實際車況,由公正、專業單位鑑定其於車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應認其就主張系爭汽車斯時市價約12萬元乙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即不得憑採。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交通損失費用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受讓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乙○○,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受讓債權前即109年11月9日確實由其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則原告請求107年9月7日起至109年11月9日止此一期間,顯屬無由,況原告主張其往返臺北市汐止區與中山區之費用為80元一節,僅提出其依Google地圖網頁試算交費費用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往返上開兩地之必要、往返日數達580日等情,徒以其自行試算之網頁查詢資料,自乏所據而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因無法於修車期間使用系爭汽車所損失之9萬2800元,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故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係於109年3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調字卷第43頁)。從而,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1萬9617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1萬9617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聲請調閱被告歷年來之車輛事故肇事紀錄及理賠紀錄,以證明被告曾有多起車輛事故之民事糾紛,被告並無悔意,一犯再犯,藐視法律規範,造成他人及社會之嚴重危害一節,核與原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