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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唐蕙妏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被 告 張明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車禍受有損害,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44萬9122元及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41號卷第5頁,下稱附民卷),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246萬3772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車道,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胡水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204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之第2車道,因見被告之車輛突向右變換車道,遂緊急煞車,致站立於系爭公車內之伊跌倒(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肘關節僵硬而活動度喪失達75%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支付醫療費用15萬7384元、購買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6778元、往返就診之交通車資3690元、洗髮費用3270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4萬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59萬4650元等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其慰撫金1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8萬元,被告尚應給付246萬37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377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經濟狀況不佳,有貸款需支付並有小孩需扶養,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支付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18日19時11分許,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過失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系爭公車駕駛胡水明緊急煞車,導致於系爭公車內之原告跌倒,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即系爭車禍)。

(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430號),被告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案列: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下稱系爭刑案)。

(三)上揭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246萬3772元損害,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貿然變換車道導致系爭車禍發生,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系爭刑案亦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重傷害罪,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6778元、往返就診之交通車資3690元、洗髮費用327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電子發票、發票、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結果、交易紀錄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3-8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6頁),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5萬7384元,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及醫療費用收據等證在卷(見附民卷第27-61頁、第87頁,本院卷第125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亦應予准許。

2、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住院及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共計67日)有親屬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損害13萬4000元,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7頁)。被告對原告需由專人照護67日、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乙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然認為每日2000元之計算標準過高。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前皆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照顧兩個月」等語,且衡情每日2000元之費用並未超過一般專人全日照護之行情,因此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照顧共計67日之必要,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13萬4000元,應屬可取,被告所辯則不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後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4萬4000元之損害,查:

⑴原告出院後須由專人照護2個月已如前述,可見此段期間原

告確實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而原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107年9月20日止留職停薪,107年9月21日起復職,107年9月病假天數5日、扣薪天數為2.5日,107年10月病假天數22日、扣薪天數為11日,107年11月事假天數14日、病假天數3日、扣薪天數為15.5日,107年12月未請事、病假等情,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大同薪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下稱系爭函文),可認原告於104年9月、10月、11月確因請事、病假,遭扣薪或無法正常領取薪資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⑵又原告主張以其105年1月至同年9月之平均月薪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失,被告對原告此計算方式亦未予爭執,自屬可採。依系爭函文原告105年1月至9月共領有薪資46萬4833元,以此計算原告之月薪為5萬3614元【計算式為:46萬4833÷(8+2/3)=5萬36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日薪即為1787元(計算式為:5萬3614÷30=1787),以此計算,原告此期間實際之薪資損失為45,356元(計算式:扣薪日數:2.5日+11日+15.5日=29日,每日1787元×29日=5萬1823元),逾此部分,因原告未受有實際損害,難認其請求為可採,是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損害為5萬1823元。

4、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9萬4650元,查: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

,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參考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相關病歷,並斟酌原告職業、經歷、個人身體狀況、專門技能等因素後,認原告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3%至17%等情,有臺大醫院診字第1090685121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審諸臺大醫院上開所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評估,係參考各項客觀資料並本於其專業提出,其程序應符合相關法規,除客觀上有明顯不合理之情況,自得採為裁判基礎,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3%至17%,是原告主張取其中間值15%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屬有據。

⑶查原告係67年10月9日生,有前揭各診斷證明書可憑,系爭

車禍發生日為107年9月18日,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5年又21日,而原告已請求事故後2個月之薪資損失,已如前述,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得再為請求,扣除此段期間後,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期間為24年10月21日。依前所述,原告月薪為5萬3614元,則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萬6505元(計算式:5萬3614元×12×15%=9萬6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8萬7519元【計算方式為:9萬6505×16.00000000+(9萬650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0)=158萬751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158萬7519元之損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5、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系爭公車駕駛因此緊急剎車,導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系爭傷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之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被告之上開行為、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情形、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考量兩造學歷、經歷、收入、家庭生活情形與兩造財產狀況(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37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6、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209萬4464元(計算式:醫療用品及藥品費用6778元+就診車資3690元+洗髮費用3270元+醫療費用15萬7384元+看護費用13萬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萬1823元+勞動能力減損158萬7519元+慰撫金15萬元=209萬4464元)。

(三)又依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緩刑之條件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781號卷第15頁),原告亦同意扣除此部分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卷第98頁、本院卷第118頁),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70萬元,為139萬4464元(計算式:209萬4464元-70萬元=139萬4464元)。另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6萬3772元及利息,應以其中請求139萬4464元及自10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