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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號原 告 鐘文莉被 告 紀忠信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201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紀老師挽臉店」之負責人

,係從事挽臉、美容等業務,詎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店內向原告佯以推銷美白及除斑療程,嗣經原告允諾後隨即開始為伊施行除斑療程時,明知其店內產品若未謹慎評估對象膚質、使用劑量、療程前後之保養,貿然使用將有導致原告臉部受傷之可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自先對原告臉部施以淨膚雷射,再以牙籤沾取該具侵入性之不明產品塗抹於原告臉部,致使原告當晚返家後旋感不適,翌日即出現臉部散在性及左眼角3×2.5公分皮膚擦傷性傷口。茲被告為從事美容護膚業務之人,衡情應比一般人更具有相當能力且負有高度義務注意客戶之衛生與安全,卻仍未審慎評估,即貿然使用不明產品塗抹於原告臉部,導致原告臉部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各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次說明如下:

1.因傷不能工作損失75萬元部分:原告臉部於受傷前平滑細緻,原任職網路直播、房地產銷售業務員等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業績獎金部分則另計),豈料因被告不當施行美白淡斑療程受傷後,竟造成臉部永久性傷疤口、不平整內凹、紅腫破皮等傷勢,非但無法安排進行錄影(諸如:錄直播、YouTube影片等),亦不能外出曬太陽拜訪客戶、跑業務,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臉部傷勢導致伊15個月無法正常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共計為75萬元。

2.醫療費用153,960元部分:原告因臉部受有前揭傷勢,乃陸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3,96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3.抗疤修復皮膚產品費用29,744元部分:原告因臉部多處殘留永久性傷疤,需購買抗疤修復皮膚產品使用,被告應賠償29,744元。

4.原告先前給付被告施行美白及除斑療程費用3,000元,被告應予返還。

5.交通費用損失1,910元部分:原告臉部因受有前揭嚴重傷勢,需持續回診與進行相關法律程序,故須搭乘捷運往返住處與就診醫院、警察機關,並到院檢開庭等,因此支出交通費用1,910元,應由被告負擔。

6.其他雜項支出部分:影印訴訟文件、燒錄光碟等費用合計1,895元,被告應予賠償。

7.慰撫金948,285元部分:如前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伊臉部永久性傷疤口、不平整內凹、紅腫破皮等傷勢,深感自卑,不願再接觸面對人群,亦時刻擔憂傷口惡化,乃陸續出現緊張、焦慮、恐懼、憂鬱、失眠等徵狀,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是除於醫美診所進行皮膚疤痕修復治療以外,另再前往精神科就診,身心受創深鉅,乃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48,285元,以資慰藉。

8.新北○○○○○○○○列印費用30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9.郵寄訴訟文書掛號費用64元,被告應負責賠償。㈡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損害,總計金

額為1,888,888元(計算公式:75萬元+153,960元+29,744元+3,000元+1,910元+1,895元+948,285元+30元+64元=1,888,888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僅先一部請求10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依次駁斥如下:

1.關於工作損失750,000元,每月5萬元,共計15個月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傷害會造成如此大之工作損失,況原告沒有舉證,不足採信。

2.關於醫療費用153,960元之部分:①就108年12月27日台北長庚醫院皮膚科門診費用590元、1

09年1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皮膚科門診費用570元、109年1月8日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費用390元、109年12月24日忠孝醫院皮膚科門診費用390元、109年12月18日臺大醫院皮膚科門診費用620元之部分,被告不爭執,同意賠償。

②就精神科門診費用部分之就診費用,則認為與系爭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庸賠償。

③就醫美診所診療費用15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醫療上必要性,認無庸賠償。

3.關於抗疤修復皮膚產品費用29,744元之部分,否認有醫療上必要性,被告無庸賠償。

4.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交付予被告之治療費用3,000元之部分:被告願意返還治療費用3000元予原告。

5.關於交通費用損失1,910元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被告拒絕賠償。

6.關於其他支出影印訴訟文件、燒錄光碟等費用1,895元(見本院卷第67頁)之部分:被告認為係屬提出相關訴訟之成本花費,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

7.關於精神慰撫金948,285元之部分:被告拒絕賠償,認為請求金額過高。

8.關於新北○○○○○○○○列印費用30元之部分:被告認為亦係屬提出相關訴訟之成本花費,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

9.關於郵寄訴訟文書掛號費用64元之部分:被告認為係屬提出相關訴訟之成本花費,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拒絕賠償。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73頁)㈠兩造同意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220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紀忠信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紀老師挽臉店』之負責人,從事挽臉、美容等業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店內,向鍾文莉佯推銷美白及除斑療程,經鍾文莉允諾而為鍾文莉進行除斑療程時,明知其店內產品若未謹慎評估對象膚質、使用劑量、療程前後之保養,貿然使用將有導致鍾文莉臉部受傷之可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先對鍾文莉臉部施以淨膚雷射,再以牙籤沾取該具侵入性之不明產品塗抹在鍾文莉臉部,致鍾文莉當日旋感不適,返家後翌日即出現臉部散在性及左眼角3X2.5公分皮膚擦傷性傷口」之事實,列為本件不爭執事實。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被告於上揭時、地經原告允諾而為原告進行除斑療程時,明知其店內產品若未謹慎評估對象膚質、使用劑量、療程前後之保養,貿然使用將有導致原告臉部受傷之可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先對原告臉部施以淨膚雷射,再以牙籤沾取該具侵入性之不明產品塗抹在原告臉部,致原告當日旋感不適,返家後翌日即出現臉部散在性及左眼角3X2.5公分皮膚擦傷性傷口(下稱系爭過失傷害事件)之事實一節並無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就其所受各項損失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以下分述原告就各項所受損失,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75萬元。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民事裁判。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受有因傷不能工作損失75萬元(即每月薪資損失5萬元,持續15個月期間,合計75萬元,計算公式:5萬元×15月=75萬元),然遭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其受有因傷不能工作損失75萬元,且該損失與系爭過失傷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②原告固提出IG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75頁)、直播網頁

擷圖(見本院卷第77頁)、臉書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79頁)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5頁),主張其原本從事網路直播及房地產仲介銷售行業,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受有「臉部散在性及左眼角3X2.5公分皮膚擦傷性傷口」而無法進行網路直播及房地產仲介銷售工作,每月受有薪資損失5萬元云云,然查,原告自承並非固定受雇於房地產仲介銷售公司,係臨時接個案賺取仲介銷售佣金,況現行網路直播行業使用濾鏡、美顏等美化視覺觀感科技功能在所常見,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原告是否因受有「臉部散在性及左眼角3X2.5公分皮膚擦傷性傷口」即無法從事網路直播工作,即有疑義?而房地產仲介銷售人員能否賺取仲介銷售佣金,取決於其就不動產之物件特性暨市場價值之鑑別能力、不動產所在位置區域房價暨整體房地產市場趨勢預測能力等專業能力及仲介銷售執行能力,要與其自身之容貌、外型等外在條件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憑卷附銀行存摺影本之轉帳記錄(見本院卷第115頁)而認定原告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而受有每月薪資損失5萬元,持續15個月期間,合計75萬元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傷不能工作損失75萬元,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560元。

①被告就原告請求108年12月27日台北長庚醫院皮膚科門診

費用590元、109年1月10日台北長庚醫院皮膚科門診費用570元、109年1月8日臺安醫院皮膚科門診費用390元、109年12月24日忠孝醫院皮膚科門診費用390元、109年12月18日臺大醫院皮膚科門診費用620元之部分,不予爭執,同意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醫療費用合計2,560元(計算公式:590元+570元+390元+390元+620元=2,560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長庚醫院109年1月22日精神科門診費用620元

(見本院卷第123頁)、忠孝醫院109年7月1日精神科門診費用390元(見本院卷第128頁)、忠孝醫院109年12月25日精神科門診費用390元(見本院卷第32頁)等精神科門診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然遭被告否認原告所治療之精神疾病與其所受之「臉部散在性及左眼角3X2.5公分皮膚擦傷性傷口」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暨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

5、127、131頁),僅記載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疾」、「憂鬱症」、「憂鬱症、重鬱症、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等精神疾病,並不足以認定上揭精神疾病與系爭過失傷害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揭精神科門診費用,即無所據。

③原告另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臉部散在性及左眼角3X2.5公

分皮膚擦傷性傷口」,賠償醫美診所治療每次15,000元,共10次,合計15萬元,並提出「麗馨皮膚專科診所」諮詢人員線上對話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然遭被告否認其真正,且查,觀諸上揭「麗馨皮膚專科診所」諮詢人員線上對話記錄可悉(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係向「麗馨皮膚專科診所」諮詢人員詢問「皮秒費用為何」,該名諮詢人員回答「皮秒+蜂巢體驗價為6999」,與原告所聲稱次治療15,000元有明顯之價格落差,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實施「皮秒+蜂巢」療程為治療其所受「臉部散在性及左眼角3X2.5公分皮膚擦傷性傷口」之醫療上必要處置,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美診所療程費用15萬元,委無足採。

④綜上,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560元,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⒊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抗疤修復皮膚產品費用29,744元。

原告固提出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45頁)主張其為治療上揭傷口,購買抗疤修復皮膚產品,共計花費29,744元,請求被告賠償抗疤修復皮膚產品費用29,744元,然遭被告否認,抗辯上揭產品並無其醫療必要性。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出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充其量僅能認定原告曾購買抗疤修復皮膚產品29,744元,然尚無從認定上揭產品均為治療原告所受上揭傷勢之醫療上所必要,被告復否認原告所請求抗疤修復皮膚產品費用29,744元之醫療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抗疤修復皮膚產品費用29,744元,尚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交付被告之治療費用3,000元。關

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先前交付被告之治療費用3,000元,被告表示同意返還(見本院卷第17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治療費用3,000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910元、其他支出:

影印、燒錄光碟等費用1,895元、戶政事務所列印費用30元、郵寄掛號費用64元。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910元

,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之,然遭被告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而實際支出交通費用1,910元,從而,其請求被告賠償上揭交通費用損失1,910元,即屬無據。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過失傷害事件而支付其他支出:影印、

燒錄光碟等費用1,895元、戶政事務所列印費用30元、郵寄掛號費用:64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本院服務中心影印規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遭被告否認;經查,上揭費用核屬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成本,並系爭過失傷害事件所造成之損害,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支出、費用,並無所據。

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000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足參。

②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房地產業,係接受個案

仲介委託,並非固定受雇房仲公司,每月薪資不定,曾經在109 年1、2 月收入有5萬元,但不固定,名下沒有不動產,有一輛機車,總資產約332,311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挽臉店負責人,每月店收入大概3萬到5萬元,名下有房屋3間、土地4筆、汽車2輛,總資產約9,180,526元,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條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禁止閱覽卷第3至3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傷,其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本件傷害事件發生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應以8萬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2,560元、先前交付被

告之治療費用3,000元及慰撫金80,000元,合計為85,560元(計算公式:2,560元+3,000元+80,000元=85,56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附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560元,及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怡茹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75萬元 附件一 2 醫療費用 153,960元 附件二 3 抗疤修復皮膚產品費用 29,744元 附件三 4 原告先前給付被告施行 美白及除斑療程費用 3,000元 附件四 5 交通費用損失 1,910元 附件五 6 其他雜項支出部分(含影印訴訟文件、燒錄光碟等費用) 1,895元 附件六 7 精神慰撫金 948,285元 8 新北○○○○○○○○列印費用 30元 見本院卷第143頁 9 郵寄訴訟文書掛號費用 64元 見本院卷第143頁 以上合計總金額為新臺幣1,888,888元(說明:僅一部請求100萬元)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