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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洪惠君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林芸律師 (法扶律師)被 告 王博仁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訴字第7349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2日生效,同法增訂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於上開修正前已繫屬而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之1第1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本息(見北司調卷第7頁),嗣於訴訟繫屬中先擴張、再減縮訴之聲明,最終改為請求被告賠償665,303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

5、3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起訴時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列為請求權基礎(見北司調卷第7頁),其於訴訟繫屬中增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見本院卷第49頁),只是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澎湖縣○○鄉○00號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時21分許途經澎20號道1.1公里處(隘門段)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前不得飲酒,且駕駛人駕駛與對向車輛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又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騎乘之訴外人許豫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頸部拉傷、左手腕與左側髖部挫傷與雙膝擦傷之傷害,進而導致原告罹患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耳鳴、高血壓等疾病。原告於同日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醫院(下稱澎湖三總)急診後,因病況嚴峻,於同年7月19日轉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治療,於同年8月16日進行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栓塞手術,迄今仍有耳鳴、高血壓症狀,無法痊癒。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0,943元、就醫之交通費用8,110元、車禍後10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80,000元、原告機車維修費用6,250元(此部分債權業經許豫好讓與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665,303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在本件車禍中,原告同有會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

。被告雖曾飲酒,但呼氣酒測濃度僅有0.04MG/L,顯然不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此飲酒之情事並非肇事因素。又原告所患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已經痊癒。至原告罹患高血壓與本件車禍無涉,相關之醫療費用、就醫之交通費用自不得請求。

況原告就交通費用全未提出收據以實其說,顯難憑採。此外,原告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原告之所得稅資料內並無相應之收入資料,其提出之收入證明顯為虛偽。原告亦未證明機車修理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請求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原告於本件車禍並應負擔50%之與有過失,且原告已經申請第三人責任險理賠,其理賠金額應予扣除。

㈡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關節髕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

擦傷之傷害,原告應負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71,905元、看護費用74,000元、機車修理費35,0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80,965元,爰以之抵銷本件請求,請鈞院任擇有理由之部分抵銷之。是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本件車禍之發生:

⒈查被告於107年7月14日下午2時許,騎乘被告機車,沿澎湖

縣○○鄉○00號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時21分許途經澎20號道1.1公里處(隘門段)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與對向車輛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向前行駛。適對向車道有由原告騎乘原告機車,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行駛而來,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頸部拉傷、左手腕與左側髖部挫傷與雙膝擦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左膝關節髕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擦傷之傷害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原告偵訊筆錄、兩造刑案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10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2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件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31-97、127-128頁、偵卷第7-

55、59、61、67、69、95-99、105-106頁、交簡卷第85-87頁)。兩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北司調卷第129-133頁、交簡卷第97-101)、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在案(見交簡上卷第77-81頁)。據此,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已可認定。

⒉被告於本件車禍當時,雖被測出呼氣酒精濃度為0.04mg/L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69頁、偵卷第23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顯然低於法定標準,尚難認為違反交通法規。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僅0.04mg/L,可見被告飲酒不多,或是其駕車時距離飲酒時已有相當時間,上述酒精濃度通常不足以影響駕駛人之控制、判斷能力。上開鑑定意見僅將兩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一節列為肇事原因,未將被告飲酒一節列為肇事原因(見北司調卷第127-128頁、偵卷第105-106頁),足資佐證。此外,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當時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之情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是因飲酒而肇事,尚屬無據。⒊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於107年7月14日下午前往三軍總醫院

澎湖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頸部拉傷、左手腕與左側髖部挫傷與雙膝擦傷之傷害;嗣原告於同年7月18日至同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另有疑似左側動眼肌麻痺之症狀;其後,原告於同年7月19月轉往臺大醫院就診,經診斷患有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之症狀,隨於同年7月21日住院治療,於同年7月26日出院,再於同年8月15日住院,於同年8月16日接受頸動脈海綿竇廔管栓塞手術,於同年8月18日出院,其後原告仍有耳鳴之症狀等情,有上開各醫院歷次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57、59、63、65、67、69頁)。上開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之症狀,吻合為107年7月14日本件車禍之頭部外傷所導致,目前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雖已痊癒,但耳鳴仍持續無法治癒,有臺大醫院110年3月29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1527號函、110年9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4105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59-161、223-225頁)。是以,原告之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耳鳴症狀,確實是本件車禍所導致。

⒋至於原告雖於本件車禍後被診斷出患有高血壓,有臺大醫

院109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又原告先前並無高血壓之就診紀錄,但高血壓無法證明是因海綿竇廔管引起,且非頸部外傷所導致,業據臺大醫院以前述110年9月3日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回復明白(見本院卷第223-225頁)。臺大醫院上述意見是醫師評估原告之病程、症狀後所得出的結論,堪予採信。原告在本件車禍前雖無高血壓之就診紀錄,但這可能只是原告尚未發現、或疏未注意而未就醫而已,不足以證明原告在本件車禍前確實沒有高血壓。況且,高血壓成因多端,據原告所提出之林新醫院網頁資料顯示,95%之高血壓是原因不明的原發性高血壓,可能與遺傳、環境、飲食有關,另有小於5%的高血壓是患有內分泌、腎病或血管疾病等引起的續發性高血壓(見本院卷第273-274頁),原告縱使在車禍前並未發現高血壓,也只能證明原告被診斷患有高血壓的時間與車禍相近,但原告並未證明致病機轉,無從認定本件車禍與原告罹患高血壓間有何因果關係。至於原告摘取上開網頁資料,指摘原告的高血壓是海綿竇廔管此一「血管疾病」引起的,無非臆測而已,顯與臺大醫院的意見相左,無可憑採。

⒌據此,被告因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過失撞傷原告,導致

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頸部拉傷、左手腕與左側髖部挫傷與雙膝擦傷之傷害,並進而罹患海綿竇廔管、耳鳴之疾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10月30日在澎湖三

總、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7,023元,並提出諸多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84頁)。其中:

①原告下列在急診、外科部、耳鼻喉科、神經科就診,

與本件車禍所致傷勢、疾病相符。其中醫療證明書費用,是為了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至原告於108年8月26日至精神科就診(見本院卷第80頁上方),是因其主訴:車禍、耳鳴、影響睡眠,半夜要衝出家門等情,經診斷有焦慮狀態(Anxiety state)(見病歷卷第471-473頁),堪認與本件車禍所致耳鳴症狀有關。因此,下表所示6,010元之醫療費用均應予列計。

日期 醫院 科別 費用 收據 0000000 澎湖三總 一般外科 100 卷71頁上 0000000 澎湖三總 神經外科 30 卷71頁下 0000000 澎湖三總 耳鼻喉科 30 卷72頁上 0000000 澎湖三總 神經外科 30 卷73頁上 0000000 澎湖三總 骨科 150 卷73頁下 0000000 臺大醫院 外科 290 卷74頁上 0000000 臺大醫院 證明書費 30 卷74頁下 0000000 臺大醫院 證明書費 100 卷75頁上 0000000 臺大醫院 外科 540 卷75頁下 0000000 臺大醫院 證明書費 20 卷76頁上 0000000 臺大醫院 外科 580 卷76頁下 0000000 臺大醫院 外科 495 卷77頁上 0000000 臺大醫院 外科 520 卷77頁下 0000000 臺大醫院 外科 495 卷78頁上 0000000 臺大醫院 精神科 520 卷80頁上 0000000 澎湖三總 耳鼻喉科 20 卷81頁上 0000000 臺大醫院 耳鼻喉科 520 卷82頁下 0000000 臺大醫院 神經科 100 卷83頁上 0000000 臺大醫院 外科 200 卷83頁下 0000000 臺大醫院 耳鼻喉科 620 卷84頁上 0000000 臺大醫院 外科 620 卷84頁下 總和 6,010

②原告108年4月22日在澎湖三總內科、同年4月23日在澎

湖三總腸胃內科、同年4月25日在澎湖三總腸胃內科、同年9月10日在澎湖三總家庭醫學科、同年9月17日在澎湖三總家庭醫學科、109年4月22日在臺大醫院內科部就診(見本院卷第78頁下、第79頁上下、第80頁下、第81頁下、第82頁上),均未見原告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疾病有何關聯,不予採計。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左側海綿竇廔管、耳鳴,在臺大醫院

繼續就醫,於109年12月14日支出520元,於同年12月21日支出560元,於110年1月18日支出600元,共1,68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45頁),並提出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惟該證明單已載明原告上述3次是在內科部就診,且據病歷記載,該3次就診之診斷為(見病歷卷第489、493、497頁):「GU with bleeding complicated by hypovolemic sho

ck.(出血性胃潰瘍併發低血容量性休克)

1.[主]K92.2 Gastrointestinal Bleeding(消化道出血)

2.[次]K25.3 Gastric ulcer, acute(急性胃潰瘍)

3.[次]K26.9 Duodenal ulcer(十二指腸潰瘍)」顯見該3次就診是因為原告的消化道出血而就診,與本件車禍外傷無涉,其費用自不得採計。

⑷原告所罹患之高血壓與本件車禍無關,業經認定如前,

原告主張其因高血壓,自109年10月30日起30年間,每3個月須回診1次,共120次,每次520元,共62,4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4頁),自屬無據。

⑸據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6,010元。

⒉就醫之交通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下列從車禍發生後到返臺至臺大醫院就醫之過程,其主張搭乘交通工具之起訖點、日期、次數(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述就醫歷程相符,應予採計。至原告另主張其曾至澎湖縣馬公市區佳音眼科診所就診,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自無從採計相關交通費用。就交通費用之金額,原告雖未能提出單據證明,但原告當時因突發車禍受傷,忙於就醫,疏未索取單據,並非難以理解;況且,原告現今顯然無法尋得當時搭載之計程車駕駛索取收據,堪認原告確實難以提出證明。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以捷運費率核算,惟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應有暈眩症狀,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爰依本院職權查詢之機票、計程車費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53-365頁),核算如下表,金額共3,865元。

日期 起點 迄點 交通工具 費用 費率根據 0000000 澎湖三總 原告澎湖居所 計程車 95 卷357頁 0000000 原告澎湖居所 澎湖三總 計程車 95 卷357頁 澎湖三總 原告澎湖居所 計程車 95 卷357頁 0000000 原告澎湖居所 澎湖三總 計程車 95 卷357頁 0000000 原告澎湖居所 澎湖三總 計程車 95 卷357頁 澎湖三總 原告澎湖居所 計程車 95 卷357頁 0000000 原告澎湖居所 馬公機場 計程車 95 卷357頁 ① 馬公機場 松山機場 飛機 2,600 卷353頁 ② 松山機場 臺大醫院 計程車 150 卷363頁 ③ 0000000 臺大醫院 原告永和住所 計程車 150 卷365頁 ④ 0000000 原告永和住所 臺大醫院 計程車 150 0000000 臺大醫院 原告永和住所 計程車 150 小計 3,865 ①網站無法顯示,以至澎湖三總之費用推估。 ②原告及陪同親友1人。本院查得現今之票價為每人2,110元,2人需4,220元。原告主張當時該2人票價共2,600元,應屬可採,以原告主張列計。 ③本院查得車資為230元,原告主張150元可採,以原告主張列計。 ④本院查得車資為155元,原告主張150元可採,以原告主張列計。

⑵嗣後,原告繼續於臺大醫院外科部、耳鼻喉科、神經科

、精神科門診就診,於107年8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30日止共12次,有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原告從永和住所之頂溪站坐車前往臺大醫院站,單程20元,有捷運票價試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7頁),來回12次共480元(20×2×12=480)。

⑶原告另主張其因左側頸動脈海綿竇廔管,1年內回診3次

,每次捷運來回40元,共花費12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

68、335頁),惟原告至臺大醫院就診之次數,已經全部載明於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相關交通費用業經核算如前,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不能重複核給。又原告之高血壓與本件車禍無關,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其因高血壓,自109年10月30日起30年間,每3個月須回診1次,共120次,每次捷運來回40元,共4,8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68、335頁),亦屬無據。

⑷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共4,345元(3,865+480=4,345)。

⒊薪資損失:查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7日至107年6月30日

間,與長江經建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有承攬關係,從事業務開發工作,不受公司監督管理,其間酬金每月48,000元,獎金另算云云,並提出長江公司之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在澎湖地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之刑事審理程序中供陳:「我從事百貨服務業,收入不固定,但如果有工作的話月收入約有5、6萬元」(見交簡上卷第67頁),其前後主張不一。又觀諸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5年至108年並無任何來自長江公司之收入資料,其105年收入僅有6,000元、106年僅有77,371元、107年僅有134,377元、108年僅有153,793元(見限閱卷),原告上開主張均與稅務資料不合。是以,原告主張在本件車禍後有10個月不能工作,受有每月48,000元之薪資損害云云,顯不可信。

⒋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3項所明定,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據。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於107年7月17日

支出修繕費用6,250元,該部分債權業經車主許豫好讓與原告等情,有車籍資料、永興機車材料行收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詳(見北司調卷第67頁、本院卷第89、91頁)。又原告機車雖於108年5月13日報廢,有報廢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但從維修到報廢中間相隔約10個月之久,許豫好於原告機車維修完畢後,仍可使用相當期間,尚無從以該機車嗣後報廢之情,推認先前之修繕費用為虛偽。

⑶因原告提出修繕單據並未區分人工、材料之費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人工、材料費用各半之比例估計之,推認其中材料費用為3,125元。因原告機車是在97年12月出廠(見北司調卷第67頁),至107年7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超過9年,已超過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5年之耐用年數,依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原告機車修繕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額為313元,加計人工費用3,125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3,438元。

⒌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慰撫金之賠償,應斟酌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加害手段之惡性及其可歸責之程度,以及雙方之身分、資力等因素,以核定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頸部拉傷、左手腕

與左側髖部挫傷與雙膝擦傷之傷害,並進而罹患海綿竇廔管、耳鳴之疾病,經過手術治療後,現今耳鳴仍無法治癒,原告曾因而陷於焦慮,可見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衡酌被告是因過失加害,以及限閱卷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後,認為本件慰撫金以100,000元計之,尚無不合。

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113,793元(6,010+4,345+3,438+100,000=113,793)。

㈣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減輕、免除之比例多寡,應斟酌被害人、加害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⒉查原告與被告相同,均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同

為肇事原因。至被告飲酒一節,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僅為0.04mg/L,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判斷而引發事故,並非肇事因素,業經認定如前。又原告雖辯稱:本件車禍中被告在下坡路段,車速較上坡路段之原告為快,更應提高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38頁),惟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屬於直路,並非坡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佐(見北司調卷第43、87-91頁),原告所辯,尚難憑採。

⒊據此,原告與被告過失情節相同,應認原告與有過失之責

任比例為50%,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核減後為56,897元。

㈤強制險理賠:

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有同法第32條規定可據。

⒉原告於澎湖三總107年7月14、16、18日之共160元就診費用

(見本院卷第71頁上下、第73頁上),業經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110年8月16日國產字第1100800123號函所附理賠給付明細、110年11月16日國產字第1101100092號函所附理賠申請文件可資核對(見本院卷第213-215、287、294-295頁),原告亦自承該160元已經理賠,不應採計(見本院卷第334-335頁)。

⒊原告前已申請強制險理賠,獲賠付接送費用為2,160元,有

前引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15頁),原告亦自承已獲理賠而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5頁)。

⒋至於原告其餘申請強制險理賠之醫療費用,是從107年7月1

9日至8月18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手術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95-298頁),與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重疊,不能抵扣。

⒌據此,本件強制險應抵扣之金額為2,320元(160+2,160=2,

320),抵扣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4,577元(56,897-2,320=54,577)。

㈥被告之抵銷抗辯: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7條定有明文。

⒉參諸前述車禍發生經過,可見原告亦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

隔之過失,駕車撞擊被告,導致被告受有左膝關節髕骨粉碎性骨折、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兩造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互相求償,其給付種類均屬金錢,且均無清償期之約定,兩造在107年7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凡有損害發生,得隨時向對造請求,此外,兩造之債權並無性質上不能抵銷之情形,兩造亦無不抵銷之特約,應認兩造之債權在107年7月14日後,凡有損害發生,即構成抵銷適狀。被告雖於109年9月2日始在本件訴訟繫屬中首次為抵銷抗辯(見北司調卷第117-125頁),且被告自承先前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347頁),原告亦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53、337頁),但抵銷適狀在被告債權時效完成前即已構成,被告自仍得主張抵銷。

⒊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

①查被告因左膝關節髕骨粉碎性骨折,於107年7月14日

至澎湖三總急診入院,於同年7月15日接受左膝關節髕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及人工代用骨移植手術,於7月21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35,145元;嗣被告又於108年6月30日入院,於同年7月1日接受左膝髕骨內固定拔除手術,於同年7月3日出院,支出醫療費用7,230元,有澎湖三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詳(見北司調卷第135-143頁)。此外,被告自107年7月23日至108年1月28日癒合時為止,至澎湖三總骨科門診回診12次,支出醫療費用共6,72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北司調卷第149-171頁)。

②被告於治療期間另支出5,000元購買膝支架、支出7,50

0元購買骨科輪椅,有宏安藥局、民發醫療護理儀器行收據在卷可詳(見北司調卷第145、147頁),依原告所受傷勢,應認有必要。

③又被告於110年3月7日至同年10月1日間,另至惠森復

健科診所進行左膝關節髕骨粉碎性骨折復健共136次,支出費用共10,190元,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263頁)。衡酌被告是膝關節髕骨粉碎性骨折,雖其骨折於108年1月28日已癒合(見北司調卷第137頁),但其運動機能應未完全回復,被告進行復健尚符常情,應屬可採。

④是以,被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費用共71,

785元(35,145+7,230+6,720+5,000+7,500+10,190=71,785)。

⑵看護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傷而臥床或行動不便,需人照護者,縱或

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另聘請看護工,惟親屬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起居,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將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評價為金錢,認定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准其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被告接受手術後,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有診斷

證明在卷可詳(見北司調卷第135頁),該醫囑註明照顧期間為「術後」,自應包含住院期間在內,不應如被告主張一般(見本院卷第325頁),將住院期間重複列計。因此,被告應照顧之期間起自107年7月14日入院時,終於手術後1個月即同年8月15日,共32日。被告供陳該期間由母親照顧(見北司調卷第121頁),核與常情相符,爰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列計,核給看護費賠償64,000元。

⑶機車修理費:

①查被告機車在本件車禍中受損,被告於108年間支出修

繕費用35,060元,有東泰車業行估價單在卷可詳(見北司調卷第173頁)。因被告從107年7月14日以後先接受手術,再陸續回診,至108年1月28日始確認骨折已癒合(見北司調卷第137頁),被告在骨折癒合以前,不僅難以騎乘機車,且行動多有不便,其在骨折癒合後才將機車送修,亦屬合理。又被告機車於車禍時遭撞擊前車頭,倒地後左側車殼裂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詳(見北司調卷第45、91頁),核與上開估價單所載修繕零件相符。

②因被告提出修繕單據並未區分人工、材料之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人工、材料費用各半之比例估計之,推認其中材料費用為17,530元。

因被告機車是在96年6月出廠(見北司調卷第65頁),至107年7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超過11年,已超過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汽車5年之耐用年數,依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折舊額總和不得超過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被告機車修繕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殘額為1,753元,加計人工費用17,530元,被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19,283元。

⑷慰撫金:茲審酌被告因骨折兩度進行手術,其間行動不

便,但於108年1月間骨折已癒合,現雖仍在復健中,但病況應有好轉;原告是過失加害,並非故意加害;此外,另衡酌限閱卷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後,認為被告之慰撫金應以90,000元計算,始為恰當。

⑸是以,被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45,068元(71,785+64,000+19,283+90,000=245,068)。

⒋與有過失:被告與原告同有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情節相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50%,扣減後被告得求償之金額為122,534元。

⒌強制險理賠:被告因本件車禍申請強制險理賠,獲賠付自

行負擔之住院差額15,000元、膳食費1,980元、輔助器材20,000元、其他診療費用6,6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共計79,610元,有國泰產險110年4月12日國產字第1100400040號函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183、187-188頁),此部分與上述損害賠償之項目重疊,應予扣除。惟被告在本件未以交通費用主張抵銷,國泰產險另理賠之接送費用8,895元部分與被告抵銷抗辯並未重疊,毋庸再行扣除。據此,扣減後被告得求償之金額為42,924元。

⒍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54,577元,經以被告得求償之金額42,924元抵銷後,尚得求償11,653元。

㈦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見北司調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53元,及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