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9號原 告 黃章廷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葛文彪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至南投縣埔里鎮拜訪朋友,沿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1段由埔里市區○○道○號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西安路1段436號「福懋加油站」前,欲左迴轉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同向沿上開西安路1段由埔里市區○○道○號方向行駛至上述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以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右側第2-5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右側肱骨骨折、左手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肩脫臼併腋神經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告確定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1萬9,247元、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機車修理費4萬0,750元、慰撫金5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0萬7,500元,共計252萬7,497元,扣除原告已請領強制保險金80萬1,266 元,原告之損失共計172萬6,23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無過失,而南投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固然認定被告有罪,但其並非妥適正確的認定。被告考量開庭路途遙遠,遂放棄後續上訴程序。被告是在沒有車輛經過的狀況下迴轉,而原告超速行駛,在視線良好下,而且距離被告至少100公尺以上的直線可視距離,竟然完全沒有注意前方路況,致煞車不及而摔車。又即令被告有過失,被告的過失程度極為輕微,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屬與有過失,原告的過失比例為90%。
㈡假定被告有過失,原告所為請求,並非全部有理。有關醫療
及必要費用41萬9247元部分,原告所提出的原證3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記載餐費及自費金額是否必要尚有疑問,嗣經審理調查後,變更為不爭執。被告對於看護費用6萬元不爭執。又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所述各項診斷,是否屬於無法復原、而致有減損勞動能力,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賠償的權利。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之金額過高,其主張並非可採。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萬0,750元僅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已經實際支付,且原告的機車並非全新機車,原告就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而予減低。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50萬7500元,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之投保金額為2萬5,200元,原告卻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薪資損失,原告主張顯非可採。
再者,原告所稱請假14個月又15日,是否屬實?是否具有醫療必要性的請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至於原告主張扣除強制險的給付80萬1,266元,被告對此金額沒有意見。㈢基上,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為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
例為何?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地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卷(下稱南投地院刑案卷)所附之兩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筆錄、被告之友人即證人吳保傑、蔡淑珍之證述筆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福懋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GOOLE 地圖、勘驗筆錄、職務報告等件可佐。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南投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3至80頁),是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貿然左迴轉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有上開過失,並辯稱:原告騎乘上
開機車,車速過快,導致機車失控摔車,撞擊被告車輛,故被告無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先後經南投地院刑事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計程車,於路段缺口迴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南投地院刑案卷第8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略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左後車道上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南投地院刑案卷第125 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略以:可行反應時間分析:…因事故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沒有障礙物,能見距離至少有50公尺,表示若被告有注意左側來車,可見機車之接近(因為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31.2公尺;可行視角90至100度小於所需視角177度;需擺頭向左側或由左側後視鏡才可看見),有足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因為可行反應時間4.26秒大於所需反應時間1 至1.6 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迴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肇事原因分析:…被告駕駛計程車,於路段雙向限制線缺口迴車,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見南投地院刑案卷第295至302頁),均認為被告迴車時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更佐被告迴車前未盡「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上開抗辯,業於刑事案件為相同之辯解,並經前開刑事判決一一詳予駁斥論述在卷,本院認被告確有前述過失行為無疑,被告猶執陳詞否認其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又參諸上開鑑定結果復均認為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南投地院刑案卷第84、125 、302 頁),應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渠等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各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1萬9,247元,有原告醫療單據及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等件為證(見店司調卷第35至41頁、本院卷㈠第119至160頁),被告原爭執醫療費用之金額及必要性,嗣經函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審理後,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少有1個月期間臥床無法行動,由家人看護照顧,以1日2,000元看護費用計算並請求看護費用計6萬元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頁),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此之部分費用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活動能力受限,且原告於108年8月7日申請領得(按有效期限為110年8月31日)之輕度障礙證明(見店司調卷第27、43頁),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並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等語。然原告是否終身勞動能力減損,其受傷是否終身不能治癒,縱使減損,其減損程度為何等節,均屬有疑而不能證明,又原告就其是否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程度一節,已撤回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㈢第21頁),故本件無法認定其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00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發生,導致機車毀損,修理費用需4萬0,7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見店司調卷第47頁、本院卷㈠第83頁)。而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舉 證有實際支出上開修理費用云云,惟按所謂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又按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上開機車出廠年月為106年9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4月15日,已使用1年7月,本件維修金額為4萬0,750元,減除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萬2,9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原告所得主張之機車修理費用為1萬2,9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4月15日本件車禍發生至109年7月1日約14個
月又15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向任職之龍上天大旅館請假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原告事故發生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龜山區之龍上天大旅館(任
職期日100年3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每月薪資3萬5,000元,擔任工務主任之職務;108年4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開始請假,自108年4月16日起至109年6月30日請病假,其中108年4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之病假期間給予半薪1萬7,500元等情,有前開龍上天大旅館回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頁) 。則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萬5,000元,尚堪憑採。被告雖抗辯應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戴之投保薪資2萬5,200元為原告薪資所得云云,惟勞保之投保薪資並不必然等同實際之薪資所得,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
②依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國軍
桃園總醫院108年5月8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4日、109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5至29頁)。其中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5月8日、108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108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均有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而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均有建議再休養6個月之記載。是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自108年4月15日即事發日起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08年10月24日之距今最近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時起算6個月即至109年4月24日止。原告請求逾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尚難憑採。
⑵是原告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間需請假休養不能
上班,以月薪3萬5,000元計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3萬0,500元【計算式:35,000×(12+9/30)=430,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予以扣除雇主龍上天大旅館於108年4月16日至108年5月15日間給予半薪1萬7,500元,是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1萬3,000元(計算式:430,500-17,500=413,000),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收入及財產資料,原告108年度所得為136,718元、109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僅有1輛汽車,被告108年度、109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上開各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不公開資料袋)。
併審酌原告因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對於其生活之影響,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⒎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10萬5,243元(計
算式:419,247+60,000+12,996+413,000+200,000=1,105,243)。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30%、被告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按上開比例減輕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7萬3,670元(計算式:1,105,243×70%=773,6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0萬1,266元,有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可查(見店司調卷第53、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自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77萬3,670元,於扣除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萬1,266元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合上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經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及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對被告主張,是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40,750×0.536=21,8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750-21,842=18,908第2年折舊值 18,908×0.536×(7/12)=5,91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08-5,912=12,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