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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號原 告 王志正訴訟代理人 白子廣律師被 告 洪培倫即楊順清之繼承人

楊登發即楊順清之繼承人

楊靜渝即楊順清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被 告 楊斌智即楊順清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台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凌君訴訟代理人 謝易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應於繼承楊順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及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被告楊斌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於繼承楊順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因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2日生效,同法增訂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適用簡易程序。本件於上開修正前已繫屬而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9條之1第1款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即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2、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10年3月26日追加張凌君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39頁、第341頁),嗣於112年5月15日以書狀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151至152頁),張凌君於112年5月22日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據前開規定,原告對於張凌君所為之撤回,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該部分即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列訴外人楊順清(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即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為被告(下分別以姓名稱,並以「被告」代稱所有被告)為被告,聲明其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4萬8,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北司補字第2946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43頁);嗣於110年3月26日追加有限責任新北市台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張凌君為被告(下分別以台聯計程車及姓名稱之,見本院卷一第131、139頁),迭變更聲明,最終確認請求權基礎及聲明如下述(見本院卷四第181頁、第54頁、第14頁、第17頁、第19頁),上揭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與楊順清所發生之車禍之同一原因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楊順清於107年11月5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南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與八德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適有原告沿復興南路一段與八德路二段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至上開路口,系爭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右胸、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進而導致原告罹患頸椎椎間盤突出、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等疾病,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日後尚須接受頸椎減壓併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植入手術。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之損害包含:⒈醫療費用:7萬1,167元。⒉勞動能力減損:327萬3,598元。⒊將來醫療費用:60萬元。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454萬4,76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楊順清就系爭車禍有過失而應負擔賠償責任,然其於108年6

月30日死亡,自應由繼承人洪培倫、楊斌智、楊登發、楊靜渝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楊斌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楊順清於系爭車禍時已逾70歲且無職業駕駛執照,竟將自己之駕駛營業登記證放置在系爭車輛,更任由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就系爭車禍亦有過失,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車輛外觀上印有「台聯」、「楊斌智」之字樣,可認渠等與楊順清間具實質僱傭關係,又楊斌智於系爭車禍時為台聯計程車之社員,台聯計程車應盡監督義務,要求社員不得擅自將車輛牌照轉讓或將車輛交由他人駕駛營業,然台聯計程車怠於行使此義務,任由楊斌智將系爭車輛及營業登記證交由楊順清,台聯計程車亦有過失,而應分別與楊順清、楊斌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請求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請求楊斌智與台聯計程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聲明第2項)等語。

㈢並聲明:⒈楊斌智、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應連帶給付原告

454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楊斌智、台聯計程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萬4,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㈠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以:原告未注意楊順清駕駛系爭車

輛經過其前方,自行撞上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楊順清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縱認楊順清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醫療費用除其中2,172元部分(附表編號1、3、4、6)不爭執外,原告主張之精神科、牙科、不分科、麻醉部、骨科、影像醫學、腦及脊椎神經外科單據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自108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9日之門診、復健,距事發已久,應認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將來醫療費用支出必要。原告並未證明勞動力減損部分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請求之慰撫金額亦屬過高。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額4萬8,838元,應予扣除。其等至多僅於楊順清遺產範圍內負限定責任,而楊順清遺產16萬8,556元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斌智則以:就原告以其為楊順清繼承人為由而請求負擔賠償責任部分,與前開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之答辯相同。

而系爭車輛由楊順清自行駕駛,非其提供,楊順清於系爭車禍時仍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與肇事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台聯計程車以:楊順清非本社社員,與楊順清間無僱傭關係

,並無指揮監督權,系爭車輛印有「台聯」、「楊斌智」字樣僅係依法令規定所為,楊順清係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就原告各項請求為如附表所示意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楊順清業於108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洪培倫、楊斌智、

楊登發、楊靜渝,有前開人等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81至83頁)。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萬8,838元,有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

㈢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時登記於楊斌智名下,有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楊順清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為楊順清之繼承人,楊斌智及台聯計程車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楊順清就系爭車禍是否具有過失?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是否因係楊順清之繼承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楊斌智是否因個人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台聯計程車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㈣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㈠楊順清就系爭車禍是否具有過失?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

、楊斌智是否因係楊順清之繼承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發生於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綠燈右轉之過程,業據楊順清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頁,此卷影本隨卷外附),而楊順清所駕系爭車輛沿復興南路一段第四車道南轉東右轉八德路二段之際,與沿復興南路一段與八德路二段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往北行走之原告發生碰撞,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故系爭車禍係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右轉之際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又原告於警詢時陳述:其見行人穿越道號誌轉為綠燈,而由復興南路一段與八德路二段東側行人穿越道南往北走,系爭車輛突由其左側出現,其被撞飛至引擎蓋上再跌落地面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1頁),而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急診送醫診斷受有系爭傷勢,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3頁),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可知其受一定外力衝擊,倘係原告突然竄出而自行碰撞已停下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應不致受有前開傷勢,故系爭車禍應係楊順清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生碰撞,就系爭車禍自當具有過失。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楊順清業於108年6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有前開人等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81至83頁),而楊順清就系爭車禍既有過失,則原告就楊順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負賠償責任之部分,自得訴請洪培倫、楊斌智、楊登發、楊靜渝於繼承楊順清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至被告抗辯楊順清留存遺產全數用於喪葬費用云云,因楊順清實際上有無任何遺產由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繼承,要屬日後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並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㈡楊斌智是否因個人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楊斌智明知楊順清年逾70歲,並無職業駕駛執照,卻擺放個人駕駛營業登記證,任由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致生系爭車禍,應就系爭車禍負擔過失責任云云。查楊順清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持有普通大客車駕照,並未持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一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1月26日北監駕字第11100212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9頁),故可認楊順清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確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但仍具有駕駛非營業車輛之資格。又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通行,係屬所有駕車上路之駕駛應遵循之義務,不因是否為職業駕駛而有異,而系爭車禍係因楊順清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所致,業如前述,故縱認楊斌智任由未有職業小型車駕照之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按諸一般情形,尚難認通常均會發生駕駛未遵禮讓行人規範而致車禍碰撞之結果,原告主張楊斌智之前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之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楊斌智自不就前開原告主張之個人行為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㈢台聯計程車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楊順清並非台聯計程車之社員,此為兩造不爭,台聯計程車對於楊順清自無監督管理義務,又楊斌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固為台聯計程車之社員,惟原告主張楊斌智擺放個人駕駛營業登記證,任由楊順清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之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楊斌智不因個人行為而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甚或因受侵害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台聯計程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分別就楊順清、楊斌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實無所據。

㈣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

何?原告就系爭車禍是否與有過失?

查系爭車禍應係楊順清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通行致生碰撞,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可知並無原告突然竄出而自行碰撞已停下之系爭車輛右側照後鏡之情況,業如前述,而原告遵照交通號誌指示行走行人穿越道途中遭楊順清駕車碰撞,自無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本件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⑴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至臺安醫院急診,診斷受有系

爭傷勢;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1月7日至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108年2月11日至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於108年2月28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病名為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於108年3月5日、19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診斷為第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8年3月15日至12月27日至臺安醫院復健科共14次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診斷為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症候群;於108年4月23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麻醉科門診,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8年5月10日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復健科門診,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於109年1月31日至8月7日至臺安醫院復健科共8次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診斷為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症候群;於109年3月20日、4月17日及110年2月5日至國泰綜合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病症為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於109年7月24日、8月14日、8月28日、11月13日及110年3月5日馬偕紀念醫院疼痛科門診,病名為頸椎外傷及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並於109年8月14日接受超音波導引頸椎神經根注射治療;於110年3月23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病名為頸椎外傷及神經根病變、腰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詳見【診斷證明書】列表)。而原告於107年11月5日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疾病至臺安醫院就診,有臺安醫院110年4月20日臺院行字第11000003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又依據檢送病歷資料及正常醫理研判,原告所患頸椎外傷致使頸椎間盤突出以致壓迫神經應有關聯,則有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110年5月14日宏醫字第1100000356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5頁),故由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急診之傷勢及接連系爭車禍後持續至前開醫院就診所為診斷,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前未曾因頸椎椎間盤突出求診及宏恩醫院前開函文內容,可認原告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肇因於系爭車禍。

⑵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急診無明顯外傷,後頸、腰

椎、右腋下和左手肘痛,有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又原告係距離系爭車禍一段時間後始在前揭醫院診斷出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狀況,此由原告起訴時檢附之診斷證明書,對照其於本件審理過程中陸續提出之各間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自明(參見【診斷證明書】列表) ,而經對照【診斷證明書】列表,其中係由馬偕紀念醫院首於110年3月5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馬偕紀念醫院並回覆:「㈠依本院病歷記載顯示王君於109年8月14日門診時自述雙下肢麻;109年8月20日神經傳導與肌電圖檢查結果為疑似雙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109年9月26日腰椎磁振造影報告顯示包含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之間的椎間盤突出等變化,造成雙側神經孔狹窄與神經根壓迫,因此診斷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㈡依本院病歷記載,無法證實亦無法否定王君之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與107年11月5日車禍之因果關係。㈢常見造成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的原因包含:經年累月磨損、負重、運動傷害、創傷等。」,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20日馬院醫麻字第112000241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89頁)。又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持國泰醫院109年9月23日之腰椎核磁共振影像至三軍總醫院看診,原告因下背痛及雙下肢麻痛症狀持續,於110年3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確診為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腰椎間盤碎裂突出,前開確診病名與原告107年11月5日車禍意外之因果關係不明,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及腰椎間盤碎裂突出之原因甚多,外傷、退化、搬重物、經常彎腰及姿勢不良等原因皆有可能,則據三軍總醫院112年5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23787號函回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另原告最早係於110年1月14日至宏恩醫院就診,業據宏恩醫院回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3頁),上開宏恩醫院回函並載:

「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脊椎外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與病人遭遇之車禍具因果關係。㈢通常造成『脊椎外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之原因:外傷指不在預期狀態下,身體遭受瞬間外力,致使無法及時因應,而導致器官或組織損傷;外傷常見種類為車禍、跌倒、運動傷害等。」,惟原告至宏恩醫院就診時間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已超過2年,期間或有遭受各種不在預期狀態之瞬間外力之可能性,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間經馬偕紀念醫院檢查檢查結果為疑似雙側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斯時距離系爭車禍已約1年10月,馬偕紀念醫院更無從證實或否定腰椎椎間盤突出與神經根病變與107年11月5日車禍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宏恩醫院前開回函雖載原告「脊椎外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並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具因果關係等語,卻難僅憑該記載內容即認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勢肇因於系爭車禍。另原告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時,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依據檢送之病歷資料,亦無從判斷原告當時所存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7頁)。況且,原告於被告否認原告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及縱覽本件所有證據資料之情況下,就此並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是以,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所主張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係系爭車禍所致。

⑶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應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依據附表「法院判斷理由及數額(新臺幣/元)」欄所載證據及理由,認原告主張賠償5萬3,270元為有理由。

2.勞動能力減損:⑴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部外傷、腦震盪、右胸頸部

及背部挫傷、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傷害,經臺安醫院、國泰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及臺大醫院等多家醫療院所診治,仍因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持續就醫治療,經臺大醫院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①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全人障害比例為10%。②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全人障害比例為10%。若僅針對頸部傷病,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0%,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0%。若同時考量頸椎與腰椎兩部分傷病,合併上述障害,得其全人障害比例為19%,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有臺大醫院110年11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5609號函暨檢附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95至597頁),惟無法認定原告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係系爭車禍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而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

⑵原告為60年9月18日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凱基期

貨股份有限公司,當時每月薪資平均為8萬9,992元【計算式:(13萬4,103元+7萬3,750元+8萬5,867元+6萬1,610元+6萬1,823元+8萬3,223元+12萬5,093元+10萬8,394元+8萬4,511元+8萬1,545元)/10=8萬9,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凱期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09至111頁),故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以8,999元為計(計算式:8萬9,992元×10%=8,9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自系爭車禍發生即107年11月5日至其屆滿65歲(即125年9月18日)強制退休日止,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38萬0,941元【計算式:8,999×153.00000000+(8,999×0.00000000)×(153.0000000-000.00000000)=1,380,941.0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雖主張應以年均收入132萬9,324元、勞動力減損比例19%為計算基準云云,被告則抗辯應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惟原告係將其107年、108年扣繳憑單數額平均計算後獲年收入為132萬9,324元,惟扣繳憑單係雇主於各該年度給付總額,是否直接反應勞工每月勞動對價,尚有可疑。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其薪資單縱載「獎金」名目,亦可能係原告付出勞動能力所獲對價,故尚難僅以薪資單所載「薪資」3萬元及「伙食津貼」1,8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原告前開主張及被告抗辯,均難認可。

3.將來醫療費用:查原告迄今尚未接受頸椎手術治療,頸椎微創減壓併頸椎椎間盤切除,人工活動椎間盤植入手術,約需自費60至70萬元(有二節段;頸五至頸七),有宏恩醫院112年5月9日宏醫企字第112000037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23至125頁)。而原告第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造成頸部及右手臂麻痛,因此建議手術切除,並向健保署申請椎籠固定,健保自費負擔約需10萬元,該手術好處是可完全減壓且不會復發,缺點為此一節頸椎關節已融合不會再動,可能造成頸部僵硬及上下節椎間盤易於磨損及退化,上述手術方案可使用自費人工椎間盤,其費用兩節約需60萬元、也可使用一節人工椎間盤搭配另一節使用椎籠,費用約需35萬元,則有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13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647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3頁)。故由前開三軍總醫院回函可知雖有費用約10萬元上下之手術方式可得採取,惟該手術將可能造成頸部僵硬及上下節椎間盤易於磨損及退化,不應苛求原告採取此項手術方式,而前開約60萬元上下之自費手術方式,可達成治療原告因系爭車禍遭受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目的,有宏恩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回函可憑,故原告主張請求將來醫療費用60萬元,為有理由。

4.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楊順清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予禮讓而受有

頭 部外傷、腦震盪、右胸、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經數年在往返數醫院求診、復健,仍遺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情況,原告正值壯年,其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及楊順清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詳如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及卷內薪資單所示,涉及個人隱私而不詳載於判決)及衡酌楊順清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包括醫療費5萬3,270元、

勞動能力減損138萬0,941元、將來醫療費用6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243萬4,211元(計算式:5萬3,270元+138萬0,941元+60萬元+40萬元=243萬4,21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838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243萬4,211元中予以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38萬5,373元(計算式:243萬4,211元-4萬8,838元=238萬5,37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月25日送達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於110年1月27日送達楊斌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過10日於110年2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各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61頁、第63頁、第59頁),而遲延利息僅應給付至於清償日止,故原告請求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均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楊斌智自110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亦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楊順清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禍遭受侵害所致之損害,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為楊順清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楊順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原告,至於楊斌智無須因個人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台聯計程車無庸就楊清順及楊斌智個人行為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楊斌智於繼承楊順清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償238萬5,373元,及洪培倫、楊登發、楊靜渝均自110年1月26日起、楊斌智自110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 科別 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頁數 楊培倫、楊登發、楊靜瑜及楊斌智之答辯意見 台聯計程車答辯意見 法院判斷理由及數額(新臺幣/元) 1 107年11月5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急診外科 780 司補卷第39頁 不爭執 無意見 被告不予爭執。 780 2 107年11月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骨科 390 司補卷第39頁 爭執,診斷證明未記載原告受有骨頭受傷等傷勢,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無意見 原告於系爭車禍當日急診傷勢為外傷,後頸、腰椎、右腋下和左手肘痛,有臺安醫院急診病歷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原告並未舉證於107年11月7日至骨科求診之傷勢與系爭車禍之因果關係。 0 3 107年11月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內科 390 司補卷第41頁 不爭執 無意見 被告不予爭執。 390 4 107年11月12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腦、脊椎神經外科 432 司補卷第41頁 不爭執 無意見 被告不予爭執。 432 5 108年1月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125 司補卷第43頁 爭執,原告就診原因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不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雜項費」(見司補卷第43頁),無從認定該項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有關。 0 6 108年1月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腦、脊椎神經外科 570 司補卷第43頁 不爭執 無意見 被告不予爭執。 570 7 108年1月23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腦、脊椎神經外科 390 司補卷第45頁 爭執,原告就診原因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無意見 原告於108年1月7日至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門診追蹤,宜休養兩週」,有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司補卷第21頁),而108年1月7日加計兩週為108年1月21日,故原告於108年1月23日至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外科門診支出390元,係針對系爭車禍所造成傷勢回診追蹤。 390 8 108年1月23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內科 410 司補卷第45頁 同上 同左 原告並未證明此次至內科求診之病症為何,無從認定此次就醫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 0 9 108年1月28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腦、脊椎神經外科 300 司補卷第47頁 同上 同左 原告前於108年1月23日始因醫囑回診追蹤(見編號7之理由),有何必要僅隔5日再度回診?是否係因系爭車禍造成傷勢回診?均無證據以供認定。 0 10 108年2月11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影像醫學科 500 司補卷第47頁 同上 同左 原告於108年2月11日至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司補卷第23頁),而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肇因於系爭車禍,業如前述,更可藉由拍攝X光片以輔助判斷傷勢情況,故當日影像醫學科支出之款項,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500 11 108年2月11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腦、脊椎神經外科 630 司補卷第49頁 同上 同左 原告於108年2月11日至臺安醫院腦、脊髓神經外科門診,診斷為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見司補卷第23頁),而頸椎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肇因系爭車禍,業如前述,當日就診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630 12 108年3月15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司補卷第49頁 同上 同左 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110年1月15日至臺安醫院門診就診27次,接受復健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65頁、卷三第33頁、卷三第97頁),則於前開期間至復健科就診均屬治療系爭車禍所致傷勢之必要。 50 13 108年3月15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600 司補卷第51頁 同上 不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雜項費」(見司補卷第51頁),無從認定該項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有關。 0 14 108年3月15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90 司補卷第51頁 同上 同左 理由同編號12。 590 15 108年3月22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82 司補卷第5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82 16 108年3月29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82 司補卷第5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82 17 108年4月12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82 司補卷第5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82 18 108年4月19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922 司補卷第5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922 19 108年5月3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432 司補卷第5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432 20 108年5月3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司補卷第5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50 21 108年5月3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200 司補卷第5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200 22 108年5月1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703 司補卷第61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703 23 108年7月12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703 司補卷第61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703 24 108年8月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10 司補卷第6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510 25 108年8月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950 司補卷第63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費360元 理由同編號12。惟原告就該證書費36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該筆費用應予扣除。 590(即950-360=590) 26 108年9月1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司補卷第6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27 108年10月4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744 司補卷第6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744 28 108年11月15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250 司補卷第6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250 29 108年11月15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390 司補卷第6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390 30 108年12月6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司補卷第6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31 108年12月2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940 司補卷第6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費300元 理由同編號12。惟原告就該證書費30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該筆費用應予扣除。 640(即940-300=640) 32 109年1月31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司補卷第71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33 109年2月21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司補卷第7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34 109年3月13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司補卷第7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35 109年4月24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司補卷第7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36 109年5月29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司補卷第7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37 109年6月19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司補卷第7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38 109年10月26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150 司補卷第77頁 同上 不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雜項費」(見司補卷第77頁),無從認定該項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有關。 0 39 109年10月28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250 司補卷第7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費240元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書費240」(見司補卷第79頁),惟該證書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就該證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10(即250-240=10) 40 109年10月28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80 司補卷第7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費240元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書費240」(見司補卷第79頁),惟該證書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就該證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440(即680-240=440) 41 109年7月6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1520 司補卷第81頁 同上 不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雜項費」(見司補卷第81頁),無從認定該項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有關。 0 42 109年7月1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司補卷第81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43 109年8月7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1000 司補卷第83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費360元 理由同編號12,惟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書費360」(見司補卷第83頁),惟該證書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就該證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640(即0000-000=640) 44 109年9月16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715 司補卷第8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715 45 108年5月10日臺大醫院證明書費用 復健部 200 司補卷第85頁 同上 同左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200」(見司補卷第85頁),原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108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椎間盤突出」(見司補卷第29頁、本院卷三第83頁),則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之證據,該證明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該筆費用之請求,自有理由。 200 46 108年5月10日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部 520 司補卷第87頁 同上 無意見 查原告於108年3月15日至110年1月15日持續多次前往臺安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堪認原告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於前開期間有持續接受復健之必要,業如前述。而原告已在臺安醫院復健科復健數次,為求儘速康復而至他院尋訪就診,亦屬常情,故原告至臺大醫院復健部就診屬系爭車禍所致傷勢治療所必要。 520 47 108年4月23日臺大醫院醫療費用 麻醉部 720 司補卷第89頁 同上 同左 查原告於108年4月23日至臺大醫院麻醉部就診,經診斷「頸椎椎間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5頁),故當日因就診支出之該筆費用,自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720 48 109年8月28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疼痛 650 司補卷第97頁 同上 同左 查原告於109年7月24日、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28日、109年11月13日、110年3月5日,至馬偕醫院疼痛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外傷及神經根病變。腰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63頁、卷三第115頁),而原告之頸椎外傷及神經根病變屬系爭車禍所致,業如前述,故此筆費用支出應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650 49 108年3月19日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外科 720 司補卷第99頁 同上 同左 查原告於108年3月19日至臺大醫院外科部就診,經診斷「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司補卷第25頁),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亦如前述,故此筆就診支出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720 50 109年7月24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疼痛 550 司補卷第101頁 同上 同左 理由同編號48。 550 51 109年8月14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疼痛 4953 司補卷第101頁 同上 同左 理由同編號48。 4953 52 109年10月26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150 卷三第99頁 同上 不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雜項費」(見本院卷三第99頁),無從認定該項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有關。 0 53 109年10月26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50 卷三第101頁 同上 不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雜項費」(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無從認定該項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有關。 0 54 109年10月28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80 卷三第101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40元 此醫療費用收據即為編號40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司補卷第79頁及本院卷三第101頁),故無從重複請求。 0 55 109年10月28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250 卷三第103頁 同上 無意見 此醫療費用收據為編號39之醫療費用收據之補印(見司補卷第79頁及本院卷三第103頁),故無從重複請求。 0 56 109年11月13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卷三第10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57 109年11月13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0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50 58 109年12月18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640 卷三第10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640 59 109年12月25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50 卷三第109頁 同上 無意見 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證書費」(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無從認定該項支出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侵害有關。 0 60 110年1月14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220 卷三第109頁 同上 不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僅記載「證書費」(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原告就該證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0 61 110年1月15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785 卷三第111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 785 62 110年2月19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1225 卷三第111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40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業如前述,自有至復健科就診之必要,原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110年2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故其中證書費240元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台聯計程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難認可採。 1225元 63 110年2月19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325 卷三第113頁 同上 應扣除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書費325」(見司補卷第85頁),惟該證書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雖有於本件提出110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編號62之醫療費用收據已包含證書費240元,並據原告主張為賠償數額一部,原告應另就此筆證書費325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為相關舉證,原告全然未為,自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0 64 110年2月19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不分科 500 卷四第145頁 同上 不相關 查此醫療費用收據記載「X光費500」(見本院卷四第145頁),而原告於110年2月19日至臺安醫院復健科就診(詳見編號62),則該筆X光費應屬原告因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求診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500 65 108年2月28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800 卷三第135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80元 查原告於108年8月28日前往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見本院卷一第255頁),原告更於本件提出該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其中證明費280元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台聯計程車抗辯應予扣除云云,難認可採。 800 66 109年7月17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40 卷三第135頁 同上 不相關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費40」(見本院卷三第135頁),惟該證書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就該證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0 67 109年8月14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120 卷三第119頁 同上 不相關 編號51之醫療費用收據業已記載證明書費數額,並經原告於本件請求,本院已認請求有據,則原告就同日在馬偕醫院疼痛科支出之證明書費12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另為舉證,原告未為,自難認此筆請求有據。 0 68 109年8月14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40 卷三第119頁 同上 不相關 本院卷三第119頁之醫療費用收據並無證明費40之記載,此筆請求難認有據。 0 69 109年8月28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疼痛科 650 卷三第121頁 同上 不相關 此筆醫療費用收據與編號48之醫療費用收據相同,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0 70 109年8月28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60 卷三第121頁 同上 不相關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60」(見本院卷三第121頁),惟該證明書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就該證明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0 71 109年11月13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疼痛科 380 卷三第123頁 同上 不相關 理由同編號48。 380 72 109年11月13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40 卷三第123頁 同上 不相關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書費40」(見本院卷三第123頁),惟該證明書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就該證明書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0 73 110年2月25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560 卷三第125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0元 查原告於110年2月25日持國泰醫院109年9月23日之腰椎核磁共振影像至三軍總醫院看診,業據三軍總醫院回覆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7頁),故當日就診屬原告因腰椎椎間盤突出等而求醫,惟無法認定原告主張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係系爭車禍所致,業如前述,故當日就診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係系爭車禍造成之損害。 0 74 110年3月5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疼痛科 880 卷三第127頁 同上 不相關 理由同編號48。 880 75 110年3月8日馬偕醫院醫療費用 醫事科 1030 卷三第127頁 同上 不相關 此醫療費用收據記載項目名稱為「影像光碟燒錄3項、列印報告費、影印病歷基本費」(見本院卷三第127頁),難認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 0 76 110年3月18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988 卷三第137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80元 查原告於110年3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破裂突出」(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告更提出當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於本件為證,故該次求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其中證明費280元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 988 77 110年3月1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放射科 320 卷三第137頁 同上 不相關 查原告於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經安排復健治療,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醫師囑言「門診複查」,有三軍總醫院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5頁),故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至三軍總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又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特殊材料費」,應係至放射診斷科拍攝X光片而來,故此筆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造成之侵害具有因果關係。 320 78 110年3月1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780 卷三第13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60元 原告於110年3月19日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見編號77之理由)。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費260」(見本院卷三第139頁),惟該證明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就該證明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520(即780-260=520) 79 110年3月22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184 卷三第13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30元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特殊材料費」、「證明費」,惟【診斷證明書表】之各份三軍總醫院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110年3月22日至復健醫學科門診之紀錄,原告就此等費用係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而支出或證明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該筆費用得予求償。 0 80 110年3月23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43頁 同上 無意見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迄今未癒,而醫療費用收據記載「復健治療費」(見本院卷三第143頁),應可認屬原告為系爭車禍造成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復健而支出,該等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50 81 110年3月26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4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82 110年3月2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4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83 110年4月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4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84 110年4月1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4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85 110年4月21日臺安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440 卷三第14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40元 查原告於110年4月21日至臺安醫院復健科就診,診斷為「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症候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65頁、卷三第33頁、卷三第97頁),原告更提出該次診斷證明書於本件為證,故該次求診支出之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其中證書費240元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 440 86 110年4月23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40 卷四第151 同上 無意見 原告於110年4月23日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見編號77之理由),故此筆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540 87 110年4月2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717 卷三第151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30元 查原告於108年2月28日,110年2月18日、25日、3月18日、4月29日、7月8日急111年3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110年4月23日接受肌電圖發現有右側第六頸神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醫師建議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複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卷三第37頁),故原告於110年4月29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致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惟未就其中證明費2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故應扣除。 697(即717-20=697) 88 110年4月2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5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89 110年5月6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5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90 110年5月10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5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91 110年5月11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5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92 110年7月8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810 卷三第157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50元 理由同編號87,故原告於110年7月8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致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1頁),故其中證明費250元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 810 93 110年8月1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555 卷三第159頁 同上 不相關 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費」,惟原告就該證明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有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0 94 110年8月27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60 卷三第15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0元 理由同編號77,故原告於110年8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惟原告未就其中證明費2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故應扣除。 540(即560-20=540) 95 110年9月15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檢查特殊材料費 177 卷三第161頁 同上 不相關 由【診斷證明書表】之各份三軍總醫院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110年9月15日至復健醫學科、神經外科門診之紀錄,原告就此等費用係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而支出或證明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該筆費用得予求償。 0 96 110年9月15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120 卷三第163頁 同上 不相關 理由同編號95。 0 97 110年9月16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180 卷三第163頁 同上 不相關 原告就此等證明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該筆費用得予求償。 0 98 110年12月24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50 卷三第165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30元 理由同編號77,故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惟原告未就其中證明費3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故應扣除。 520(即550-30=520) 99 111年1月8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6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00 111年1月10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四第14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01 111年1月13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6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02 111年1月15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6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03 111年1月17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6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04 111年2月17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177 卷三第171頁 同上 不相關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特殊材料費」、「證明費」,惟原告就該等費用屬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而來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無從認此等費用得求償。 0 105 111年2月18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40 卷三第171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0元 原告於111年2月18日係因系爭車禍所致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前往三軍總醫院求診(見編號77之理由)。惟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明費20」(見本院卷三第171頁),惟該證明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就該證明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520(即540-20=520) 106 111年2月25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1136 卷三第173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750元 理由同編號77,故原告於111年2月25日至三軍總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原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卷三第35頁),故其中證明費750元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 1136 107 111年2月25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30 卷三第173頁 同上 不相關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證書費30」(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惟該證明費究竟為何等內容之證書核發而來,實無可知,原告雖有於本件提出111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編號106之醫療費用收據已包含證明費750元,並據原告主張為賠償數額一部,原告應另就此筆證書費3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為相關舉證,原告全然未為,自難認該筆費用為必要。 0 108 111年3月2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7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09 111年3月5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7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10 111年3月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390 卷三第175頁 同上 不相關 查醫療費用收據記載390元之日期為111年3月3日(見本院卷三第175頁),惟原告就此筆證明費39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未為相關舉證,難認此筆費用得予求償。 0 111 111年3月10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1440 卷三第177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80元 理由同編號87,故原告於111年3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致之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卷三第37頁),故其中證明費280元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 1440 112 111年3月18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7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13 111年3月19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7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14 111年4月15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750 卷三第181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30元 查原告於110年03月19日,110年04月23日,110年8月27日,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111年4月15日,111年6月17日,111年10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門診共9次,安排復健治療,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故原告於111年4月15日至三軍總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惟原告就此筆證明費23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一事未為相關舉證,難認此筆費用得予求償。 520(即750-230=520) 115 111年3月28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81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16 111年4月22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210 卷三第183頁 同上 不相關 原告就此等證明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該筆費用得予求償。 0 117 111年4月30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8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18 111年5月3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8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19 111年5月6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40 卷三第185頁 同上 無意見 依據編號114所示理由,難認原告於111年5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該等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0 120 111年5月21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8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80 50 121 111年6月2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520 卷三第187頁 同上 無意見 查原告於108年2月28日,110年2月18日、25日、3月18日、4月29日、7月8日、111年3月10日、9月22日、10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110年4月23日接受肌電圖發現有右側第六頸神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醫師建議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複查。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故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2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科就診,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該等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0 122 111年6月2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8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820元 理由同編號80 50 123 111年6月2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20 卷三第189頁 同上 不相關 原告就此等證明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該筆費用得予求償。 0 124 111年6月10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550 卷三第191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30元 依據編號114所示理由,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10日至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就診,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該等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0 125 111年6月15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157 卷三第191頁 同上 不相關 依據編號114所示理由,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在三軍總醫院復健醫學科支出之「特殊料費」,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該等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0 126 111年6月17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800 卷三第193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80元 理由同編號114,故原告於111年6月17日至三軍總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惟原告未就其中證明費28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故應扣除。 520(即800-280=520) 127 111年6月23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430 卷三第193頁 同上 不相關 原告就此等證明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該筆費用得予求償。 0 128 111年9月22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550 卷三第195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30元 查原告於108年2月28日,110年2月18日、25日、3月18日、4月29日、7月8日、111年3月10日、9月22日、10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110年4月23日接受肌電圖發現有右側第六頸神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醫師建議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複查。診斷為「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腰椎間盤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故原告於111年9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惟原告未就其中證明費3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故應扣除。 520(即550-30=520) 129 111年10月6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800 卷三第19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28,故原告於111年10月6日至三軍總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29頁),故原告請求此筆費用,於法有據。 800 130 111年10月14日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 復健科 880 卷三第133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80元 理由同編號114,故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原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31頁),故其中證明費280元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惟該次就診費用為8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故原告僅得主張800元。 800 131 110年1月14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380 卷三第213頁 同上 無意見 查原告於110年1月14日、2月4日、2月18日、4月22日、8月19日、111年1月6日、1月27日、3月3日、4月18日、10月3日至宏恩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醫,醫師處理意見為「建議接受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門診複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此次就醫係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就診,原告請求此筆費用,於法有據。 380 132 110年2月4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600 卷三第213頁 同上 應扣除影印費30元 理由同編號131,此次就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害,惟其中影印費30元未經證明屬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570(即600-30=570) 133 110年2月18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1504 卷三第213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515元 理由同編號131,故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至宏恩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惟原告未就其中證明書費500元及影印費15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故應扣除。 989(即0000-000=989) 134 110年4月22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410 卷三第21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31,故原告於110年4月22日至宏恩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410 135 110年4月22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60 卷三第215頁 同上 不相關 原告就此等影印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該筆費用得予求償。 0 136 110年8月19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90 卷三第215頁 同上 不相關 原告就此等影印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該筆費用得予求償。 0 137 111年1月6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370 卷三第21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31,故原告於111年1月16日至宏恩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該等費用支出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370 138 111年1月6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20 卷三第217頁 同上 不相關 原告就此等影印費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均無其他舉證,自難認該筆費用得予求償。 0 139 111年1月27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1400 卷三第217頁 同上 應扣除影印費30元 理由同編號131,故原告於111年1月27日至宏恩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惟原告未就其中影印費3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故應扣除。 1370(即1400-30=1370) 140 111年3月3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940 卷三第21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530元 理由同編號131,故原告於111年3月3日至宏恩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原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卷三第211頁),故其中證明費500元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未就其中影印費3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故應扣除。 910(即940-30=910) 141 111年10月3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神經外科 1230 卷三第21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680元 理由同編號131,故原告於111年10月3日至宏恩醫院係為診治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原告更於本件審理提出當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頁),故其中證明費650元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原告未就其中影印費30元屬其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有所舉證,故應扣除。 1200(即1230-30=1200) 142 111年10月6日宏恩綜合醫院醫療費用 證明費 400 卷三第219頁 同上 不相關 查門診收據記載「X光材料費」,惟原告並未證明此筆費用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之診治而支出,自難認該筆費用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 0 143 111年1月26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140 卷三第199頁 同上 無意見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雖記載原告至復健科就診,惟無法證明因何病症疾患求診,難認該次就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無從請求此筆費用支出。 0 144 111年2月7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9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45 111年2月9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19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46 111年2月10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201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47 111年2月11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201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48 111年2月16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160 卷三第201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49 111年1月26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20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0 111年2月22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50 卷三第20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1 111年2月24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70 卷三第203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2 111年3月9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70 卷三第20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3 111年3月15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70 卷三第20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4 111年3月23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140 卷三第205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5 111年3月30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70 卷三第20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6 111年4月7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70 卷三第20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7 111年4月12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120 卷三第207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8 111年4月12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70 卷三第20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59 111年4月15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70 卷三第209頁 同上 無意見 理由同編號143。 0 160 111年10月12日國軍台北門診中心醫療費用 復健科 400 卷三第209頁 同上 應扣除證明書費250元 理由同編號143。 0 161 110年9月17日台大醫院醫療費用 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 卷三第87頁 同上 不相關 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雖記載原告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就診,惟無法證明因何病症疾患求診,難認該次就診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無從請求此筆費用支出。 0 醫療費用共計 71,167元 就2,172元不爭執 以4萬1,751元為適當 未來醫療費用 60萬 非必要 非必要 勞動力減損金額 3,273,598 未證明因果關係 原告所受傷害非永久無法復原 精神撫慰金 60萬 過高 以10萬為適當 合計 4,544,765元【診斷證明書】列表編號 開立日期 醫院 科別 診斷 矚言 頁碼 1 107年11月5日 臺安醫院 急診外科 1.頭部外傷,腦震盪。2.右胸,頸部及背部挫傷 於2018年11月5日於本院急診就醫,宜觀察是否有腦出血及胸腹內出血,建議多休息並於門診繼續追蹤 補19 2 108年1月7日 臺安醫院 腦、脊隨神經外科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因上述疾病於107年11月5日急診,於107年11月12日、108年1月7日門診,門診期間自費項目為醫療所必須,門診追蹤,宜休養兩週。 補21 一333 3 108年2月11日 臺安醫院 腦、脊隨神經外科 頸椎外傷併頸椎間盤突出及神經壓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病患於108年2月11日門診,因上述疾病建議施行頸椎減壓併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植入手術,宜著頸圈兩個月,宜休養兩週。門診期間自費項目為醫療所必須,宜門診追蹤。 補00 ○000 ○000 4 108年2月28日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 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一、建議手術治療。 二、門診複查。 一255 5 108年3月19日 臺大醫院 外科部 第5/6頸椎椎間盤突出 於西元2019年3月5日及2019年3月19日來本院門診就診。 補25 6 108年4月19日 臺安醫院 復健科 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症候群 於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4月19日,共5次門診,期間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補27 7 108年4月23日 臺大醫院 麻醉部 頸椎椎間盤突出 可考慮椎間盤成形術治療 三85 8 108年5月10日 臺大醫院 復健部 頸椎椎間盤突出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至本院復健部門就診。 補29 三83 9 108年12月27日 臺安醫院 復健科 頸部挫傷合併頸椎 病人於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2月27日共14次門診,期間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補35 10 109年4月17日 國泰綜合醫院 神經內科 頸椎間盤突出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以及民國109年4月17日來本院門診就診。 補33 11 109年8月7日 臺安醫院 復健科 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症候群 病人於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7日共8次門診,期間接受復健治療,目前仍復健治療中 補31 12 109年8月14日 馬偕紀念醫院 疼痛科 頸椎外傷及神經根病變 病因因上述原因於本院就診。併於109年8月14日在本院接受超音波導引頸椎神經注射治療,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患者王志正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14日止,共就診2次。紀錄如下:疼痛科就診日期:109/7/24、109/08/04 補37 13 110年2月5日 國泰總和醫院 神經內科 頸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民國109年4月17日以及民國110年2月5日來本院就診。 ○000 ○00 14 110年2月19日 臺安醫院 復健科 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症候群 病人於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至門診就診共27次,接受復健治療 一145 15 110年3月5日 馬偕紀念醫院 疼痛科 頸椎外傷及神經根病變。腰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 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本院就診,並於109年8月14日在本院接受在本院接受超音波導引頸椎神經注射治療,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患者王志正病歷號碼0000000-0,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09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5日止,共就診5次。紀錄如下:109/07/24、109/8/14、109/8/28、109/11/13、110/03/05。 ○000 ○000 ○000 16 110年3月18日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 1.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2.腰椎間盤碎裂突出。 1.主訴於107年11月5日車禍受傷。 2.安排於110年4月23日下午做肌電圖檢查,門診複查。 一147 17 110年3月23日 馬偕紀念醫院 神經外科 頸椎外傷及神經根病變。腰椎間盤突出及神經根病變。 患者於本院門診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23日,共就診1次。紀錄如下:神經外科就診日期:110/03/23;建議施行頸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關節置入手術。 一257 18 110年4月21日 臺安醫院 復健科 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症候群 病人於2018年11月5日至急診就診,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間至門診就診共計27次,接受復健治療。 ○000 ○000 ○00 ○00 19 110年7月8日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 1.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2.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一、主訴於107年11月5日車禍受傷,於110年4月23日接受肌電圖檢查發現有右側第六頸神經病變。 二、建議接受復健治療。 三、門診複查。 一521 20 111年2月25日 三軍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2.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一、於110/03/19,110/04/23,110/08/27,110/12/24,111/02/18,111/02/25,門診共6次。 安排復健治療。 二、門診複查。 ○000 ○00 21 111年3月3日 宏恩綜合醫院 神經外科 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脊椎外傷 於110年01月14日、02月04日、02月18日、04月22日、08月19日、111年01月06日、01月27日、03月03日至門診就醫,門診期間自費項目為醫療所必須,宜門診複查。 ○000 ○000 22 111年3月10日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 1.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2.腰椎間盤碎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一、主訴於107年11月5日車禍受傷,於108年2月28日,110年2月18日、25日、3月18日、4月29日、7月8日急111年3月10日門診。110年4月23日接受肌電圖發現有右側第六頸神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二、建議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複查。 ○000 ○00 23 111年6月17日 三軍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2.腰椎間盤碎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於111年5月20日進行握力測試,右手(慣用手)17公斤,左手為49公斤,目前仍存在明顯功能障礙 三39 24 111年10月3日 宏恩綜合醫院 神經外科 頸椎外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脊椎外傷併腰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治療經過:病人於107年11月5日主訴車禍受傷,於110年01月14日、02月04日、02月18日、04月22日、08月19日、111年01月06日、01月27日、03月03日、04月18日、10月3日至門診就醫,門診期間自費項目為醫療所必須,宜門診複查。 處理意見:建議接受頸椎及腰椎手術治療,門診複查。 三41 25 111年10月6日 三軍總醫院 神經外科 1.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2.腰椎間盤碎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一、主訴於107年11月5日車禍受傷,於108年2月28日,110年2月18日、25日、3月18日、4月29日、7月8日、111年3月10日、9月22日、10月6日門診。110年4月23日接受肌電圖發現有右側第六頸神經及第五腰椎、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 二、建議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複查。 三129 26 111年10月12日 三軍總醫院 復健科 頸,腰椎椎間盤突處併神經壓迫 一、於107年11月5日車禍受傷。 二、原在台安醫院復健治療。 三、自111年1月26日於本院復健治療。 三197 27 111年10月14日 三軍總醫院 復健醫學科 1.頸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2.腰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一、主訴於107年11月5日車禍受傷,原於台安醫院復健治療,於110/03/19,110/04/23,110/08/27,110/12/24,111/02/18,111/02/25,111/04/15,111/06/17,111/10/14門診共9次安排復健治療。 二、門診複查。 三13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