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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2號原 告 曹峰銘

曹勝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玉珍被 告 羅煒翔訴訟代理人 江大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峰銘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勝勇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陸拾壹元、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曹峰銘、曹勝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峰銘新臺幣(下同)49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恢復至108年7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前之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9至10頁)。嗣於109年8月25日具狀追加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曹勝勇為原告,並於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關於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如不予折舊,則同意將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機車恢復至108年7月13日發生車禍事故前之原狀,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勝勇76,800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峰銘418,3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曹勝勇1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北簡卷第209頁、本院卷第3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13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同路段32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原告曹峰銘騎乘其父即原告曹勝勇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同車道、同行向在被告左後方直行,不及反應而撞上被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曹峰銘受有下巴撕裂傷、前胸、雙手掌、雙側髖骨、雙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相關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曹峰銘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766元、交通費用5,880元、換藥材料費用4,065元、尚需支出疤痕治療雷射費用21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安全帽、褲子、上衣、APPLE WATCH手錶等物毀損之財產損失21,640元等損害,上開金額合計為418,351元(計算式:26,766元+5,880元+4,065元+210,000元+21,640元+150,000元=418,351元),原告曹峰銘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另原告曹勝勇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計76,800元,且造成交易價值貶值80,000元之損失,故原告曹勝勇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合計156,800元(計算式:76,800元+80,000元=156,800元)之金額 。爰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關於原告曹峰銘部分,其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藥材費部分亦無意見,至於疤痕治療費用共計210,000元之部分,原告曹峰銘僅以108年11月8日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為據,實難肯認其費用估算之合理性。又原告曹峰銘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APPLE WATCH手錶螢幕破裂部分,經查閱警方資料,均未見有相關APPLE WATCH照片,另其餘如原證16所示之財物損失雖不爭執,但應以5成價額計算折舊。又精神慰撫金請求150,000元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而關於原告曹勝勇部分,其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有關零件部分應折舊,且既已請求修復費用,不應再請求價值減損之損失80,000元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原告曹峰銘受有下巴撕裂傷、前胸、雙手掌、雙側髖骨、雙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上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曹峰銘受傷及原告曹勝勇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原告曹峰銘部分: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藥材費:

原告曹峰銘主張因系爭件事故而受有傷害,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診斷為:下巴撕裂傷、前胸、雙手掌、雙側髖骨、雙手肘、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此有萬芳醫院108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曹峰銘先後至萬芳醫院急診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分別為26,766元及5,880元。另支出購買紗布、繃帶、美容膠帶、人工皮、消毒碘酒、生理食鹽水等自行換藥材料費用4,065元等情,皆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曹峰銘此部分請求總計36,711元(計算式:26,766元+ 5,880元+4,065元=36,711元),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預計將來支出之除疤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下巴、雙手肘、雙膝蓋、雙髖處遺有疤痕增生,而有色沉及凸疤,故有除去疤痕之需求,經整型外科診所評估將來除疤費用為210,000元,業據其提出108年11月8日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估價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55頁、北簡卷第115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固足證明其傷勢留有疤痕之事實,及108年11月8日曾至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諮詢疤痕治療之方式及費用,然疤痕仍有隨時間復原、淡化,是縱其於108年11月8日前往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諮詢除疤治療評估需210,000元費用為真,然未提出嗣後曾再前往諮詢,自難認原告曹峰銘就其現在或日後進行除疤治療之費用為210,000元。又依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至萬芳醫院門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四肢挫傷並擦傷併疤痕增生。」「醫囑:…2.建議疤痕治療( 人工皮、矽膠藥膏使用) ,門診追蹤治療。3.除疤手術(每公分約0000-0000),雷射治療每次約0000-0000元,次數不定( 依每次治療效果決定) 。」等語(見北簡卷第117頁),復參諸萬芳醫院110年2月17日回函所示:「依據109年6月1日診斷書所載建議疤痕治療部分,是指病人之下巴、四肢挫傷及擦傷合併疤痕增生,現仍有疤痕隆起、紅腫(依據109年11月28日回診紀錄) 建議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再參酌原告曹峰銘於110年1月22日提出其目前傷口照片,足見其於系爭事故迄今仍在下巴處留下明顯疤痕,且屬外觀一目即視之處,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傷痕需施以除疤治療以回復原狀,乃合乎情理,且有必要。而此部分之除疤治療,雖經萬芳醫院診治醫師認定「除疤手術(每公分約0000-0000),雷射治療每次約0000-0000元,次數不定(依每次治療效果決定) 」,然除疤手術尚需局部或全身麻醉等繁鎖程序,且觀諸前揭照片,原告曹峰銘此部分之傷口僅紅腫而無疤痕隆起增生之情,堪認應以施作雷射治療即可除去疤痕。是依原告曹峰銘此部分傷口約3公分大小,應認其此部分之請求以雷射除疤5,000元/次,療程預計4次,合計20,000元為適當。至其餘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曹峰銘之雙手肘、雙膝蓋、雙髖處等部位留有疤痕,然該等疤痕究非位於顏面部位,復未影響其日常生活功能,原告曹峰銘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等部位傷口有進行除疤治療之必要,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雙手肘、雙膝蓋、雙髖處之創傷有修疤治療之必要,尚無可採。從而,原告曹峰銘所得請求預計將來支出之除疤費用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財物損失:

原告曹峰銘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如原證16所示安全帽、及ag

nes b.品牌之褲子及上衣、uniqlo品牌外套損壞,各請求6,500元、3,080元、3,280元、790元,共計為13,650元,並提出宏隆機車精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agnes b.及uniqlo購買明細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129至13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有之前開財物因系爭事故毀損,惟爭執應扣除折舊以賠償5成之金額為合理。然被告未舉證說明就原告曹峰銘主張受損物品應如何計算折舊及其應適用法令依據為何,故被告空泛抗辯受損物品應以5成價額計算折舊云云,即無可採。是原告曹峰銘此部分主張應賠償13,650元,尚堪憑採。另原告曹峰銘主張APPLE WATCH手錶螢幕破裂部分,其未能舉證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據上,原告曹峰銘關於財物毀損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曹峰銘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其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曹峰銘為尚在學之學生,名下無財產;被告108年度收入總額為152,876元,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不公開資料袋),復參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曹峰銘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曹峰銘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⑸以上,原告曹峰銘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00,361元(計算式:36,711元+ 20,000元+13,650元+ 30,000元=100,361元)。

⒉原告曹勝勇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曹勝勇主張因被告駕駛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曹勝勇所有系爭機車受損,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曹勝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核如下:

⑴車輛修理費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9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該過失與原告曹勝勇之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曹勝勇依上開規定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應以其修復費用76,800元為估定標準,並提出協億越野機車部品社估價單為憑(見北簡卷第199頁),自非無據。

②被告雖抗辯原告曹勝勇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折舊等語,惟:

⓵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請求回復原狀前,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前開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何況不分修理材料之屬類,一律予以折舊之作法,其上位之價值判斷,即在告知損害賠償權利人「舊品毀損僅得以舊品代替,請求以新品代替並不合理」,然而揆諸現今社會商業型態,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並不存在,強求權利人以舊品修繕乃是期待不可能,從而,權利人於未獲取超越原物使用或交換利益之前提下,就物之附屬部分,請求以新品替代,其費用應屬必要,其請求應屬合理,此與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理念,並無相悖之處。

⓶本件經證人即製作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估價單之協億越野機車

部品社負責人吳光超到庭證稱:「我是協億越野機車部品社的負責人。新車買賣及維修,我的部品社主要是經營機車的相關業務。也有普通和重型機車包含國外進口的機車,我的部品社都有經營這些生意。(〈提示偵查卷第49頁〉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是不是有看過?)損害部分我都看過,是發生交通事故後曹勝勇有牽到我店面,請我看受損的情形。發生交通事故之前也都是在我這裡維修,有時候是曹峰銘、有時候是曹勝勇牽來我店裡面維修。(經營部品社多久的時間?)大約29年。(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是否原告曹勝勇向你購買的?)對。(是日本原裝進口嗎?)是的,而且是少量進口的。這輛重機是平行輸入的車款,都是少量進口,而且臺灣也沒有代理商大量引進。要先向日本下定單,到臺灣之後向ARTC(車測中心)做汽機車的噪音油耗的檢驗,通過之後交通部才會發下來合格證,才可以向監理所領牌。(剛才你提到車禍發生之後,你有看到這部車子的損害情形,你是否對修復機車做出估價單?〈北簡卷第199頁〉)是的,我有做估價單,法官給我看的這張就是我製作的估價單。(估價單上面顯示需要的材料是否也要向日本訂購?)是的,一定要跟日本訂購,臺灣買不到的,在臺灣連二手舊品都買不到。(這台機車在本件車禍發生前的保養狀況,及性能、功能各方面情形如何?)當時非常新,是9成9新,車主曹勝勇非常顧車,小孩子曹峰銘在騎車的時候,也都很小心,所以車況9成9新。(這台機車若是沒有發生車禍的話,依他的車況是9成9新的情形之下,這台機車的相關機器及耐用的情形,可以騎乘很久?)正常保養之下,可以騎超過20年。因為這台機車是日本製造生產的機車,品質很好很耐用,而且也和臺灣地區的氣候很相符,所以這台機車照理可以用很久。(除了你們之外還有無其他的店可以修理這台機車?)非常少,可能只有我還有其他非常少數的店家,才會修,我20多年來都是專做這種越野機車的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足見本件原告曹勝勇主張系爭機車之車況保養良好,若未受撞,舊品與新品價值相同,是縱以新品換舊品,仍無須折舊等語,尚屬可採。且依證人吳光超上述證言,並參酌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8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內容亦記載:「…該車型在台灣屬於少量之重型機車…」等情(見北簡卷第127頁),可知系爭機車於國內屬稀有少量車款,所需零件亦僅能向日本地區訂購取得,則以舊品修繕之交易市場根本不存在,再者,原告曹勝勇所有系爭機車所使用之材料零件,就車輛整體言,均構成車輛不可分割之一部,單獨割裂並無助於車輛之使用,且零件本身除輔助車輛功能外,亦不具獨立存在之價值及作用,此為車輛機械之常理,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機車以新品換舊品後,致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參照前開說明,應認尚無折舊之必要。被告抗辯修復費用應予折舊云云,並不足採。故原告曹勝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6,800元,應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修復後價值減損: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8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稱:「該系爭車為重型機車於2019年7月份未發事故前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8萬元」,有該公會109年6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53號函附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27頁),足認系爭機車雖經修復,仍受有80,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則原告曹勝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8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不得請求價值減損云云,顯係將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失混為一談,而有誤認,自無足採。

⑶依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曹勝勇之金額合計應為156,800元(計算式:76,800元+80,000元=156,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曹峰銘100,361元、原告曹勝勇156,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送達回證見北簡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裁判日期:2021-05-28